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8號
TNDV,108,聲,8,202009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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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洪志恒 


相 對 人 辜逸恒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迴避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
23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上訴利益未逾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者,自不在得提起上訴或抗告之列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 所明定。
二、經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 定得上訴第三審之數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於民國108 年1月23日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108年1月23日108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固 載以: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惟此僅為本院製作正本時所誤繕,並已由本院書記 官予以處分更正,尚不因此使抗告人得以提起本件抗告;且 抗告人就前開處分聲明異議後亦遭本院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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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