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08年度,3號
TNDV,108,金,3,2020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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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林淑秋
      鍾勤英

      林庭伊
      李漢源
      林志鴻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劉哲宏律師
      陳冠中律師
      陳廷瑋律師
被   告 洪毓良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紀雯珣
      許朝順
      宋丹華
      宋劉碧琴

      宋幸芳
      紀昱州
上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徐欲哲即徐鋐鏵

      邱郁雯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許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4,025元,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淑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91,102元及美元267,206. 2 元,及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淑秋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5,991,0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淑秋如以新臺幣77,971,79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為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徐欲哲即徐鋐鏵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淑秋自95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在原告處擔任理 財專員,因其職務關係知悉訴外人即客戶林淑貝暨其親屬 、林李正美暨其親屬、林湘文暨其親屬、洪富麗暨其親屬 、李月伶、施清芬、李林富羽、郭歐英里、顏楠庭、黃美 玲、陳佩玎、陳錦生馬慧娟等人(下合稱受害客戶), 均有購買金融商品之資力,且受害客戶因年紀較年長、工 作忙碌而對於金融商品購買方式不清楚或疏於對帳等情況 ,被告林淑秋遂利用受害客戶對其之信任,誘騙受害客戶 在相關文件資料上簽名蓋章後,將款項透過現金提領或利 用其餘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以匯款或提領現金等方式, 藉以規避銀行內控機制,將受害客戶之款項侵占入己,已 侵害受害客戶及原告之財產權。
(二)被告鍾勤英林庭伊李漢源洪毓良林志鴻宋丹華宋幸芳紀昱州宋劉碧琴許朝順徐欲哲即徐鋐鏵邱郁雯,於被告林淑秋挪用被害客戶之資金過程,均曾 自行或透過被告紀雯珣提供其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又被 告等人均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此行為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有密切相關,但被告等人仍提供帳戶供被告 林淑秋利用,協助被告林淑秋用以挪用受害客戶金錢後創 造資金虛偽金流,規避銀行稽查,此行為縱無引發被告林 淑秋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 害之危險,是基於縱若被告林淑秋持以為犯罪行為亦不違 反其主觀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有協助被告林淑秋犯罪之事 實,導致原告之財產權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被告紀雯珣曾於原告處擔任臨櫃行員,對於原告公司內部 稽查之事甚明,仍提供個人帳戶及親屬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被告林淑秋不法使用,更實際協助被告林淑秋提領受害客 戶帳戶內之現金,嗣後自相關人頭帳戶轉入或轉出,創造 虛偽金流等行為,可證被告紀雯珣於行為時具備主觀上之 故意或過失,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被告林淑秋為隱匿犯罪所得,告知被告許為雄其犯行,透 過被告許為雄之協助,將部分犯罪所得,分別交予知情之 被告鍾勤英林庭伊,以協助藏匿贓款。被告林淑秋藏匿 贓款之過程,另透過被告許為雄將部分贓款匯予原不知情 之訴外人顧曉蘭,而顧曉蘭於嗣後獲知上開款項為犯罪所 得時,不僅未即時通報銀行或檢警單位,更續行協助被告 林淑秋將贓款藏匿匯款至不知情之訴外人顧湯芳妹中華郵 政台南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再由顧湯芳 妹分次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將款項陸續交與被告許為雄, 影響原告對本案犯罪所得之追查,侵害原告因被告林淑秋 之不法挪用客戶款項事件而遭受損害之財產回復請求權之 行使,屬原告因被告林淑秋挪用客戶帳戶款項事件財產權 侵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被告林淑秋之本案犯罪所得,負 連帶賠償之責。
(五)被告林淑秋為原告之員工,受害客戶認原告需與被告林淑 秋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業已以新臺幣32,344,025元(即 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部分受害客戶成立和解並 依約賠償,而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認定之犯罪所得金額,扣除上開經和解之金額, 尚有新臺幣37,691,102元及美元267,206.2 元未經原告與 受害客戶和解,原告並已經受害客戶林湘文暨其家屬、林 淑貝暨其家屬起訴求償,均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 第188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林淑秋有求償權,又被告林 淑秋為原告之員工,應依工作規則、金管會公布之相關法 規誠實執行職務,若依相關法令及銀行規章行事,即可確 保原告就客戶資料經稽核查證之正確性與可信性,避免發 生客戶財產遭不當挪用之情事,惟被告林淑秋違反工作規 則,使用其他被告等人之存摺印章,將客戶之財產藉由虛 偽交易、製造不實金流之偽造文書等行為,造成原告可受 法律保護之財產及商譽上之損害,被告林淑秋依民法第48 9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就原告對被告林淑秋之上開3 請求 權基礎,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其餘被告與被告 林淑秋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導致原告受有需賠償受害客



