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170號
債 權 人 羅兆洪
楊啟元
債 務 人 曾俊偉即曾勝勤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曾勝勤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
償新臺幣①貳拾萬元②陸萬元③肆萬伍仟元,及自①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日止②民
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
止③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三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
段、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逾此部分,無
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即明。
五、經查:
㈠本件借款人即被繼承人曾勝勤係於108年9月30日死亡,依前
開說明,其繼承人即僅需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
對債權人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債權人對債務人曾俊
偉即曾勝勤之繼承人卻請求以其固有財產對上開債務負清償
責任,顯已逾前開規定之範圍。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曾俊偉
即曾勝勤之繼承人請求以固有財產給付部分,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㈡債權人係以其執有被繼承人曾勝勤簽發,發票日為①107年9
月5日②107年10月3日③108年4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①200,000元②60,000元③45,000元之支票3紙,經
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曾勝勤之繼承人即債
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前述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
分別為①108年7月17日②108年6月26日③108年8月2日,有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是前開支票可得請求之利息,即應自
上述提示日起算,債權人就前開支票之利息請求,其逾本支
付命令第一項所准許者,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
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三、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
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
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
,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
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
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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