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4號
原 告 蔡杉興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蔡政仁
蔡政禮
蔡政達
蔡政道
蔡志明
蔡福男
蔡雅雯
蔡孟芬
張月雲
張世昌
蔡錫坤
蔡啓龍
蔡登財
邱蔡月英
蔡秀丕
陳蔡秀蓮
前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和泉
被 告 蔡松木
蔡文己
蔡金樹
蔡翔宇
蔡鐘逸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秀霞
被 告 蔡政義
蔡郭文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3蔡啓龍「系爭1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系爭15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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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 │系爭150地 │系爭151地 │
│ │ │號土地應有│號土地應有│
│ │ │部分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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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蔡啓龍 │ 3/40 │ 3/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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