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9年度,168號
TNDV,109,司家聲,168,2020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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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廖重惠 

代 理 人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俊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 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 人為強制執行。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 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 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十萬元者, 五百元;㈡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㈢一百萬 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㈣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 萬元者,三千元;㈤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㈥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 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 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廖重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34號裁定裁准 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至本案請求部分則經本 院家事法庭於以109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在案,有前揭相關 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核本件為因財產權而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開規 定計算扶養費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0元( 8,000*12*10),依其請求之標的金額,應徵繳聲請費用為1, 000元,又按本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中主文第二項所 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妍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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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