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62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吳偉誠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吳育臣
被 告 毛阿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參 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請求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 肆仟參佰陸拾元為反請求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 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於第一審言詞辯論前提出反請求 ,請求原告給付其為原告代墊被繼承人之醫療費及喪葬費共 新臺幣(下同)234,360元及遲延利息,因基礎事實相牽連 ,上揭反請求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應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請求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甲○○為原告之母,與被繼承人吳村島即原告之父婚後 育有原告、被告乙○○、訴外人長女吳偉芬、次女吳智華等 四名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8月26日死亡後,訴外人吳 偉芬、吳智華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備查在案,故被 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即由兩造共同繼承。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不動產及動產兩大部分,其中不動產部 分,業經兩造於101年12月12日協議分割並辦理登記完畢( 詳如原證二所示),雙方並無爭執。惟就如附表所示動產遺 產部分(以下合稱系爭遺產),因雙方意見分歧,遲無法達 成協議,迄今仍無法提領,原告不得已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
⒊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遺產價額合計為7,221,490元(遺產內 容及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惟應先扣除被告甲○○依民法 第1030條之1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經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核定金額為3,722,501元。上開動產價額扣除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金額後應為3,498,989元,依法由 原告及被告等三人平均分配,計算後每人得繼承之金額約為 1,166,329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又因被告乙○○曾墊 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22,630元及喪葬費680,450元,原告同 意依繼承比例負擔上開醫藥及喪葬費用3分之1即234,360元 ,故本件原告之訴訟利益應為931,969元(計算式:1,166, 329-234,360=931,969),併予陳明。 ⒋並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吳村島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 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及方式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死亡後,全體法定繼承人經協議並遵照被繼承人生 前所囑及母親甲○○之意旨,訴外人吳偉芬、吳智華於101 年9月10日向管轄法院具狀陳報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 。兩造間就有關被繼承人遺留系爭遺產部分,業於101年12 月10日於謝振龍代書事務所處協議後訂定分割繼承契約書, 約定此大部分歸由被告甲○○取得,小部分歸由被告乙○○ 繼承取得(詳如被證二所示原分割繼承契約書);就不動產 部分,於101年12月12日訂定如原證二所示分割繼承契約書 ,繼承人三人均同意就不動產部分分割遺產,嗣並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
⒉惟嗣後雙方就有關系爭遺產部分,雖經被告二人再三催促, 原告始終拒絕依原約定協議履行,並向銀行陳稱其本人未於
其上文件簽名為由,經被告甲○○及其他親屬之出面規勸, 原告亦一再拒絕配合至銀行等相關單位辦理領取手續,被告 乙○○不得已於102年2月25日依法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 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調字第197號事件受理繫屬後,於調解時 ,因原告表示願意依原協議書所載內容配合辦理分割遺產, 並為求慎重,由原告於101年12月10日之原分割繼承契約書 上之立分割繼承契約書人欄位再確認補行本人之親自簽名及 蓋章(詳如被證四所示)。
⒊兩造既已於101年12月10日間就系爭遺產成立分割繼承契約 書,系爭遺產大部分已於102年間依101年12月10日分割繼承 契約書辦理分割遺產分配完畢,原告不知何故仍主張系爭遺 產未分割而再次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然事實上,系爭遺 產中除華南商業銀行存款34元、甲存存款5,336元等以外, 其他均已領取而完成分配,且上揭華南銀行存款34元、甲存 存款5,336元之遺產,依分割繼承契約書之約定,應歸屬被 告甲○○分配取得,原告遽爾起訴,顯已無權利保護必要。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乙○○起訴主張:
⒈反請求原告乙○○先前代墊支付被繼承人之醫藥費22,630元 及喪葬費680,450元,而此等費用應屬遺產債務,訴外人吳 偉芬、吳智華均已拋棄繼承,自應由法定繼承人丙○○、乙 ○○及甲○○等各負擔3分之1,反請求原告乙○○墊付上揭 款項既為反請求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而於起訴狀中列為遺產 債務,為此反請求原告乙○○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反請求被告返還應付未付之醫療費及喪葬費金額之3分之1, 合計共234,360元。
⒉並聲明:
⑴反請求被告應給付反請求原告乙○○234,360元,並自本答 辯暨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請求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反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請求被告即原告答辯略以:原告起訴時,即已在分割方案 中扣除喪葬費、醫療費,不同意反請求原告之請求。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請求部分:
⒈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26日死亡,被告甲○○為被繼承 人之配偶,被繼承人與甲○○育有四名子女。包括原告、被 告乙○○及訴外人吳偉芬、吳智華,因訴外人吳偉芬、吳智 華均已向本院陳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
