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345號
TNDV,108,重訴,345,2020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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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陳成武 

      陳立仁 
      陳婷婷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吳佩諭律師
追加原告  陳成文 
      陳立三 
被   告 陳來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8日與原告母親陳莊秀 環就陳莊秀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及屏東縣內埔鄉上龍泉段772、773、774、775、776、7 77、778、779地號土地簽訂農地租賃契約,雙方於契約第3 條約定:「106.6.8付二年租金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柒 拾陸元正。每2年換約一次重新訂約。108年6月8日支付租金 全部付清若未支付則自動解除契約終止租約110.6/ 8支付租 金則重新訂約」、契約第8條約定:「本契約所訂之租賃期 間屆滿或終止契約時,乙方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交還 甲方,不應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費用等。甲方得於租 賃期間未屆滿前隨時終止契約,但應於預定終止日一個月前 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不得拒絕。」、第13條約定:「甲、 乙雙方間通知事項,概以書面依本契約下列所載之地址,以 掛號郵件寄送。掛號郵寄以交寄當日起算至第四日視為送達 。如一方地址變更,應即以書面通知他方,未即通知致無法 送達者,視同已送達。」,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13日逝世, 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原告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承受陳莊秀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原告陳成 武、陳立仁陳婷婷三人均認有將系爭租賃物收回為遺產分



割之必要,故由原告陳成武為代表於108年1月30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書面通知被告系爭租賃契約將於108年6月7日 租賃期間屆滿後終止,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 開存證信函遭退回後,原告陳成武復向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 申請「通知書」之文書認證,由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為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文書之送達,並於108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龍 泉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足認原告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 力。因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迄未將系爭租賃物交還原告 等人,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8條,以及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予陳莊秀環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陳 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系爭租約已於 108年6月8日終止,則被告自該日翌日起已無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租賃物之正當權源,竟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自 屬無權占有,且被告因而受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應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又系爭租賃物每 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2,588元,每月租金約為11,882 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可作為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利益 之計算標準。爰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日翌日起即 108年6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 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11 ,882元。並聲明:被告陳來長應將坐落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屏東縣內埔鄉上龍泉段772 、773、774、775、776、777、778、77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及自 108年6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成 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文陳立三11,882元。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與陳莊秀環於106年6月8日訂定農地租賃 契約,租期自106年10月10日至112年10月9日止,共6年,租 金每2年支付一次,106年10月10日至108年10月9日,被告早 已支付完畢,被告將租金285,176元交予陳莊秀環之長子陳 成文,陳成文有簽章,也有為陳莊秀環簽章。另108年10月1 0日至110年10月9日之租金,應於110年6月8日支付。陳莊秀 環於107年4月13日去世,其繼承人有原告三人,及追加原告 2人共5人,是原告終止本件租約應全體5人均要共同行使終 止之意思表示,但原證四、五只有原告陳成武一人,自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主張契約第 8條終止系爭租約。又108年10月10日至110年10月9日之租金



,被告應於110年6月8日交付,今交租金日期尚未屆至,被 告自無交付租金之義務,原告以此理由終止租約,自亦與租 約約定不符。系爭租約仍有效,原告終止租約不生效力,被 告交付租金之日期為110年6月8日之日期,尚未屆至,是原 告請求於法無據。租約既然有效,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租約之成立、生效,不以書面為限,則 被告於108年6月8日,交付二年租金予追加原告陳成文時, 即已完成續約2年之手續。被告為善意第三人,訂定本約前 ,即曾看到追加原告陳成文陳立三,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 作,故自可信賴追加原告陳成文有權代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陳莊秀環女士,故被告為善意第三人,應受法律之保障。原 告內部間之爭執,應受民法第107條本文之限制。原告家族 內部紛爭卻牽涉到被告,很不甘願,被告在系爭土地投資很 多,投注心血,靠租賃該土地生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13條之約定,已終止系爭租約 ,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 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 、第3項、第83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關係,無應有部分。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人有數 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 ;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 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八百二十條、第八百二十一 條及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有所謂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 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觀於民法第八百二十條之規定而 自明。至於涉及公同共有權之權利處分、權利義務消滅者 ,已涉及該法律關係之存否,自非屬管理之範圍,而應為 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之範疇。因此,公同共有權利或法律



