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269號
TNDV,108,重訴,269,2020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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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胡水元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黃飛球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飛山 

被   告 黃飛雄 

      黃錦池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明進 
被   告 吳萬來 

      ■薑籅K 

      ■蟆]教 

      黃水石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聰 


被   告 黃印財 

      黃天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英蘭 
被   告 黃麗蓉 

      黃國■央@

      湯清玉 


      黃耀賢 

      黃正雄 

      黃清雄 


      許黃麗珠

      張黃麗華

      蔡黃麗紅

      高菁芬 



      高文炎 

兼 上 七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世雄 

被   告 曾廷君(即曾黃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曾莉莉(即曾黃麗玉之承受訴訟人)



      徐英霞(即黃昭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璟享(即黃昭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思淵(即黃昭雄之承受訴訟人)



      黃嫈琦(即黃昭雄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雄黃清雄徐英霞黃思淵、黃璟享、黃嫈琦、黃世雄許黃麗珠張黃麗華蔡黃麗紅高菁芬高文炎曾廷君曾莉莉應就被繼承人黃海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50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及被告黃錦池黃柏誠吳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黃印財黃天福黃飛山黃正雄黃清雄徐英霞黃思淵、黃璟享、黃嫈琦、黃世雄許黃麗珠張黃麗華蔡黃麗紅高菁芬高文炎曾廷君曾莉莉黃麗蓉、黃國■央B湯清玉黃耀賢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被告黃飛球黃飛山黃飛雄黃錦池黃柏誠洪淑芬吳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黃印財黃天福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黃飛球黃飛山黃飛雄黃錦池黃柏誠黃印財黃天福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吳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共同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9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洪淑芬取得。
被告黃飛球黃飛山黃飛雄黃錦池黃柏誠黃印財黃天福應各自補償原告、吳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洪淑芬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曾黃麗



玉於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女曾莉 莉及長子曾廷君2人(下合稱曾莉莉等2人);黃昭雄於109 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徐英霞、長子黃思淵、長 女黃嫈琦、次子黃璟享4人(下合稱徐英霞等4人),有曾黃 麗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黃昭雄 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一 第247-255頁、卷二第29-35頁),且經原告聲明分別由曾莉 莉等2人、徐英霞等4人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除被告黃飛球黃飛山黃錦池黃柏誠洪淑芬吳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黃印財曾廷君黃思淵、黃 嫈琦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 積4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267土地),及同段1268地號 、面積297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268土地,與1267土地合 稱系爭二筆土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12 67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原告 係於88年3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1267土地所有權,並於88 年4月8日完成登記,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可 請求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就系爭二筆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 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共 有人黃海水已過世,黃正雄黃清雄徐英霞黃思淵、黃 璟享、黃嫈琦、黃世雄許黃麗珠張黃麗華蔡黃麗紅高菁芬高文炎曾莉莉曾廷君(下稱黃正雄等14人)為 黃海水之繼承人,卻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命黃正雄等14人就黃海 水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暨將1267土地變價分割,12 68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裁判分割,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 配者,則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 所示,並依附表三之金額為補償。
二、被告部分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抾嶺葡y、黃飛山黃飛雄黃錦池黃柏誠黃印財、黃天 福(下稱黃飛球等7人):同意1267土地變價分割,另就126 8土地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黃飛球等7人所獲得較原 應有部分為多之土地,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補 償洪淑芬及原告,每坪45,000元補償吳萬來黃水枝黃財 教、黃水石




