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19號
TNDV,108,訴,1019,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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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方王麗玉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邱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8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777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6,7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4,108 元(醫療費用560,905元+看護費用494,200元+增加生活上支 出94,003元+工作損失100萬元+交通費用10萬元+財物損失15 ,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財物損失部分之 請求,並於108年9月5日以民事準備狀再追加請求此部分之 損害及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108元, 及其中3,049,1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 15,000元自108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復於108年11月19日以民事準備■■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2,9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抭Q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06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 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北上匝道口 欲駛入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上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 變換車道由匝道駛入北安橋上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上機 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胸第五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及head open wound,ri ght forehead2■O1cm、contusion of elbow、contusion of right wrist等傷害;並因傷口感染而導致右側足部皮膚膿 瘍和蜂窩性組織炎,於106年12月15日住院治療。又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佼Q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蚋敻禷O用529,705元:
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多處傷害,並已支出醫療費用 342,505元,是原告自得請求之。又被告雖就其中100,1 05元不爭執,然爭執附表一所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 醫藥大學經建經營(下稱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242,40 0元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 ■M附表一編號■荂B■狻狴雂妒耵◤瘨E、住院費用:原告 於106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同日住院至106年11月4 日出院,離院後因感染併發肺炎,故於106年11月8日 到奇美醫院急診,離院後病況依然沒有改善,又於10 6年11月9日住院,直至106年11月16日離院。而由原 告於離院後4日即發生感染併發肺炎等疾病,可見原 告於106年11月8日至奇美醫院急診、106年11月9日至



106年11月16日住院,均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而起 ,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L附表一編號■恁B■虳狴雂妖搧臚漪黺E療費用:原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開刀治療,後因感染併發肺炎,故於10 6年11月20日至胸腔內科進行診療,實與肺炎症狀有 關,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
■K附表一編號■洁B■怍狴雂妍帕黺E療費用、編號■峞B■■ 、■氶B■■、■ヾB■藺狴雂妥_健科診療費用:原告因系 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肢骨頸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五肋 骨閉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本 應持續醫院接受骨科醫師治療,乃屬理所當然。另依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係因右肢骨骨折等傷害 進行復健治療,豈能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J附表一編號■芊B■囥狴雂妨瘨E內科、胸腔科住院費用 :原告前即因開刀感染肺炎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可 見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體況相當虛弱,且原告於10 6年12月15日因車禍傷口併右側足部皮膚膿瘍和蜂窩 性組織炎至奇美醫院住院治療,106年12月26日才出 院,對此被告亦不爭執。107年1月2日又至奇美醫院 感染科進行門診,足見原告仍須持續追蹤有無感染之 可能,故原因感染併發肺炎住院,應與上開病症息息 相關,非無因果關係。
■I附表一編號■ョB■禳B■獺B■癒B■薨狴雂妖姜g外科診療 、住院費用: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遂至安南醫院 復健科進行復健,然於復健治療時,持續有腰椎酸麻 及走路不穩等反應,復健科醫師即建議原告進一部進 行脊椎X光照射檢查,並安排神經外科門診,因而發 現原告患有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及坐骨神經壓迫之 狀況,故於安南醫院進行3/4/5腰椎後位骨釘固定, 椎板切除及椎間盤切除及支架融合手術治療。且依安 南醫院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腰椎外傷 合併第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及坐骨神經壓迫,屬於 外傷所造成者,並非舊有疾病,可見此與系爭車禍直 接相關。
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仍須持續回診、復健,預計尚需3 年復健時間,每週回診2次,每次掛號費600元,則預估 未來3年回診、復健醫療費用為187,200元(每次掛號費 600元■O每周回診2次共312次=187,200元)。 ■珙暙@費用514,200元:
ぇ原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4日止第一次住院