關係之處分、終止、解除,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之。
⒉系爭租約係由被告與原告母親陳莊秀環於106年6月8日訂 立(重訴字卷第19-23頁),原告母親嗣於107年4月13日 死亡(重訴字卷第41頁),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不當然消 滅,而應由原告母親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即原告母親之出租人地位,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即屬原 告母親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共有。而由該法律關係所 生之租金債權、終止權等權利之處分、行使,自應共同為 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單獨為之。依此,原告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雖主張原 告陳成武在原告陳立仁陳婷婷之同意下,於前揭時間, 透過前開存證信函、法院公證書之方式,對被告為終止系 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公證書為證(重 訴字卷第65-73頁),然上開意思表示本非全體繼承人即 全體原告為之,原告陳成文陳立三亦明確陳稱其二人並 未同意亦無為終止租約之意思(重訴字第107、161頁)。 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陳成武所為上開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於法不符,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13條之約定,已終止系 爭租約,並無理由,難以憑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已終止,有無 理由:
⒈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 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 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 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 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 撤回之情形無關。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且須第三 人基此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若第三 人不為此項主張,法院不得逕將法律上之效果,歸屬於第 三人。另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 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 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此本人責任係指履行責任而言,並 非損害賠償責任,故本人有無過失在所不問。亦即第三人 主張表見代理之效果者,係得主張表見代理人所為代理行 為之效力及於本人,即代理行為發生效力後之履行責任(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債務之效果)。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106.6.8付二年租金新 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正。每2年換約一次重新 訂約。108年6月8日支付租金全部付清若未支付則自動解 除契約終止租約110.6/8支付租金則重新訂約」,被告並 未於108年6月8日支付上開租金,故系爭租約已自動終止 等情,固有其提出之系爭租約供卷可考。惟被告執前詞以 辯,並提出由原告陳成文簽收上開支付租金之書證附卷供 查(重訴字卷第109頁),原告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 雖否認此情,惟原告陳成文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交付 租金之事實(重訴字卷第107、165頁),若無真有此事, 原告陳成文實無必要承認承租人交租事實之可能,故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如數交付租金之事實,應屬可信。再者, 系爭租約因原告母親過世,而由其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公同 共有該租約之法律關係及出租人之地位,依公同共有之相 關規定,本應由全體原告共同受領上開租金,始生清償之 效力;然就此,被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8日交付租金予原 告陳成文時,乃善意第三人,不知陳莊秀環已過世之事, 且當初與其簽約的人即是原告陳成文等語(重訴字卷第18 8頁),細觀系爭租約之內容,該租約於106年6月8日簽訂 時,出租人之代理人確實為原告陳成文(重訴字卷第20、 23頁),而原告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對於被告知悉陳 莊秀環過世之事項並未舉證實之,縱陳莊秀環於107年4月 過世後,原告全體並無授與代理權給原告陳成文之事實, 然系爭租約之出租代理人為原告陳成文之外觀狀態,卻由 簽訂系爭租約之始延續至陳莊秀環過世之後。執此以論, 被告主張原告陳成文係屬有權代理等語,實已符合上開表 見代理之規範,自應認定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代理 人即為原告陳成文乙節,迄至被告於108年6月8日交付上 開租金時均本於此認知而履行其契約義務。依此,原告陳 成文於108年6月8日收取租金債權及被告履行租金債務, 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對於出租人本人即全體原告發生 租金清償之效力。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系爭租約已終止 ,亦無理由,無法採納。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既無從憑採,則系爭 租約尚屬有效存在,被告本於該租約而占有系爭土地,乃 有權占有,且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 約第8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屏東縣內埔鄉上龍泉段772、773、774、775、776、777、 778、779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陳成武陳立仁、陳婷 婷、陳成文陳立三,及自108年6月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成武陳立仁陳婷婷、陳成 文、陳立三11,882元,即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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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