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88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88,20200908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
債 務 人 劉倖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白燿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黃煜翔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毓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文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32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 金128元),清償總額合計為311,616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 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受雇於第三人高俊仁在黃昏市場販賣水果,月休6日 ,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3點至晚上8點,無需加班,三節會發 放水果,債務人健保係自行投保工會,其月收入為23,000元 (尚未扣除勞健保費用)等,有第三人高俊仁109年6月5日回 函、債務人109年5月1日陳報狀及所附員工職務證明書正本 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 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父親劉福龍(現年約68歲)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名下僅有車輛乙部,而母親鄭春葉(現年約69歲)則領有 身心障礙手冊,名下則無任何財產。目前除父親按月領有國 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4,793元、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費4,872元外,兩人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故渠等就生 活費用不足部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查除債務人 外,債務人父母親另育有兩名子女(債務人大弟及二弟),衡 酌債務人尚有債務問題,則其主張按月提列父母親扶養費用 各2,500元,並未超逾其應分擔扶養費用比例,尚屬合理, 此有債務人及父母親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1日函、台南市政府社 會局109年5月8日函、債務人109年5月1日陳報狀等件在卷足 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8,781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 屬必要生活費用21,555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 養費用(14,866-4,793)÷3+母親扶養費用(14,866-4,872)÷3= 21,555】,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養親屬最 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同意將名下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9,216元提列於更 生方案各期增加清償(原保單解約金為9,210元,債務人同意 提列9,216元用以清償債務,故分72期後,各期增加清償金 額為128元,有說明之必要),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6月19日陳報狀、債務人109年7月15日所提更生方案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所 列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車牌 已因逾檢遭註銷之汽車乙台外,再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 5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 ,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 額約為9,210元(即保單解約金)。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40,000元(計算期間:107年1月 起至108年12月止;計算基準: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自陳1 07年每月收入為22,000元、108年度則為23,000元等;計算 式:22,000×12+23,000×12=540,000),有債務人108年6月6 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附於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 3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約468,912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及108年 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核算債務人與應受其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之數額〈12,388元+(12,388-4,649)÷3+(12,388-4 ,872)÷3〉×12+〈14,866+(14,866-4,649)÷3+(14,866-4,872)÷ 3〉×12=468,912】,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71,088元(540,000 -468,912=71,088)。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 償總額311,616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 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上開方案應視為 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逾期未表 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仍有提高空間,個人支 出及扶養費用亦可再為撙節,且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 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4.1%,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 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之雇主已親自來函同時提供債務 人相關薪資條件,則觀債務人工時時數並未顯著低於同職業 類別人口、收入數額亦未低於過往收入之狀況下,實不宜再 強令債務人再提高收入,否則等同要求債務人壓縮其休息時 間,並以超逾其真實受薪狀況之收入用以清償債務,該舉措 無疑加劇債務人經濟困境,與消債條例立法精神有所違背。 次觀,債務人係將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 其針對父母親部分,每月亦僅各自提列2,500元扶養開支, 已如前述,前揭開支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標準核算出渠等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已扣除父母親於109年所受領之各項補助 金額,並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等),是其所列支出核屬有 據,自應予尊重。則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相當數 額,加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 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數額均已用於清償, 應視為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 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 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32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28元),共72期。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7,606,74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311,616元。 4、清償成數:4.1%。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4,583 0.06% 2 144 二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82,842 7.66% 335 24,120 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365 12.6% 545 39,240 四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45,706 16.38% 709 51,048 五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8,204 1.42% 61 4,392 六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0,225 8.94% 387 27,864 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760 3.31% 143 10,296 八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1,759 21.97% 951 68,472 九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689 1.34% 58 4,176 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091 6.43% 278 20,016 十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2,670 5.69% 246 17,712 十二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6,946 5.22% 226 16,272 十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629 0.55% 23 1,656 十四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25,006 8.22% 355 25,560 十五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16,273 0.21% 9 648 合 計 7,606,748 100﹪ 4,328 311,61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