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 告 翁甫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蘇郁芳 被 告 翁德修 翁俊憬 翁偉捷(即翁永祥之承受訴訟人) 翁坤成 翁福得 翁連順 翁正煌 翁培元 王峯男 王福臨 王建興 林弘基 林家澤 林悅牧 林蘇真(即林昆壽之承受訴訟人) 王林妙玲(即林昆壽之承受訴訟人) 呂林翠香(即林昆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芬(即林昆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雅芳(即林昆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孟璋(即林昆壽之承受訴訟人) 林陳玉里 王林金玉 李林金雪 王林秀麗 許政儀 許文璿 林進生 林秋菊 林群超 許衍和 許珮慈 許慧華 林武雄 田芸甄(原名田麗娜) 林欣頴 林怡君 林陳諓 林政宏 林進丁 林碧月 羅珮甄 林卉羚 林伊美 林慶宗 林永彬 林逢毅 陳文忠 陳春蜜 陳春花 陳思吟 陳春彩 蘇瑞明 蘇秀蘭 蘇瑞隆 蘇瑞信 王秋娥 蘇聖中 蘇聖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林蘇真、王林妙玲、呂林翠香、林淑芬、林雅芳、林孟璋為被告林昆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昆壽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在民國109 年7 月1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其繼 承人共有林蘇真、王林妙玲、呂林翠香、林淑芬、林雅芳、 林孟璋6 人,有戶籍資料(現戶部分)5 份在卷可按。茲因 原告及被告林昆壽之繼承人林蘇真、王林妙玲、呂林翠香、 林淑芬、林雅芳、林孟璋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 林蘇真、王林妙玲、呂林翠香、林淑芬、林雅芳、林孟璋為 被告林昆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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