■邠x淑芬:同意1267土地變價分割,及1268土地依附圖所示之 方案分割,所分配之1268土地不足應有部分者,同意由黃飛 球等7人以每坪40,000元補償。
■囮d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同意1267土地變價分割 ,及1268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所分配之1268土地不 足應有部分者,同意由黃飛球等7人以每坪45,000元補償。 ■伅壎蕊砥B黃清雄黃世雄許黃麗珠張黃麗華蔡黃麗紅高菁芬高文炎曾廷君:同意1267土地變價分割。 ■■黃國■央G按民法第827、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 他權利之行使,即移轉物權、設定負擔、使用收益需徵得全 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黃國■本P原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不合。
■И屨銌W、黃嫈琦:對1267土地變價分割無意見。 ■げ斂R蓉、湯清玉黃耀賢曾莉莉徐英霞、黃璟享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怮鬗應峖@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求訴訟之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 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 之不動產,此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經查,1267土地原共有人黃海水於74年 7月4日死亡,其繼承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繼承人為黃正雄等 14人,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 謄本、黃海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 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43-179頁、卷一第247-257頁、卷二第 29-35頁),堪可認定。故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併為請求黃正雄等14人就其被繼承人黃海水所有1267土地、 應有部分50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辿葦鬖U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二筆土地為兩 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其中1267土地為農牧 用地,1268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本院卷一000-00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人具狀陳 明共有人間有何就系爭二筆土地不為分割之約定,或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1267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耕地,但土地所有權人為農業發展條例 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及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得依前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 所有,本件共有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共有1267土地,或修正施行後始因繼承取得1267土地之應有 部分,是1267土地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堪認系爭二筆土地 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時,無法全 部到庭,足認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自屬 有據。
■呇A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 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
■■1267土地部分:
ぇ1267土地西側坐落有如卷一第265頁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之一樓挑高鐵皮建物,現由洪淑芬配偶林明進作為其 經營之佳新汽車保養廠廠房之一部分使用、東側為雜草 叢生之空地,東南側有部分土地為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 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



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7日所測字第109001076 4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卷一第179-2 37、263-26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え本院審酌1267土地面積僅477平方公尺,但共有人卻有 34人,則倘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得使用之空間狹小, 難有經濟效用,僅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1267 土地之經濟價值;復考量原告、黃飛山黃錦池、黃柏 誠、吳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黃印財、黃天 福、黃正雄黃世雄黃清雄許黃麗珠張黃麗華蔡黃麗紅高菁芬高文炎曾廷君黃思淵、黃嫈琦 或同意,或無意見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與上揭關於12 67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1267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1268土地部分:
ぇ1268土地東北側有如卷一第265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磚造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部分占用1267土地, 舊有門牌號碼為北子店88-1號;建物南側有一編號C新 式二層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北子店88-1號,該編號 B、C建物均為吳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所有; 土地西側坐落有編號D部分之一樓磚造建物,門牌號碼 為北子店88-2號,該建物為原告所有,已許久無人居住 使用;土地中段坐落有編號E部分之一樓三合院磚造建 物,門牌號碼為北子店88-3號,目前由黃飛山及其家人 使用中,建物東側有一寬度約1米之水泥路,該水泥路 經開啟北端私設之小鐵柵門後,可經由1272-1土地對外 連接往北通行南124縣道及東側公路,建物西側現尚有 一廢棄豬舍及廁所;上開三合院磚造建物南側坐落有編 號G部分之一樓鐵皮屋頂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北子店 88-7號,現由黃錦池黃柏誠居住使用中。該磚造鐵皮 屋東側有一寬度約3米之水泥路地,與前開北子店88-3 號建物東側寬度1米之水泥路地相連接,往南可經由鐵 門出入口通行至5米寬產業道路。鐵皮屋南側另有編號I 部分之一樓鐵皮磚造建物,無門牌號,該建物為黃飛山 所有,目前做為資材室使用;土地西南側坐落有編號F 部分之一樓鐵皮屋頂磚造建物,門牌號碼為北子店88-4 號,目前為黃印財居住使用中;該建物前方有編號H部 分之蘭花網室,亦為黃印財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可參(



卷一第179-237、263-26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え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將1268土地分為四 部,北側由洪淑芬取得,西側由原告取得,東北側由吳 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取得,東南側由黃飛球 等7人取得,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完整,且可與道 路相通或相鄰,原告、黃飛球等7人、洪淑芬吳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均同意此方案,且此分割方 案核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分割後編號D、F、H建物雖 會占用原告所取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惟其中編號D建 物為原告所有,且久無人使用,原告表示日後會自行拆 除,黃飛球等7人亦同意日後會自行拆除編號F、H建物 (本院卷一第441頁);分割後編號B建物雖會占用洪淑 芬取得之編號丁土地,但編號B建物現無人居住使用; 分割後編號C建物雖會占用吳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取得之編號丙部分土地,但編號C建物已許久無 人居住使用;而編號E建物由黃飛山及家人使用中,編 號G建物由黃錦池黃柏誠居住使用中,編號I建物由黃 飛山所有,分割後該三棟建物均坐落於黃飛球等7人所 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上。因此,經審酌1268土地之前 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1268土地之經濟 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即將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土地分 歸黃飛球等7人所有,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丙部分土地分歸吳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 石所有,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 土地分歸洪淑芬所有,堪屬允當。
ぉ查1268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分得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原告891.6平方公尺、黃飛球黃飛山、黃錦 池、黃柏誠各118.88平方公尺、黃飛雄黃印財、黃天 福各237.76平方公尺、吳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 石各148.6平方公尺、洪淑芬297.2平方公尺,惟依附圖 所示方案分配後,兩造取得情形分別為原告862平方公 尺、黃飛球等7人1,289平方公尺、吳萬來黃水枝、黃 財教、黃水石528平方公尺、洪淑芬293平方公尺,未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兩造就此部分同意由黃飛球等7人 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就增加部分,按每坪40,000元之價 格計算找補予洪淑芬及原告、另按每坪45,000元找補予 吳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卷二第77、78頁) ,準此,原告主張依附表三所示金額為補償部分,就吳



