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58號
異 議 人 鄭景顯即鄭萬金之繼承人
鄭定政即鄭萬金之繼承人
李阿娥即鄭萬金即鄭靖薰之繼承人
鄭曉彌即鄭萬金即鄭靖薰之繼承人
鄭智元即鄭萬金即鄭靖薰之繼承人
鄭民即鄭萬金之繼承人
鄭景星即鄭萬金之繼承人
鄭景徽即鄭萬金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楊寶旺等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異議人對於
民國109年8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以109年 度司聲字第403號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聲明不服提起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寶旺等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 1764號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中並未否認其為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債權人楊江進之繼承人,而異議
人與該債權人間之查封事件,前經貴院41年度執西字第5489 號裁定准許在案,異議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茲因相對人 未於期限內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法院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依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承審法官 之建議聲請命債權人限時起訴,詎料原裁定以41年度執西字 第5489號卷宗已銷燬且查無相關發文資料、查無兩造間有假 扣押事件存在,無法認定系爭土地上之查封登記為假扣押之 強制執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既查無兩造間有假扣 押事件存在,應是亦查無非假扣押事件存在,否則即可直接 以上開查封登記非假扣押事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又早 年法院民事執行卷宗銷燬之規定,如債務人撤回執行或債務 清償或已執行完畢後,無論是否為假扣押事件,執行卷即可 銷燬,如是,法院豈有不予准許撤銷查封登記之理由?爰請 法院依民國88年4月司法院司法業務研討會第37期「執行法 院及地政機關之相關卷宗,既經銷燬而無從查考,執行名義 事實上已消滅,應准予塗銷」之研討結論,准予撤銷查封登 記等語。
四、經查: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 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欲聲請本院裁定命令債 權人限期起訴,即應就其不動產經債權人實施假扣押強制 執行,且債權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等情先予釋明,若無法 認定該案係假扣押之執行,即不符上開聲請限期起訴之要 件。
(二)依異議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所有權部之 記載,異議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其他登記事項記載 「41年6月26日收件化新字第407號,依台南法院平函執字 5849囑查封登記,債權人:楊江進,債務人:鄭萬金,限 制範圍:全部,41年6月26日登記」,並未記載此查封登 記係源自於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是上開應有部分雖曾經本 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查封,然此強制執行事件究屬假扣押 之執行或終局執行,尚有不明。經執行法院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分案室查詢「臺南法院平函執字5849」之案號,然該 案卷宗(本院41年執字5489號)業已銷燬,且本院檔案室 亦查無相關發文字號之資料;又異議人前曾向相對人起訴 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之107年度訴字第1764號卷宗,本院於 該案審理中,曾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查封登 記之相關資料,然經該事務所函覆稱上開案件已逾保存期
限而銷燬;而該事務所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中(包括光復 初期土地舊簿謄本、上線前人工登記簿),並未記載上開 查封登記係假扣押執行所為之查封;而異議人於上開民事 事件中,亦未曾主張上開查封登記屬假執行之查封,此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是依現所得查詢之相 關資料,均查無兩造間有假扣押事件存在,自無從僅以異 議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曾經本院實施查封,即認此 查封登記係因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所為之查封。是異議人之 聲請,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命限期起訴之要件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因此駁回異 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又原裁定所駁回者為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並非駁回異 議人塗銷查封登記之聲請(異議人亦未為此聲請),本院 自僅能就原裁定之當否加以審酌;異議理由雖稱法院應依 司法院司法業務研討會第37期研討結論塗銷查封登記,然 此實與異議人限期起訴之聲請無關,非本院於本件異議程 序所得審理,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理由,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