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154號
TNDV,109,司他,15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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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54號
相 對 人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清算人)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黃泳釗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末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復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 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 ,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仲裁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109年度勞執字第21號民事裁定確定,並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667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 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故聲請人因勞 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 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 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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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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