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20號
TNDV,109,司執消債更,120,2020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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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吳嘉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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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洪銘憲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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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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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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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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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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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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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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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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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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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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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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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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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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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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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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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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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 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第6 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 至第4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500元、第47期至第72 期則各期清償10,89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9 36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30,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 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現為宏祥塑膠實業社負責人,每月工作日數約25日 ,每日工作約8小時,營業地點為臺南市安南區,主要係向 第三人中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原料加工製成成品後,再 販賣給第三人美樂蒂,債務人平均月淨利約可達31,745元等 ,有債務人109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成品照片、中詮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數紙、美樂蒂出貨單數紙、營業成 本及淨利等件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 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父親吳同祥現年約79歲,名下雖有坐落於屏東 縣恆春鎮之土地乙筆,惟因係共有土地,殊難期待得以變價 所得支應其日常支出,吳同祥目前除按月受領老年基本保證 年金3,772元外,再無其他收入來源,故其生活費用不足部 分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除債務人外,債務人父親另 育有三名子女(債務人弟妹),渠等收入及經濟狀況均未顯著 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與弟妹平均分擔父親生活費用不足部



分,按月提列扶養費用2,774元,當屬合理有據,此有債務 人及其父親與弟妹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14日回函、台南市政府社 會局109年6月16日函、債務人109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同 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等件在卷足憑;又債 務人與配偶所育次女(現年約18歲)就讀大學一年級,則於次 女畢業前,確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參債務人配偶月收 入約2萬多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堪認債務人配偶經濟狀 況略優於債務人,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用5,000元 ,餘則協調配偶承擔等,亦屬合理,此有債務人及配偶、子 女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09年5月14日函、台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6月16日 函、債務人109年5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次女學生證正反 面影本、同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憑。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22,640元(自第47期起降至17,640元),並未超逾依台 南市政府所公告109年度台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核算債務人自身與依法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25,073元【   債務人個人支出14,866+父親扶養支出(14,866-3,772)÷4+(1 4,866÷2)=25,073】,堪認其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自身與受 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參以債務人 同意將名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83,392 元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清償完畢(前開保單解約金原約283 ,338元,惟為核計便利,債務人同意提列283,392元用以清 償,是分期清償後,每期增加清償之金額為3,936元,併此 說明),亦分別有債務人109年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6月19日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 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另查,債務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宏祥 塑膠實業社投資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足考,則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483, 338元(即保單解約金加計投資金額)。再者,債務人於聲請 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29,968元,期間債務人自己 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約356,784元等,有債務人109年 8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 書等件附卷可考,而前者扣除後者後所得之數額為173,184 元(529,968-356,784=173,184)。綜上,本件債權人更生 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1,030,000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另該金額亦已超逾債務人名下清算財產價值,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十分之九之數額,是 上開方案應視為已盡力清償甚明。
三、末查,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 均具狀反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反對意見略以:債務 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支出是否有其必要,應予釐清;債務 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並非不能完全清償債務, 惟所提方案清償成數僅15.14%,更生條件難謂已符合盡力清 償要件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然債務人釋明更生 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 最低數額限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之明 文可參。查部分債權人固質疑債務人所列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用之必要性,並謂債務人仍有調整空間。然觀債務人所列個 人開支總額係控制在每月14,866元範疇,並未超逾臺南市政 府所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4,866元 )金額,其主張應屬有據。至於債務人於該範疇內如何用度 乃其生活方式選擇之自由,尚不得僅因與債權人認知生活方 式及標準有異,即驟謂其有浪費舉措。又參債務人所育次女 尚未成年,成年後亦有就學需求,是債務人主張延長扶養期 間至次女大學畢業當年度6月份止,按月提列扶養費用5,000 元,並未超逾其應分擔扶養費用比例範疇,亦與首揭規定相 符,其主張當認有據,自應予尊重。部分債權人以個人主觀 角度,驟加批評債務人與受扶養親屬生活方式,已逾合理程 度,且渠等未考量債務人及受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需,希冀 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個人與受扶 養親屬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㈡再查,本件債務人業將名下保單解約金,連同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其自身及受其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數額均用於清償,應視為其已盡力清 償,依法自應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單憑債 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或清償成數多寡,驟指摘債務人未盡 力清償,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 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 (1)第1期至第4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2,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936元),共46期。 (2)第4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17,500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3,936元),共26期。 2、清償期間及方法: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6,803,160元。 4、清償總額:新臺幣1,030,000元。 5、清償成數:15.14%。 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期至第46期 (共46期) 第47期至第72期 (共26期) 一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8,028 38.34% 4,792 6,709 394,866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4,365 5.65% 706 989 58,190 三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418 2.34% 293 410 24,138 四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056 1.84% 230 322 18,952 五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5,268 5.22% 653 914 53,802 六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7,418 1.73% 216 303 17,814 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53,845 25.78% 3,222 4,511 265,498 八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6,955 15.24% 1,905 2,666 156,946 九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2,807 3.86% 483 676 39,794 合 計 6,803,160 100% 12,500 17,500 1,030,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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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