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己○○明知其友人丁○○(另自動檢舉偵辦)所持有之SP30's型 紗三十件,係無發票,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某日 ,在右開住處向黃某以每件八千五百元之低價購入,並於同年五月五日經黃某託 司機戊○○載送交付與蕭某。迄同年月十三日侵占前開紗品之黃旭輝(另案通緝 )向被害人乙○○○股份有限公司坦承侵占犯行,長安公司始查悉上情。因認被 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所購買之價格與市價相差甚鉅 ,且並無出貨單,而認定被告應有贓物之認識為論據。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 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購買之物是贓物,當初伊是向丁○○所購買,並非 向黃旭輝購物,且庫存品之價格與市價有點距離,伊所購買之物品是庫存品,與 市價是有點差距等語。
四、經查:(一)證人丁○○對於本院詢問:「系爭東西是你賣給被告」,「是」; 「你賣他多少」,「八千多元」;「這些東西你向誰買」,「黃旭輝」;「你認 識他多久」,「一年多」;「他在做什麼」,「公司外務」;「你是先找到買主 再跟他買」,「我是介紹人、中間人,直接介紹人跟他買」;「市價一批多少錢 」,「一萬零五百元」;「你買貨價錢不會太低」,「貨不是新的,買賣是一般 庫存貨價錢」;「你買貨時,知不知道他是偷來的」,「不知道,我還跟他議價 二、三次」;「當初錢你如何交給黃旭輝」,「己○○開票給我,黃旭輝說不收 票,後來才換現金」;「你跟己○○作幾次生意」,「一年做好幾次,均作庫存 品」;「一個公司買庫存貨,公司有無開發票」,「均不開」;「他有無開出貨 單」,「有」;「你向他買有無開出貨單」,「有,庫存紗是在捷盛公司點貨」 ;「這些是新或舊的」,「舊的」;「你有無質疑黃旭輝賣貨無經公司同意」, 「因貨出貨證明也有,他亦有在那邊點貨,是是他們公司派的」;「當初點貨除 黃旭輝外,還有誰在場」,「捷盛公司負責人及會計」(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 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彭阿海即捷盛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之負 責人對於本院詢問:「長安公司有無寄紗在你們那邊」,「有,當初這些貨是要 給我們作的,後來不知為什麼沒有讓我們作,放很久即載走了」;「這貨何時長 安放在你們那邊」,「太久,忘了」;「當初是誰去載這些的」,「我去接單是
黃先生接的,來載的亦是黃先生」;「你們這些東西賣給長安」,「我們只是作 代工」;「當初去載,你有無在現場」,「無」;「誰在現場」,「可能公司的 人員」(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可知當初這批貨是長安公 司委託捷盛公司代工,後來因故不作了,長安公司職員黃旭輝即轉賣給第三人丁 ○○,丁○○再轉賣給被告,而被告當初載貨之時,黃旭輝、丁○○及捷盛公司 公司之員工亦在場,在在顯示黃旭輝代表長安公司處理系爭貨物,被告豈有可能 查知系爭貨物是黃旭輝所盜賣之公司物品。(二)證人甲○○對於本院詢問:「 你有向己○○買貨」,「買紗」;「你做什麼」,「織布,是個人公司」;「你 跟他【指被告】生意往來多久」,「四年多」;「為何均跟己○○買貨」,「有 向他買,亦有跟別人買」;「你買低於市價之價格買貨,不覺得奇怪」,「庫存 品均是以此價格買」;「你怎麼判定庫存品或贓物」,「紗很新價格便宜才是贓 貨」;「一般庫存品是市價多少」,「差二、三千元」;「這批貨是你跟他買的 」,「買十件,買八千六百元」;「當初有無疑義,「無」;「外觀是什麼」, 「舊的」(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在現貨市場中,是存 有庫存品之買賣,且其價格是新品之七、八成,故不能以長安公司進貨貨格為一 萬二千一百元,而被告向丁○○以八千奪元購買此批貨為由,推論被告知悉該批 貨物是贓物。(三)證人戊○○對於本院詢問:「你在八十七年五月間,有無幫 己○○到中壢市○○路去載一批紗」,「不是他叫車,是長安公司之外務叫的車 ,叫我們車到大園,是外務叫己○○拿現金給我」;「當初那東西是新或舊的」 ,「紙箱有些破的,我有修補,但紗新舊我不知道」;「到中福路載貨誰跟你們 去」,「外務及己○○均有去」;「中壢中福路那間公司是做什麼」,「是長安 公司寄放在那邊」;「你知不知道外務盜賣公司東西」,「不知道」(詳見本院 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彭阿海對於本院詢問:「當初是長安公司 交給你」,「是」;「是在何時交給你」,「忘了,有三、四個月以上」;「當 初黃旭輝跟被告去載東西有無很多人在現場」,「我未注意」;「你有懷疑是黃 旭輝私下賣掉公司的貨」,「沒有懷疑」(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理筆錄 ),可知被告所購買之物,並非新品,而係長安公司寄放在捷盛公司常達三、四 個月之舊品,且證人戊○○、彭阿海亦無法得知黃旭輝是否盜賣公司之物品,則 以被告是單純第三買受人,何以得知所購買之物是黃旭輝盜賣公司之物品。故被 告辯稱,其已盡相當之注意能力,而仍無法得知所購買之物品係贓物應可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涉犯公訴意旨所認之刑法第三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名,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益 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文琪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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