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六四七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號),本院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丁○○、戊○○共同連續損壞他人之布料、機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戊○○二人係夫妻關係,一同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七五巷十弄 三四號乙址,其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初,因與鄰旁捷盛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中壢市○○路五一七號,負責人彭阿海,下稱捷盛公司)為捷盛公司 排放污水問題發生糾紛,丁○○、戊○○二人竟基於損壞他人之物之概括犯意聯 絡,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磚塊、木頭塞住捷盛公司排放污水之水溝洞口 (該水溝流經丁○○、戊○○二人上開住處後面防火巷),致當時下大雨時所累 積之雨水無法經由上開水溝洞口排放宣洩,而漫湮在捷盛公司廠房內達十公分左 右之深,並因之浸泡損壞捷盛公司廠房內放置之布料多匹及機器數台。嗣經捷盛 公司查覺上情,並將上開水溝洞口之磚塊、木頭清除後,丁○○、戊○○二人復 於同年五月初,改以水泥將上開水溝洞口封塞,致捷盛公司於同年五月三日再因 當時下大雨所累積之雨水無法經由上開水溝洞口排放宣洩,再次漫湮在捷盛公司 廠房內達十公分左右之深,並因之再度浸泡損壞捷盛公司廠房內放置之布料多匹 及機器數台,合計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餘元。二、案經捷盛公司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以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四百五十 二條定有明文。茲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聲請調查 證據,為維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本院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 刑為之,爰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戊○○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等並無先後以磚塊 、木頭及水泥阻塞、封塞上開水溝洞口,致捷盛公司廠房湮水而損壞其內布料及 機器云云。經查:被告二人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捷盛公司彭阿海迭次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捷成公司廠務經理鍾金輝、被告二人鄰 居庚○○、丙○○、己○○三人迭次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證 人即到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水溝洞口須經被告二人上開住處 始可到達,且被告二人亦確與告訴人捷盛公司間前因排放污水問題發生糾紛等語
,均核與告訴人捷盛公司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乙份可佐,應堪採信。又 被告先後二次因上開水溝洞口遭磚塊、木頭及水泥阻塞、封塞無法排放污水,致 當時下大雨累積雨水達十公分左右之深,而浸泡損壞告訴人捷盛公司廠房內放置 之布料、機器,合計損失達三十六萬餘元,此均有告訴人捷盛公司所提出受損明 細及上開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稽,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既前曾因 告訴人捷盛公司排放污水問題與告訴人捷盛公司發生糾紛在前,且上開水溝洞口 非經被告二人上開住處即無法到達,而告訴人捷盛公司復無自行阻塞、封塞上開 水溝洞口之可能,則上開水溝洞口顯係因與告訴人捷盛公司發生排放污水糾紛, 而遭被告二人先後阻塞、封塞所致,應堪認定。又被告二人所阻塞、封塞係上開 水溝洞口,係專供告訴人捷盛公司排放污水用者,若一經阻塞、封塞,顯有因大 雨造成積水,而浸泡損壞其內布料、機器之可能,是被告二人於阻塞、封塞上開 水溝洞口時,顯有浸泡損壞告訴人捷盛公司廠房內布料、廠房之認識,至為灼然 。被告二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犯行均臻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之布料、機器罪。被告 二人均先後二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 為,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二 人就所犯上開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 均明知阻塞、封塞上開水溝洞口,將有造成積水浸泡而損壞上開布料、機器之可 能,竟仍為其間糾紛而先後二次阻塞、封塞上開水溝洞口,而損壞告訴人捷盛公 司所有上開布料、機器,並造成告訴人捷盛公司受有上開計三十六萬餘元之損失 ,已損及告訴人捷盛公司之權益及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晏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張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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