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部分,核與上開協議結 果不合,尚難採取,則被告黃飛球等7人依上開協議結 果,各應補償原告、吳萬來黃水枝黃財教黃水石洪淑芬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 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 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 考量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 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提出1267土地變價 分割,1268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2至4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二筆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 原告所提出1267土地變價分割,1268土地按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 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為 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一:
┌─┬───┬───────────────────┬──────┬─────┐
│編│姓名 │ 應有部分與換算之價值 │二筆土地合計│ │
│ │ │ │之價值 │訴訟費用分│
│號│ ├─────────┬─────────┼──────┤擔比例(即│
│ │ │1267地號 │1268地號 │ │各共有人土│
│ │ │面積477平方公尺 │面積2,972平方公尺 │ │地價值比例│




│ │ │現值3,400元/平方公│現值9,600元/平方公│ │) │
│ │ │尺(價值1,621,800 │尺(價值28,531,200│30,153,000元│ │
│ │ │元) │元) │ │ │
├─┼───┼─────────┼─────────┼──────┼─────┤
│ 1│黃海水│公同共有50分之10 │ │ │黃正雄等14│
│ │之繼承│面積95.4平方公尺 │ │ │人連帶負擔│
│ │人即黃│價值324,360元 │- │324,360元 │百分之1 │
│ │正雄等│ │ │ │ │
│ │14人 │ │ │ │ │
├─┼───┼─────────┼─────────┼──────┼─────┤
│ 2│黃錦池│40分之1 │50分之2 │ │百分之4 │
│ │ │面積11.925平方公尺│面積118.88平方公尺│ │ │
│ │ │價值40,545元 │價值1,141,248元 │1,181,793 │ │
├─┼───┼─────────┼─────────┼──────┼─────┤
│ 3│黃柏誠│40分之1 │50分之2 │ │百分之4 │
│ │ │面積11.925平方公尺│面積118.88平方公尺│ │ │
│ │ │價值40,545元 │價值1,141,248元 │1,181,793 │ │
├─┼───┼─────────┼─────────┼──────┼─────┤
│ 4│胡水元│50分之15 │50分之15 │ │百分之29 │
│ │ │面積143.1平方公尺 │面積891.6平方公尺 │ │ │
│ │ │價值486,540元 │價值8,559,360元 │9,045,900 │ │
├─┼───┼─────────┼─────────┼──────┼─────┤
│ 5│吳萬來│20分之1 │20分之1 │ │百分之5 │
│ │ │面積23.85平方公尺 │面積148.6平方公尺 │ │ │
│ │ │價值81,090元 │價值1,426,560元 │1,507,650 │ │
├─┼───┼─────────┼─────────┼──────┼─────┤
│ 6│黃水枝│20分之1 │20分之1 │ │百分之5 │
│ │ │面積23.85平方公尺 │面積148.6平方公尺 │ │ │
│ │ │價值81,090元 │價值1,426,560元 │1,507,650 │ │
├─┼───┼─────────┼─────────┼──────┼─────┤
│ 7│黃財教│20分之1 │20分之1 │ │百分之5 │
│ │ │面積23.85平方公尺 │面積148.6平方公尺 │ │ │
│ │ │價值81,090元 │價值1,426,560元 │1,507,650 │ │
├─┼───┼─────────┼─────────┼──────┼─────┤
│ 8│黃水石│20分之1 │20分之1 │ │百分之5 │
│ │ │面積23.85平方公尺 │面積148.6平方公尺 │ │ │
│ │ │價值81,090元 │價值1,426,560元 │1,507,650 │ │
├─┼───┼─────────┼─────────┼──────┼─────┤
│ 9│黃印財│20分之1 │50分之4 │ │百分之8 │
│ │ │面積23.85平方公尺 │面積237.76平方公尺│ │ │




