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周秋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景南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景南(日據時期明治45年6月21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州○○郡○○庄○○○○番地)於民國45年10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景南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吳景南之土地共有人, 因欲辦理分割共有土地,故提出本件聲請。失蹤人吳景南為 日據時期明治45年6月21日出生,設籍於臺南州○○郡○○ 庄○○○○番地,後並無再轉籍,且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 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戶政機關亦查無設籍,經 驗法則判斷,應早於日據時期戰亂死亡,爰依法聲請對失蹤 人吳景南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 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 ,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 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 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 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失蹤人吳景南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 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吳景南失蹤滿10年後 為死亡宣告。本院依職權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並於109 年1月31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惟本件申 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得於吳景南失蹤滿法定期 限後為死亡宣告。
四、查吳景南於35年10月1日辦理戶籍登記時即已失蹤,計至45 年10月1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 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