(即附表二編號■茤狴隉A係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住院) ,需由親人看護照顧,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共18,000元。
え原告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止第二次住院 (即附表二編號■牷B■悕狴隉A係第一次住院出院後,因 感染併發肺炎再次住院),需由親人及看護人員照顧, 看護費用共18,000元(即親人4,000元、慧安企業社14, 000元)。
ぉ原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第三次住院 ,需由親人及看護人員照顧,看護費用共24,200元(即 親人4,000元、慧安企業社20,200元)。 お原告自107年1月28日起至107年2月3日止第四次住院( 即附表二編號■虳狴隉A係第三次住院出院後,因感染併 發肺炎再次住院),需由親人照顧,看護費用共14,000 元。
か原告自107年3月20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第五次住院( 即附表二編號■洁B■峏狴隉A係腰椎外傷接受3/4/5腰椎 後位骨釘固定,椎板切除及椎間盤切除及支架融合手術 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需由親人及看護人員照 顧,看護費用共38,000元(即親人4,000元、月里看護 中心34,000元)。
が原告出院後身體仍未完全復原,仍需親人看護協助,因 此所需之看護費用有:
■M自106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1月7日止共6,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糽狴隉^:此部分乃原告出院後本需專人 照顧。
■L自106年11月17日起至106年12月14日止共56,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怍狴隉^:原告出院後本需專人照顧, 然106年11月16日即因肺炎住院,106年11月16日出院 ,106年12月15日又因感染住院,可見原告因系爭車 禍事故反覆感染住院,且原告身體受有多處骨折,根 本無法獨自行走活動,故出院後自需家人在旁看護協 助。
■K自106年12月27日起至107年1月27日止共64,000元( 即附表二編號■邥狴隉^:原告因車禍意外併右側足部 皮膚膿瘍和蜂窩性組織炎,106年12月15日至奇美醫 院住院治療,106年12月26日出院,依其傷勢豈能於 出院後即能讀自行走活動,出院後由家人在旁看護協 助本屬理所當然。
■J自107年2月4日起至107年3月19日止共88,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囥狴隉^: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因腰 椎外傷併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及坐骨神經壓迫,就 其病症而言,於治癒前根本無法獨自行動。
■I自107年4月8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共188,000元(即 附表二編號■肊狴隉^: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前往安南 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後,醫生建議不宜從事任何工作, 需繼續復健治療及休養至少3個月,故於治癒前自應 由家人在旁協助照顧。
き承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514,200元。 ■捊W加生活支出94,003元:
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4月7日 止陸續住院住療,體況不佳,需於住院或出院期間購買 醫療用品及衛生用品,致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003元 ,其中附表三編號■荂B■悀宏E安堂藥廠藥品係因原告身 體多處骨折,為補充鈣質,乃向聚安堂藥廠購買「蓋補 樂」之藥品。
え除上述醫療用品及衛生用品外,原告因歷經多次住院, 身體虛弱,亟需補充營養用品,費用約60,000元。 ぉ承上,原告可請求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94,003元。 ■苳ㄞ鄐u作之薪資損失100萬元部分:
ぇ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自營廟口小吃攤販,每日 工資1,000元,然其自106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起,至10 7年4月7日仍需手術治療,107年6月27日安南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醫囑仍不宜從事任何工作、108年1月10日奇美 醫院骨科門診醫囑原告右手活動度不良(前舉45度、外 舉30度),需持續復健治療,迄今已近兩年,尚無法恢 復工作,爰請求預估3年無法工作之損失100萬元。 え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09 年6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12556號函文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可知:
■M據成大醫院之評估,原告右手所受之損害,造成永久 性工作失能為19%,但原告係以從事夜市攤商(黑輪 、米血)為業,工作上以使用右手為必要,本件車禍 事故已造成右手萎縮,完全無法使用右手工作,也無 法搬動物品,故以原告工作性質而言,應全無工作能 力才是。
■L再者,依原告工作性質,只要右手功能保持正常,工 作能力絕不以65歲為限,爰參考目前台灣地區女性平 均餘命為83.7歲,原告足以勝任工作之年齡應以83歲 作為計算基礎。