戶之損害,其餘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與被告林淑秋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44,025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691,102元 及美金267,206.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林淑秋則以:對原告之請求金額不爭執,惟就其家人 即被告鍾勤英林庭伊李漢源林志鴻之帳戶係遭被告 林淑秋盜用,上開被告均不知情,其餘被告提供被告林淑 秋帳戶部分,刑事也未經起訴,縱經起訴刑事也常為無罪 判決,故其餘被告就其帳戶遭被告林淑秋挪用為存放犯罪 所得之用,並無故意過失,與被告林淑秋不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鍾勤英林庭伊李漢源林志鴻則以:被告鍾勤英林庭伊李漢源林志鴻並未將其帳戶交付被告林淑秋 使用,實乃被告林淑秋逕自以渠等名義申辦,渠等對此被 告林淑秋之犯罪行為並不知情,主觀上亦無幫助被告林淑 秋之意思,自不與被告林淑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 鍾勤英林庭伊李漢源林志鴻都是被告林淑秋之家人 ,而被告林淑秋係理財專員,為求業績,常要求家人開戶 並將存摺、印章交由其保管,此為銀行從業人員之常態, 故即便被告鍾勤英林庭伊李漢源林志鴻基於對家人 之信任,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林淑秋保管,亦無過失侵 害原告權利可言。另被告鍾勤英林庭伊固於被告林淑秋 因犯罪獲取不法所得後,自被告林淑秋收受犯罪所得,但 與被告林淑秋犯罪行為係屬二事,自亦無從因此與被告林 淑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鍾勤英已將收受之犯罪所 得全數歸還,縱使被告鍾勤英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亦未因 此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洪毓良則以:被告洪毓良固有將其存摺與印章交付與 被告林淑秋,但係為投資所用,此由被告洪毓良於開戶時 存入之新臺幣1,000,000 元及其後陸續存入新臺幣300,00 0 元等金額甚明,且被告洪毓良從事導遊工作,長年不在 臺灣,又基於對被告林淑秋之信任,並未過問,因此對於 被告林淑秋將此帳戶係如何作投資以外之使用並無從得知



,故被告洪毓良就被告林淑秋侵權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與被告林淑秋不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紀雯珣宋丹華宋幸芳紀昱州宋劉碧琴、許朝 順則以:被告紀雯珣宋丹華宋幸芳紀昱州、宋劉碧 琴、許朝順否認原告主張渠等將存摺、印章交付被告林淑 秋作為洗錢帳戶,對於被告林淑秋犯罪行為提供幫助,與 被告林淑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宋丹華固有將 其帳戶存摺、印章委由被告紀雯珣保管,然該帳戶之交易 ,如提領現金、匯款轉帳、購買基金等皆是被告林淑秋指 示被告紀雯珣所為。被告許朝順對於款項匯入其帳戶之緣 由,因事隔多年已不復記憶,惟匯款原因甚多,並無從以 此即認為被告許朝順對於協助被告林淑秋挪用金錢有認識 ,進而認為被告許朝順與被告林淑秋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而被告紀雯珣雖有應被告林淑秋要求出借自己及家人之金 融帳戶供被告林淑秋存款或轉帳,然被告林淑秋犯罪期間 長達10年以上,被告林淑秋為免其犯罪曝光,偶爾借用被 告紀雯珣相關金融帳戶,並未據實告知詳情,亦未給予任 何利益,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紀雯珣有與被告林淑秋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被告徐欲哲即徐鋐鏵則以:受害客戶固有部分款項匯入被 告徐欲哲即徐鋐鏵名義開立之帳戶,但該帳戶帳號為0000 0000號,非被告徐欲哲即徐鋐鏵所開立,被告徐欲哲即徐 鋐鏵所開立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號,被告徐欲哲徐鋐鏵並不認識被告林淑秋,當時開戶是請被告紀雯珣辦 理,證件、印章是交給被告紀雯珣,95年7 月15日被告徐 欲哲即徐鋐鏵之帳戶並無新臺幣700,000 元入帳,故不同 意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六)被告邱郁雯則以:被告邱郁雯雖於95年9 月27日於原告處 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惟此帳戶之開設與嗣後被 告林淑秋冒用被告邱郁雯名義於96年8 月16日開立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無關連,原告不能以其一帳戶係合 法開立,逕自推論另一帳戶亦經被告邱郁雯同意或授權開 立,且依銀行開戶實務,開戶均需本人親自臨櫃辦理,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日期為96年8 月16日,但被 告於96年7 月15日業已出境,至97年6 月15日始再入境臺 灣,可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立時,被告邱郁雯根 本不在臺灣,並無開戶之可能,又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印鑑卡上之簽名筆跡及印鑑章顯與上述被告邱郁雯所開



