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7807號
TNDV,109,司促,17807,2020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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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7807號
債 權 人 陳金寸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德宗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 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主張債務人曾持第三人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豪公司)所簽發,第三人宗 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慶公司)背書之支票4紙,及 昇豪公司所簽發,第三人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勤 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向債權人借款,並稱前開支票為支付 營業貨款用,並傳真發票予債權人觀看,債權人不疑有他即 給予資金資助債務人,詎支票到期後向付款銀行提領竟遭退 票,並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權人就前開事實,僅 提出前述5紙支票影本為證,則承辦司法事務官顯難僅此即 信債權人所主張事實為真,而推斷兩造間已有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前述5紙支票所載票款之 薄弱心證。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 收受該通知7日內補正:「請就聲請狀「二、請求原因及事 實」所述內容,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之(聲請狀中僅檢附支票 影本為證據,但支票記載之發票人及受款人均非債務人(黃 德宗雖為宗慶企業(股)、宗勤企業(股)之代表人,但在 法律上並非同一權利義務主體),故僅憑聲請狀所附證物影 本,仍不足釋明債權人所述事實)。」,該通知已於109年8 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義務,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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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豪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