■K是倘依成大醫院之評估,原告永久性工作失能為19% ,按最低基本薪資每月23,800元計算,每月工作損失 為4,522元,則原告得請求自106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 事故時起至127年10月26日止(相當於原告83歲時) 之工作損失應為1,139,544元(4,522x12x21),然原 告僅於上開可得請求範圍內請求100萬元工作損失。 ■洏瘜q費用1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尚需回診 及復健3年,而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至109年10月26日止 ,預估交通費用需10萬元(住院及門診日期詳如附表四所 示)。
ぇ依計程車收費計算,原告前往安南醫院單程需100元, 前往奇美醫院單程需180元。依上開住院及看診次數計 算,安南醫院來回30次計,花費3,000元,奇美醫院來 回20次計,花費3,600元。
え依108年1月10日奇美醫院骨科門診,建議原告仍須持續 復健及門診治療,故原告預估復健至109年10月26日止 ,預估需再花費93,400元交通費用。
■帡]物損失15,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機車、 眼鏡、衣物等財物毀損,其中機車毀損修理費用8,850元 、添購眼鏡費用1,900元、衣物損失4,250元,合計損失15 ,000元。又系爭機車原為訴外人方銘男所有,惟方銘男於 本案訴訟繫屬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故原告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應有理由。 ■芮諯姨Ⅳ儐■80萬元部分:原告因系爭車禍深受重傷,歷經 數次住院仍未康復,日後尚需持續回診、復健,其內心及 精神所受之痛苦絕非筆墨所能形容,且被告至今仍拒絕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態度可謂極為囂張,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80萬元,以資慰藉。
■怚t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雖已受領保險公司所賠付之 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365,518元,然尚未於本件請 求之金額中扣除。
■侉謅W,原告因系爭車禍總計受有3,052,908元之損害。 ■吤t就奇美醫院、安南醫院函文,茲表示意見如下: ■茤_美醫院函文部分:
ぇ依奇美醫院109年2月27日(109)奇醫字第0978號函, 原告於106年11月8日肺炎急診、106年11月9日-11月16 日肺炎住院、106年11月20日胸腔內科就診,與肋骨骨 折、胸痛咳痰不佳有關連性,而造成原告肋骨骨折之原 因即是本件車禍,故原告因上開病症住院治療與系爭車 禍有關。




え依奇美醫院108年1月7日(108)奇醫字第0086號函,原 告右肩棘上肌斷裂與肱骨骨折相關,為車禍加重之結果 ,故原告因此就醫及因此導致右手萎縮,喪失工作能力 ,均與系爭車禍有關。
■狾w南醫院109年3月31日安院醫事字第1090000902號函文部 分:
ぇ關於復健部分:原告至安南醫院復健科進行復健與系爭 車禍有關連性。
え關於進行3/4/5腰椎後位骨釘固定,椎板切除及椎間盤 切除及支架融合手術治療部分:原告腰椎相關症狀於系 爭車禍後惡化,可見原告雖於系爭車禍前可能患有脊椎 等疾病,然103年間就診後即無就醫紀錄,足證病症並 不嚴重,係發生系爭車禍後才造成脊椎疾病之惡化,故 原告進行3/4/5腰椎後位骨釘固定,椎板切除及椎間盤 切除及支架融合手術治療與系爭車禍有關。
ぉ關於肺炎治療住院部分:
■M依奇美醫院109年2月27日(109)奇醫字第0978號函 ,原告肺炎住院治療與車禍有關連性。
■L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即陸續住院,體況相當虛 弱,故107年1月28日又因肺炎至安南醫院就醫治療, 與前述原告因肺炎至奇美醫院就醫之狀況相似,可見 原告於107年1月28日至107年2月3日止因肺炎住院治 療,應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
■K縱依安南醫院胸腔科回覆意見認為107年1月28日至10 7年2月3日止因肺炎住院治療,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 ,然此與原告因車禍事故造成身體虛弱有絕對關係, 故該等回覆意見應參考奇美醫院上開函文之意見予以 修正。
■伈Q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惟從 整個事實經過以觀,原告為直行車,被告於匯入車道時應等 待無來車才能駛入車道,然被告卻未等待無來車即駛入車道 並自後方撞及原告,且兩造間之訴訟從未認定原告與有過失 ,故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不應歸咎於原告,被告應負百分之 百之責任。
■■並聲明:
■茬Q告應給付原告3,052,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珥鴔i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斨敻禷O用529,705元部分:




■茪w支出醫療費用342,505元部分:
ぇ原證一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原告受有「支氣管性肺 炎、貧血、低血鈉症」、「右棘上肌斷裂」、「第三、 四腰椎滑脫與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四、五 腰椎椎間盤疝脫、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え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100,105元 不爭執,然爭執附表一編號■■-■薨狴靬_美醫院、安南 醫院之醫療費用242,400元與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有相當 因果關係。
■珥鴔i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其未來3年需回診、復健, 故原告請求預估未來3年回診、復健期間之醫療費用187, 200元,顯非可採。
■辿■106年10月27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看護費用514,200元 部分:
■茬Q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1 月25日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26日止(第三次住院)已支出慧安企業社看護費用 20,200元及親人看護費用4,000元部分不爭執;然爭執附 表二編號■茼■肊狴雂孜O用。
■畛a原告確需人照顧,惟原告確未聘僱專業護理人員,而係 由親屬照料,照顧之親屬本身並未具有專業護理人員之資 格,且依原告傷勢觀之,日常亦不需反覆實施專業護理行 為,甚至並無行動不便之狀況,實不宜以職業護理人員之 收費標準計算,因此被告認為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方屬 合理,且應以醫生囑明之看護時間為限。
■宎W加生活支出94,003元部分:
■茬Q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看護墊、洗髮、停車費 、紗布醫材、乾洗手、殺菌液、石膏鞋等增加生活上需要 費用2,607元部分不爭執。然因附表三編號■■-■肊狴雂岔■ 品、復健用品等,純屬自購營養品、不明藥品,且附表三 編號■荂B■悀宏E安堂藥廠開立之統一發票亦僅記載「葯品 」,而非屬醫生處方,故被告爭執附表三所示編號■茼■■ 之藥品、復健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1,396元。 ■狳怑鴔i所受之傷勢,並無亟需補充營養用品之必要,是被 告否認附表三編號■■營養品費用60,000元之支出。 ■氻ㄞ鄐u作之薪資損失100萬元部分:
■茩鴔i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係一家庭主婦,其實際上未從 事工作,且亦無提出相關工作與收入證明,是被告否認原 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縱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