立之另一帳戶不同,可證明此帳戶系遭偽造、冒名開立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被告許為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 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淑秋自95年5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在原 告處擔任理財專員,因其職務關係知悉受害客戶均有購買 金融商品之資力,且受害客戶因年紀較年長、工作忙碌而 對於金融商品購買方式不清楚或疏於對帳等情況,遂利用 受害客戶對其之信任,誘騙受害客戶在相關文件資料上簽 名蓋章後,將款項透過現金提領或利用其餘被告所提供之 銀行帳戶以匯款或提領現金等方式,藉以規避銀行內控機 制,將受害客戶之款項侵占入己,及原告因此需賠償受害 客戶新臺幣32,344,025元、新臺幣37,691,102元及美元26 7,206.2 元之事實,為被告林淑秋所不爭執(見本院金字 卷二第308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向被告林淑秋 求償,自屬有據。
(三)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 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 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 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 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 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 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 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 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查原告固主張被告鍾勤英林庭伊李漢源洪毓良、林 志鴻、紀雯珣宋丹華宋幸芳紀昱州宋劉碧琴、許 朝順徐欲哲即徐鋐鏵邱郁雯許為雄提供金融帳戶與 被告林淑秋,或協助被告林淑秋藏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對 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被告林淑秋以不法行為取 得受害客戶之款項,將犯罪所得匯入被告鍾勤英林庭伊



李漢源洪毓良林志鴻紀雯珣宋丹華宋幸芳紀昱州宋劉碧琴許朝順徐欲哲即徐鋐鏵邱郁雯之 帳戶,或被告鍾勤英林庭伊許為雄協助被告林淑秋隱 匿犯罪所得之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受害客戶」之財產權 ,並非原告之財產權,若無受害客戶後續向原告求償,原 告即無損害發生可言,已難認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因遭受 害客戶求償而受損害之間具備條件關係,何況若非再有受 害客戶對原告求償,原告即無損害發生,故僅有上述被告 之行為,亦難以造成原告之損害,自難認被告之上述行為 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備相當性,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原 告之損害與被告之上述行為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 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勤英林庭伊李漢源洪毓良林志鴻紀雯珣宋丹華宋幸芳、紀 昱州、宋劉碧琴許朝順徐欲哲即徐鋐鏵邱郁雯、許 為雄與被告林淑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 188 條第3 項向被告林淑秋求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 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淑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 催告時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淑秋給付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7 年6 月7 日送達被告林淑秋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附卷可考(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91 頁),則被告林淑秋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6 月8 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 7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林淑秋 求償,核屬有據,惟其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鍾勤英林庭伊李漢源洪毓良林志鴻紀雯珣、宋 丹華、宋幸芳紀昱州宋劉碧琴許朝順徐欲哲即徐鋐 鏵、邱郁雯許為雄與被告林淑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與上開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淑秋給付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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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