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債 務 人 陳忠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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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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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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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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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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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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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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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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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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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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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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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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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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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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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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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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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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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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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第
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728元,第72期清償
3,738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268,426元,本
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
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任職魚塭雜工,每月薪資均為23,000元,
無年終獎金或三節獎金等情,有雇主劉明振109年4月20日說
明狀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每月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
生方案。另債務人於105年1月6日核領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0
0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4月21日保普生字第109130
151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核領之款項係為填
補於保險人傷病醫療需求,該數額於填補損害後應無剩餘,
爰認上開款項應無須列計為債務人之收入,併此敘明。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而其投保之遠雄及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合計尚餘52,426元等情,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4月21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5月7日國壽字第1090050239號函等在卷足參,可認清
算價值應為52,426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
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4,866元【計算式:
12,388×1.2=14,866】。
⒉經查債務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7歲、12歲,均未領
有津貼或補助,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109年5月8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570818號函等
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
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9,732元【計算式:14,8
66+(14,866×2÷2)=29,732】,而債務人陳報需支出生活費
與扶養費合計20,000元,為其維持基本生活程度所必需,並
有餘額用以還款,應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
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
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人名
下財產之清算價值52,426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1,656,000元【計算式:23,000×72=1,656,000
】,合計為1,708,426元,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1,
440,000元【計算式:20,000×72=1,440,000】,剩餘268,42
6元【計算式:1,708,426-1,440,000=268,426】,依前開說
明,提出10分之9即241,583元【計算式:268,426×9/10=241
,583】,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總清償額為268,426元全數提出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可視為
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52,426元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60,000元,扣
除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以債務人於更生
方案所列之支出計算)約493,104元,已無餘額。本件更生
方案6年總清償額268,426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債務人
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
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
人正值壯年,收入僅23,000元,顯有謀求低薪以降低受償之
虞;且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
、陳報狀等在卷可憑。經查,債務人現年39歲雖正值壯年,
然學歷為高職畢業,亦無專業技能,僅能從事勞力為主之工
作,且因積欠債務長達數十年,公司或雇主均因強制扣薪等
問題而不願錄取或雇用,有債務人109年8月4日陳報(二)狀
附卷可參,並與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
作業所示,債務人自102年10月起投保於臺南市泥水業職業
工會後,其間除短暫投保於第三人煜堃工程行數日外,均無
其他投保資料,可認其長期處於收入不穩定之狀態,目前收
入雖不高,惟盡力節省開支,結餘金額用以還款,堪認已有
盡力維持收入狀況與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債權人所陳,容有
誤會。再查,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
自身開支與扶養費約19,272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109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
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9,732元,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
身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末查
,審酌債務人已將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與扶養費後
之餘額,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依法視為盡力清償,依法
即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等並非法院逕
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
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
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
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
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①第1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728元。 ②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738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492,500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268,426元。 4、清償成數:5.97%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1期 第72期 一 第一商業銀行 409,675 9.12% 340 341 24,481 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333,566 29.68% 1,106 1,109 79,635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56,589 1.26% 47 48 3,385 四 元大商業銀行 300,859 6.70% 250 250 18,000 五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57,040 7.95% 296 297 21,313 六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8,754 19.12% 713 715 51,338 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78,329 21.78% 812 814 58,466 八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90,216 4.23% 158 158 11,376 九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472 0.17% 6 6 432 合 計 4,492,500 100﹪ 3,728 3,738 268,426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