損失,則請原告提供醫囑需休養期間之證明,並釐清病灶 與系爭車禍事故是否相關。
■狺S成大醫院病程鑑定報告書載明原告另有腰椎壓迫性骨折 影響下肢活動功能,惟依急診紀錄,系爭車禍影響所及包 括右側肱骨、蹠骨、肋骨、未傷及脊椎,經評估與系爭車 禍受傷無直接相關,故相關功能損傷未記入本次評估之中 ,結果顯示全人障害損失10%,工作能力損失19%,此評估 所指工作能力損失期間為永久性之損失。
■■交通費用10萬元部分:
■茩鴔i所受之傷勢,僅於附表四編號■苤B■峞B■矷B■怴B■吽B ■氶B■貍狴雂暾薯雪f乘計程車前往奇美醫院門診、住院而 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其餘被告否認之。
■珥鴔i請求預估復健至109年10月26日所需支出之交通費用 93,400元部分,被告亦否認之。
■ヶ]物損失15,0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 支出機車毀損修理費用8,850元、眼鏡修理費用1,900元、衣 物毀損4,250元雖不爭執,然機車修理費用8,850元、衣物毀 損4,250元部分需計算折舊。
■ざ諯姨Ⅳ儐■8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躑鴔i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金共計365,518元,是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金額依 法應扣除上開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藻馴~,原告原先誤以為自己係完全肇事責任者,然經閱卷後 才發現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行至劃設有讓 路線之匝道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是原告涉 嫌未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置有匝道會車標誌)肇事,顯 見原告與有過失。
■癡藪n明:
■茩鴔i之訴駁回。
■狾p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抭Q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於106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 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北上匝道口 欲駛入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上機慢車優先道時,本應注意汽車 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貿然 變換車道由匝道駛入北安橋上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上機



慢車優先道由南向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胸第五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足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及head open wound,ri ght forehead2■O1cm、contusion of elbow、contusion of right wrist等傷害;並因傷口感染而導致右側足部皮膚膿 瘍和蜂窩性組織炎,於106年12月15日住院治療。被告上開 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阰鴔i所提出原證一之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分別記 載如下:
■茤_美醫院106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支氣管 性肺炎、貧血、低血鈉症」(附民卷第15頁)。 ■狻_美醫院107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車禍意外 併右側足部皮膚膿瘍和蜂窩性組織炎,右側第5足指和第5 肋骨和肱骨骨折,手術後。」、「感染科入院時間:106 年12月15日,出院時間106年12月26日,共12天。感染科 門診日期:107年1月2日」(附民卷第17頁)。 ■悁w南醫院107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支氣管 性肺炎、2.支氣管經痙攣。於107年1月28日經急診住院, 於107年2月3日出院」(附民卷第19頁)。 ■虷w南醫院107年3月14日、107年4月11日、107年5月9日、 107年5月21日、107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腰 椎外傷合併第4/5腰椎椎間盤疝脫及坐骨神經壓迫」、「 腰椎外傷合併第3/4/5腰椎椎弓骨折,椎間盤疝脫及坐骨 神經壓迫」、「右肱骨骨折術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第三四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疑似右肩 右棘上肌斷裂,右肱骨骨折術後,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第三四腰椎滑脫,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1.腰椎外 傷合併第三腰壓迫性骨折,合併第三四腰椎滑脫及第四五 腰椎椎間盤突出。2.疑似右棘上肌斷裂。3.右肱骨骨折術 後」(附民卷第21-31頁)。
■妘Q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醫療費用100,105元部分 不爭執(爭執附表一所示之已支出醫療費用242,400元、預 估未來3年醫療費用187,200元)。
■伈Q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 25日止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6年12 月26日止(第三次住院)已支出慧安企業社看護費用20,200 元及親人看護費用4,000元部分不爭執(爭執附表二所示之 費用)。




