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9年度,77號
TNDV,109,勞訴,77,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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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77號
原   告 林盈村 
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律師
被   告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約 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並自107 年5 月1 日起 調升為42 ,000 元,自108 年11月1 日起調升為50,000元。 被告自108 年7 月起,即以財務困難等理由積欠薪資,至今 仍未給付;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多次為被告公司代 墊零用金、珍珠製作費、出差費、電費以及被告之其他借款 ,至今亦未見被告給付。兩造雖曾於109 年4 月20日在科技 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並返還代 墊款等部分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原告於 109 年4 月24日再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同時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科技部南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於109 年5 月5 日召開調解會議,惟被告仍未 出席,故調解不成立。
㈡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代墊款及資遣費共計814,561 元,說 明如下:
⒈積欠工資部分: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由42,000元 調升至50,000元,又兩造於109 年4 月24日為終止勞動契約 ,是被告於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前(下稱系爭勞動契 約),仍應給付原告108 年7 月1 日起至109 月4 月24日止 之薪資,共計458,000 元(計算式:42,000x4+50,000x5+50 000x24/30= 458,000)。




⒉代墊款部分: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所代墊款項,支出包括機票 費用29,080元、珍珠製作費用3,000 元,代墊公司電費107, 814 元、公司電信費用1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135,000 元,共計代墊款項達284,894 元。
⒊資遣費部分:原告係自106 年5 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系爭 勞動契約係於109 年4 月24日終止,是自106 年5 月22日起 計算至109年4月24日止,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為2年11月 又1日,又原告自離職前6個月(即108年10月25日至109月4 月24日)之平均薪資為49,096元【計算式:299,484(即6個 月總薪資,42,000x7/31+50,000x5+50,000x24/30= 299,484 )÷183(工作日數計算式:7+30+31+31+29+31+24=183)x3 0=49,09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71,667元【計算式: 49,096元×(2+11/12+1/360)÷2=71,6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㈢綜上,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第179 條、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814,561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17,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 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自106年5月22日起任職 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約定薪資為38,200元,並自107年5 月1日起調升為42,000元,自108年11月1日起調升為50,00 0元。被告自108年7月起,即以財務困難等理由積欠薪資 ,至今仍未給付;且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多次為被 告公司代墊零用金、珍珠製作費、出差費、電費以及被告 之其他借款,至今亦未見被告給付。原告兩次聲請科技部 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就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並返還代 墊款等部分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原告乃 於109年4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資資 料表、被告開立之異動通知書、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 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旅行社帳單明細、代收轉付收據及信用



卡帳單、勤剛工業有限公司銷貨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 費憑證及信用卡帳單、中國信託銀行ATM明細、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憑條及元大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見補字卷第 17-41頁)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 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是本 院綜合卷內證據判斷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系 爭勞動契約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 6款之規定,而由原告不經預告終止,應可認定。(二)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
⑴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9月4 月24日止之薪資,共計458,000元(計算式:42,000x 4 +50,000x5+50000x24/30= 458,000),業據提出異動通 知書為證,被告亦未提出已給付原告薪資之證明,足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000元為有理由。 2.資遣費部分:
⑴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且勞工依該條終止勞動契約,準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時,僱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 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 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 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甚明。又按 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自94年7月1日正式實施。勞工適 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 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本文及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22日任職於被告,為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後受僱於被告,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之勞工,又被告因未給付原告薪資,經原告以被 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合法終止系 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於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給付資遣費,亦有理由。又原 告任職期間為自106年5月22日起至109年4月24日終止, 共2年11月又1日,又原告自離職前6個月(即108年10月 25日至109月4月24日)之平均工資為49,096元【計算式 :299,484(即6個月總薪資,42,000x7/31+50,000x5+5 0,000x24/30= 299,484)÷183(工作日數計算式:7+3 0+31+31+29+31+24=183)x30=49,09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數額為71,667元【計算式 :49,096元×(2+11/12+1/360)÷2=71,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資遣費71,667元,自應准許。
⒊代墊款部分: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所代墊款項,支出包括機票費 用29,080元、珍珠製作費用3,000元,代墊公司電費 107,814元、公司電信費用10,000元、原告向被告借款 135,000元,共計代墊(借貸)款項達284,894元等情為 真,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代墊(借貸)款 284,894元,亦有理由。
⒋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458,000元、資遣費 71,667元及代墊款284,894元,共計814,561元(計算式: 458,000+71,667+284,894=814,561),均有理由。(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本應按月定時發給;請求給付資 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 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終 止,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另請求給付代墊款、資遣費等 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為給付之催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僅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起算,自無不許之理。揆諸首揭規定,應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4日起(見本院補字卷 第29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 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民法 第179條、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4,561元,及自 8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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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勤剛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