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281號
TYDM,88,易,2281,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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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他人財 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向豪傑模具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傑公司)之負責人陳挺生誆稱欲與豪傑公司合作共同設立 公司並設廠等事宜,致使陳挺生陷於錯誤,乃答應其請求,共同成立至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聖公司),由被告甲○○擔任董事長,被告乙○○擔任 會計,陳挺生並陸續出資前後合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八餘萬元,嗣於八十七 年一月間,被告甲○○乙○○竟將由豪傑公司出資所購買之磨床三台及至聖公 司所有之磨床、銑床各一台出售與其債權人曾福連等人用以抵償至聖公司所積欠 之貨款,陳挺生始知受騙,案經豪傑公司之代表人陳挺生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之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循。又以 當事人間信用為基礎之投資關係,依一般社會經驗,恆可預見事後血本無歸之風 險,縱令吸收投資款項之人屆期不為還本或分配紅利,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 在投資之初即有藉之詐欺之本意,尚難僅因有投資失敗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 蓄意行騙。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豪傑公司之代表 人陳挺生單一之指訴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被告甲○○辯稱:當初至聖公司係由豪傑公司投資的,並非陳挺生個人投 資的,而伊則以原有之機器設備折價出資,至乙○○只是幫忙記帳,並無參與投 資至聖公司,後來至聖公司經營到八十六年四月間,因經營不善已無資力,且當 時又有支票到期,而陳挺生的太太要伊簽借據,才肯拿錢給伊軋票,伊不得已才 會簽署該借據,且找乙○○當保證人,並非向豪傑公司借錢,另至聖公司確有積 欠曾福連等人貨款,但伊沒有盜賣或賤賣公司之機器設備,只是暫時放在債權人 那裡作為抵押,伊真的不是有意要詐騙告訴人,純係因公司經營不善,伊又處理 不好,始造成公司無法再經營下去等語,而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是至聖公司 之員工,公司是甲○○在負責處理,伊既未投資,也沒有參與經營,僅在借據上 擔任保證人而已,至公司之機器設備後來如何處理,伊並不知情,本件應與伊無 關等情。查被告甲○○確有以至聖公司名義申請設立登記,並經營各種機械零件



、模具零件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嗣因經營不善,致預期之投資在缺乏充分資金 週轉下未能如願,且公司之機器設備亦遭債權人搬走一空,上開各情,業迭經被 告甲○○供明在卷,並為證人即至聖公司之客戶曾福連楊文吉莊宏昌於檢察 官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經八八中辦三字 第一四三八一八號函附至聖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乙份及統一發票、訂單、送貨單 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告訴人豪傑公司之負責人陳挺生亦身為至聖公司之股東,則 被告甲○○既無以不法手段誤導告訴人對於投資風險之判斷,則其拿出金錢投資 ,要屬任意性處分,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被告甲○○辯稱至聖公司成立時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亦未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自堪採信。次查被告甲○○固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署借據,並以被告乙○○為保證人,向豪傑公司取得資 金,惟被告甲○○指稱該借據內容並非單純借款,亦包括告訴人先前投資之一百 八十多萬元云云,是否屬實,茲有可疑,縱認係單純之借貸,然告訴人對被告甲 ○○之資力及信用情形知之甚稔,則被告甲○○借款之初既無詐欺之犯意,要難 因其事後無力付息償本之背反債信情事,即遽與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行為相 提並論。又查至聖公司之磨床、銑床等機器設備嗣確遭客戶曾福連楊文吉、莊 宏昌搬走,用以抵償至聖公司積欠之貨款等情,亦據證人曾福連楊文吉、莊宏 昌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一九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背面、第四十頁),從 而被告甲○○既未盜賣或賤賣上開公司生財器具,即與詐欺無涉,苟被告甲○○ 有詐欺之故意,大可置之不理,又何須提供公司之機器設備以抵償貨款,而自陷 於遭法院查封財產之危險?另查被告乙○○前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甲○○供述 情節相符,且觀之卷附至聖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所附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上所 載,該公司董事長註明係被告甲○○,董事分別為葉仁星及陳挺生,監察人則為 裘碧玉,而非被告乙○○,且訊據告訴人豪傑公司之負責人陳挺生於本院審理時 亦指稱:當時只有伊與甲○○參與投資至聖公司,乙○○沒有出資,且因當初是 豪傑公司出錢投資,所以至聖公司之帳目乃由豪傑公司之會計來作帳,但後來到 八十六年五月間,甲○○都沒有將帳拿過來,而乙○○據伊所知在至聖公司應該 是做會計,至會告乙○○係因她在借據上擔任保證人,事後又盡到保證人之責任 ,所以才告她等語,足見被告乙○○始終未參與投資至聖公司,單純係公司之職 員,遑論有實際經營負責公司業務。至被告乙○○固自承有在該借據上簽名擔任 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乙○○係至聖公司之職員,且為被告甲○○之朋友,其在 該借據上擔任保證人,亦極合乎情理之事。另據證人曾福連楊文吉莊宏昌於 偵查時所陳:均與甲○○接洽業務,也是葉某下單訂貨,事後搬走至聖公司之機 器設備,也是經由葉某之同意等詞以觀,益徵被告乙○○與本件詐欺無關,尚難 以被告乙○○曾在借據上簽名為保證人即據認其就甲○○借款之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辯稱渠等並未詐欺取財,自可採信。至告 訴人與被告甲○○間之金錢投資及借貸關係,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由告訴人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自不能 徒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入人於罪,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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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