■■被告對於原告自車禍受傷後已支出看護墊、洗髮、停車費、 紗布醫材、乾洗手、殺菌液、石膏鞋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2,607元 部分不爭執(爭執附表三所示編號■茼■氻岔蘋~、 復健用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1,396元、編號■■營養品費 用60,000元)。
■ン鴔i所提出原證七之奇美醫院108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右手肱骨頸閉鎖性骨折術後癒合,活動度不良(前 舉45度,外舉30度,後舉30度)。建議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 療」。
■いt爭9GK-992普通重型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5年8月(西元2006 年8月);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機車毀損 修理費用8,850元部分不爭執(僅爭執應否計算折舊)。 ■襯t爭9GK-992普通重型機車車原為訴外人方銘男所有,惟方 銘男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06年11月10日已將其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議Q告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支出眼鏡修理費用1,900 元、衣物毀損4,250元部分不爭執(衣物毀損爭執需計算折 舊。
■穩鴔i因系爭車禍事故已受領保險公司所賠付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共計365,518元,且原告尚未於本案請求金額中自 行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怢滼y就系爭車禍所產生損害之過失比例:兩造就系爭車禍之 過失責任比例有所爭執,並各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茷魒T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讓路標誌「遵 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 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59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綜觀系爭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怴B■芊A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中 華北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橋北 上匝道口欲駛入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上機慢車優先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貿然變換車道由匝道駛入北安 橋上機慢車優先道,自有過失無訛。
■狾雈x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戴



:「邱美玲(即被告)行至劃設有讓路線之匝道口,支線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方王麗玉(即原告) 涉嫌未注意匝道車輛之插會(設置有匝道會車標誌)肇事 。」然觀諸兩車撞擊位置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 方(延至左後方)、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右側,肇事地點之 匝道口有「匯入車道請減速注意左側機慢車」之標誌,且 原告屬幹道直行之車輛,有優先路權,被右後方被告所駕 駛自匝道匯入之自小客車撞擊右側車身,自屬無法防範, 應無肇事因素,則被告抗辯原告行駛時與有過失乙節,並 不可採。
■豸S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發生系爭車禍,被告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禍 致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另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 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蚋敻禷O用529,705元部分:
ぇ已支出醫療費用342,505元部分(被告就其中100,105元 不爭執):
■M100,105元部分:原告所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被 告就其中之100,105元部分並不爭執(爭執如附表一 所示部分),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L附表一所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242,400 元部分:因被告爭執此部分之支出與系爭車禍事故受 傷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奇美 、安南醫院,經奇美醫院以109年2月27日(109)奇 醫字第0978號函、安南醫院以109年3月31日安院醫事 字第1090000902號函與109年5月26日安院醫事字第10 90002771號函回覆在卷,先予說明。
■y附表一編號■荂B■狻狴雂妒耵◤瘨E、住院費用及附 表一編號■恁B■虳狴雂妖搧臚漪黺E療費用:本院函 詢奇美醫院:「病患方王麗玉於106年11月8日因支



氣管性肺炎、貧血、低血鈉症到院急診,又自106 年11月9日起至106年11月16日住院治療,再於106 年11月20日至胸腔內科進行門診,前開病症與其之 前於106年10月27日發生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有無 關連性?是否為該車禍受傷所衍生之後遺症?」經 奇美醫院回覆稱:「病患有肋骨骨折、胸痛、咳痰 不佳導致肺炎是有關連性…。」則原告因肋骨骨折 、胸痛、咳痰不佳導致肺炎而前往就診,自均與系 爭車禍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不足採信。
■x附表一編號■洁B■怍狴雂妍帕黺E療費用: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函詢安南醫院回覆稱:此次車禍病人至台 南奇美醫學中心急診,並由骨科李易儒醫師主治手 術,請查詢奇美;而依前開奇美醫院之回文,原告 所受之肋骨骨折與車禍所致傷勢係有關連性,則原 告前往骨科就診自係因車禍受傷所必要,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w附表一編號■峞B■矷B■氶B■■、■ヾB■藺狴雂妥_健科 診療費用: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安南醫院:「病 患方王麗玉係因何病症而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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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