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蕭安晋(蕭是莊之繼承人)
上 訴 人 徐蕭月真
訴訟代理人 施能策
視同上訴人 蕭伯壎
視同上訴人 楊彬傑
視同上訴人 楊世傑
視同上訴人 蕭楊淑玲
視同上訴人 蕭宇廷
視同上訴人 蕭宇宮
視同上訴人 蕭宇惠
視同上訴人 蕭月塘
視同上訴人 蕭密
視同上訴人 楊麗娜
視同上訴人 吳亮德(吳蕭玉蓉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哲芳(吳蕭玉蓉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吳佳紋(吳蕭玉蓉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吳愛
被上訴人 林德成
被上訴人 林振欽
被上訴人 陳林金葉
被上訴人 林素美
兼前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亮德、吳哲芳、吳佳紋為視同上訴人吳蕭玉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吳蕭玉蓉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吳 亮德、吳哲芳、吳佳紋為其共同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全 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按,然迄未經上開繼承人及被上訴人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故有依職權命上開繼承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