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林威德
被 告 王泰琅即湘里蘭商務旅館
上列原告林威德與被告王泰琅即湘里蘭商務旅館間請求給付資遣
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項,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中因財
產權而起訴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8,125 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金額為1,440 元。惟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
、預告工資部分,依首揭規定,暫免徵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原告
暫免徵收後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0 元。又原告請求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3,000 元,以
上應合併計算。故本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3,480 元。茲依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後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