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0三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 十七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至十一月十五日間,在台北縣萬里鄉○ ○路二四七號之二陳美雲住處,透過陳美雲介紹,借款二十萬元予不詳姓人士( 起訴書載為綽號阿呆之江耿宏,惟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該不詳人士 持有之車號BB-三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格上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身已自原有白色更改為黑色),為他人失竊之贓物(杜光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 七日,在桃園市○○路旁失竊(,仍當場收受擔保該借款,丙○○因恐長期使用 該車遭查獲,進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台北縣萬里鄉○○路二九九號前, 竊取甲○○所有Q六-四七六六號車牌二面,委請不知名徵信社負責人查知與上 開車輛同車型、顏色之車號Q七-二二六六號車輛(吉彬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下 稱吉彬公司)尚無失竊紀錄,即在不詳處所,將Q六-四七六六號車牌變造為Q 七-二二六六號,懸掛在上開車輛供己駛用,以逃避警察追查,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管理正確性及吉彬公司。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淡水鎮○○ 路六三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二面。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杜光洋、甲○○、蔡維 儀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紙、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在卷可稽,及經變造之車牌二面扣案足憑,被告雖於偵訊 中供稱車號BB-三三一八號自小客車贓車係由江耿宏交付而收受,復於本院審 理中轉供陳該車係乙○○所交付,惟查江耿宏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死亡, 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已死 無對證;本院訊據證人乙○○亦堅詞否認有交付該車予被告,另一證人陳美雲於 偵訊中復證稱:「(是否介紹乙○○向丙○○借款?)沒有,沒聽過這名字。」 等語,是亦無法確證交付該贓車者為何人,為此尚無解於被告明知為贓車仍予收 受之收受贓物罪之成立,其犯行明確,應予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之竊盜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被告變造特 種許證之行為,為行使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論以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經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 完畢論,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扣案之車牌二面,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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