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明知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置放於桃園縣楊梅鎮○○路工 地上之拖車板台一台並非其所有(係許明思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失竊), 亦未經許明思授權出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在 前開工地向甲○○詐稱該拖車板台為其所有,使甲○○陷於錯誤,誤以為乙○○ 確係該拖車板台之所有人,遂與乙○○協議以新台幣十一萬五千元購買該拖車板 台,嗣甲○○於交付十一萬五千元予乙○○後,以大貨車將該拖車板台載離工地 ,卻於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段麥當勞前時為許明思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出賣前開拖車板台予告訴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詐 欺犯行,辯稱:該拖車板台是一名叫「謝新華」之人委託伊賣的,「謝新華」給 伊假地址、電話,伊收到甲○○所付的十一萬五千元後,馬上就將錢交給「謝新 華」,「謝新華」就給伊二萬四千元佣金,並不是詐欺甲○○云云。惟查:被告 於出賣該拖車板台給甲○○時,有對甲○○表示其為所有人之事實,業據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且依雙方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被告亦係以出 賣人之身分將拖車板台賣給甲○○,並未載明其係代理「謝新華」出賣該台拖車 板台,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且「謝新華」既委請被告出賣該拖車板台,自 應留予被告其聯絡之方式,否則待該拖車板台出賣完畢後,如何使被告能與之聯 絡交付買賣價金等事宜?惟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始終未能提出「謝新華」之年籍 以供傳訊,或任何聯絡方法以供調查,復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謝新華」所留之 電話及住址是假的無法聯絡,其所辯皆與一般經驗常情不合。更有甚者,前開拖 車板台係紀正山所竊取後置放於前開工地上,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警方報 案舉發該竊盜案件,此為被告所自承,並與紀政山及承辦警員林錦昌證述之情節 相符,證人林錦昌並證稱:失主一直沒有到分局做筆錄,失竊的拖車台一直放在 工地上等語(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九0號偵查卷第四十六 頁),證人紀正山亦證稱:「(你偷板車,乙○○知否?)他不知道,但他知道 板車是我擺的。」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九頁),足見被告對置放於工地上之前 開拖車板台係為贓物應知之甚詳,豈有隨意相信不知年籍、聯絡方法之「謝新華
」即為拖車板台所有人,復不向警方查證,而率予代為出賣之理,此亦顯違常情 。再者,被告對甲○○所交付之十一萬五千元如何處理,先於警訊中供稱:放在 家裡,尚未花用;但於偵查中則稱:已交給「謝新華」,「謝新華」並給伊二萬 四千元做為佣金云云,被告對所取得之價款究竟有無交給委託人,先後供述不一 ,更足證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既已明知前開拖車板台為 贓車,其並無處分之權利,詎其竟向甲○○詐稱其為所有人,而將該拖車板台以 十一萬五千元賣給甲○○,其有詐欺之行為至為灼然,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 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及已返還告訴人 全部價金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慧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