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30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130,202009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債 務 人 陳振興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黃良俊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麗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2款規定、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0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288,000元, 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任職於台祥工程行擔任粗工,按日計薪,並無加班 費,亦無任何津貼、獎金,月收入約為24,000元(尚未扣除 勞健保費用)等,有第三人黃榮昌吉祥工程行109年8月5日 回函、債務人109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在職證明書正 本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 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所育長子(現年約16歲)、次子(現年約15歲)均 尚未成年,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審酌債務人陳稱伊對兩名 子女之生母朱孝勤收入狀況不甚了解,只知道其工作時有時 無等語,與朱孝勤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8年度總收入僅3萬 多元等情,堪認朱孝勤之收入及經濟況並未顯著優於債務人 ,則債務人主張扣除兩名子女按月各自受領之補助2,047元 後仍有不足部分,需按月提列兩名子女共5,134元扶養支出 ,並未超逾債務人應分擔比例,要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其 子女與子女生母知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9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 會局109年5月28日函、債務人109年6月4日、同年7月20日民 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0,000元,並未超逾依台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標準所核算出其自身與依法受扶 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數額27,685元【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 +長子扶養支出(14,866-2,047)÷2+次子扶養支出(14,866-2, 047)÷2=27,685】,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扶 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定 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



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76,000 元,期間債務人自己與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556,320 元等,有債務人109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附 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19,680元(576,00 0-556,320=19,680)。則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 總額288,000元,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另該 受償總額亦已超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逾五分之四之數額,是上開方案當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甚 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反對意見 略以: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扶養費用應可再為撙節,且債 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以其未來收入 完全清償債務,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3.48%,更生 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償要件等語。惟查,本件債務人係將 個人開支總額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就兩名未成年子女 部分,每月亦僅提列5,134元扶養開支,已如前述,前揭開 支並未超逾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台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標準核算出渠等必要生活費 用數額,核屬有據,自應予尊重。再者,債務人業將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得收入扣除其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5分之4數額均已用於清償,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債權人單憑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 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4,000元。 (2)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8,270,918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88,000元。 4、清償成數:3.4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4,781 11.3% 452 32,544 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0,821 8.72% 349 25,128 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47,833 7.83% 313 22,536 四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5,430 0.67% 27 1,944 五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958,369 11.59% 464 33,408 六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976 5.43% 217 15,624 七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03,018 2.45% 98 7,056 八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2,423 7.89% 316 22,752 九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1,899 3.53% 141 10,152 十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57,418 3.11% 124 8,928 十一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7,364 10% 400 28,800 十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61,780 15.26% 610 43,920 十三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7,550 4.93% 197 14,184 十四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3,256 7.29% 292 21,024 合 計 8,270,918 100﹪ 4,000 288,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