│ │ │價值81,090元 │價值2,282,496元 │2,363,586元 │ │
├─┼───┼─────────┼─────────┼──────┼─────┤
│10│黃耀賢│公同共有10分之1 │ │ │連帶負擔百│
│ │ │面積47.7平方公尺 │ │公同共有 │分之1 │
│ │ │價值162,180元 │ │162,180元 │ │
├─┼───┤ │ │ │ │
│11│黃麗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黃國■失x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湯清玉│ │ │ │ │
│ │ │ │ │ │ │
│ │ │ │ │ │ │
├─┼───┼─────────┼─────────┼──────┼─────┤
│14│黃天福│20分之1 │50分之4 │ │百分之8 │
│ │ │面積23.85平方公尺 │面積237.76平方公尺│ │ │
│ │ │價值81,090元 │價值2,282,496元 │2,363,586元 │ │
├─┼───┼─────────┼─────────┼──────┼─────┤
│15│黃飛山│20分之1 │50分之2 │ │百分之4 │
│ │ │面積23.85平方公尺 │面積118.88平方公尺│ │ │
│ │ │價值81,090元 │價值1,141,248元 │1,222,338元 │ │
├─┼───┼─────────┼─────────┼──────┼─────┤
│16│黃飛球│ │50分之2 │ │百分之4 │
│ │ │ │面積118.88平方公尺│ │ │
│ │ │ │價值1,141,248元 │1,141,248元 │ │
│ │ │ │ │ │ │
├─┼───┼─────────┼─────────┼──────┼─────┤
│17│黃飛雄│ │50分之4 │ │百分之7 │
│ │ │ │面積237.76平方公尺│ │ │
│ │ │ │價值2,282,496元 │2,282,496元 │ │
├─┼───┼─────────┼─────────┼──────┼─────┤
│18│洪淑芬│ │10分之1 │ │百分之10 │
│ │ │ │面積297.2平方公尺 │ │ │
│ │ │ │價值2,853,120元 │2,853,120元 │ │
└─┴───┴─────────┴─────────┴──────┴─────┘





附表二:
┌───────────────────────────────┐
黃海水
│ (74.07.04歿) ┌─ 長女:許黃麗珠
│ │ │ │
│ ├──────┤ │
│ │ │ │
│ 配偶:黃林晟 ├─次女:張黃麗華
│ (73.10.17歿) │ │
│ │ │
│ │ │
│ ├─三女:曾黃麗玉
│ │ (108.12.02歿) ┌─長女:曾芍芍 │
│ │ │ │ (99.02.16歿) │
│ │ ├─────┼─次女:曾莉莉
│ │ │ │ │
│ │ 配偶:曾志文 └─長子:曾廷君
│ │ (91.04.23歿) │
│ │ │
│ │ │
│ ├─長子:黃正雄
│ │ │
│ ├─四女:高黃麗秀
│ │ (88.09.02歿) │
│ │ │ ┌─長子:高文炎
│ │ ├─────┤ │
│ │ │ └─長女:高菁芬
│ │ 配偶:高漏發
│ │ (91.03.05歿) │
│ │ │
│ │ │
│ ├─次子:黃清雄
│ │ │
│ │ │
│ ├─五女:蔡黃麗紅
│ │ │
│ │ │
│ ├─三子:黃昭雄
│ │ (109.06.12歿) ┌─長子:黃思淵
│ │ │ │ │




│ │ ├──────┼─長女:黃嫈琦 │
│ │ │ │ │
│ │ 配偶:徐英霞 └─次子:黃璟享 │
│ │ │
│ │ │
│ ├─四子:黃世雄
│ │ │
│ └─六女:黃麗雪
│ (47.04.15歿) │
└───────────────────────────────┘

附表三(原告提出之找補方案):
┌──────┬────┬────┬────┬────┬────┬────┬────┐
│應找付之共有│黃飛球黃飛山黃飛雄黃錦池黃柏誠黃印財黃天福
│人 │ │ │ │ │ │ │ │
├─┬────┤ │ │ │ │ │ │ │
│編│應受補償│ │ │ │ │ │ │ │
│號│之共有人│ │ │ │ │ │ │ │
├─┼────┼────┼────┼────┼────┼────┼────┼────┤
│1 │胡水元 │35,816元│35,816元│71,632元│35,816元│35,816元│71,632元│71,6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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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