承人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就不動產部分 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並辦理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家事庭101年9月13日南院勤家君101司繼字第1908 號通知、原證二分割繼承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等件附卷為證,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按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 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 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 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5年台 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 繼承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為裁判分割,被告則辯稱:系爭 遺產業經兩造即全體繼承人訂定分割繼承契約書,而有協議 分割之事實,且大部分已領取完畢等語,並提出被證二、被 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108年度司家調字第 583號卷第119頁、第123頁)。原告雖另主張:否認兩造已 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且被告並未會同原告至銀行 領取帳戶款項等語。惟參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被證二、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上「丙○○」之簽名 並非原告所親簽;其上「丙○○」之印文是原告之印鑑章所 蓋印,但並非原告本人親自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頁) 。嗣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9年8月26日審理時當庭提出 上揭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原本供原告本人辨認,原告本人 復陳稱:「這是我在陽信銀行補簽的,大眾及台新銀行都沒 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既已供陳上揭被證四 分割繼承契約書上之丙○○印文確係其所有印鑑章所蓋印, 但否認是其親自蓋印,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印章遭盜用之事實舉證證明。再者,依被證四分割繼承 契約書內容所示,乃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銀行帳戶存款、保險 等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僅就單一存款為約定,原告既 供承在上揭契約書中簽名,自係同意上揭契約書全部內容, 原告卻辯稱僅同意陽信銀行部分,並未同意大眾銀行、台新 銀行部分云云,原告亦應就此節主張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迄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其上揭主張即無從採認 。據此,堪認被告主張兩造已就系爭遺產訂定遺產分割協議 乙情為真實。
⒊按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顯然共有物之分
割,原則上應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須共有人不能協議 分割,始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故在共有人已達成協議分割 後,即不得再訴請分割;協議分割共有物,並非要式行為, 祗須共有人間確有協議分割之事實,各共有人即應受該協議 之拘束,而不得為訴請裁判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8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既就系爭遺產已訂定分割協議 書(即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兩造自應依該分割協議書 內容進行遺產分割,原告尚無由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 割。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至原告雖爭執系爭遺產尚有帳戶存款未結清,足見尚未分割 云云。經本院函詢如附表所示銀行、漁會等關於被繼承人帳 戶、保險結清情形,函覆結果如下:
⑴元大商業銀行(原大眾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均已結清銷戶,此有元大商業銀行108年12月16 日元銀字第1080012234號函文、台新商業銀行109年1月16日 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1266號函文、陽信商業銀行108年12 月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89944048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81頁、第167頁、第177頁)。 ⑵南市區漁會部分:被繼承人之帳戶於101年8月26日死亡時存 款餘額為26,861元,依上揭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上之約定 ,應由被告甲○○繼承,此部分款項自不得再請求裁判分割 。又上揭帳戶於101年9月20日另經新增匯入老農漁津貼7,00 0元,此有南市區漁會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75頁),此款項為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新增,雖不在被證四 分割繼承契約書之協議範圍,而另應為遺產分割,但原告就 此帳戶請求裁判分割之範圍為存款26,861元,並未包括上揭 7,000元,附此敘明。
⑶京城商業銀行部分: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存款8,011元,於 101年8月29日提款8,000元,餘額11元,尚未結清乙情,此 有京城商業銀行108年12月6日京城數業字第1080007850號函 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上揭帳戶雖尚未結清 ,但仍在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之協議範圍內,原告自不得 再訴請裁判分割。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被繼承人死亡時帳戶餘額1,822元,經 於101年8月29日提領1,800元,餘額為22元,尚未結清乙情 ,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 006106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上揭帳戶 雖尚未結清,但仍在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之協議範圍內, 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
⑸華南商業銀行部分:被繼承人之帳戶迄未有繼承人前往辦理 相關手續,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8、9所示帳戶目前餘額 分別為34元、5,336元乙情,此有華南商業銀行108年12月4 日營清字第1080083829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上揭帳戶雖尚未結清,但仍在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 之協議範圍內,原告自不得再訴請裁判分割。
⑹台新銀行聯博美國收益BT美元投資:由繼承人繼承並贖回信 託資產,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11日台新作文字第 10915793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5頁)。 ⑺臺灣人壽大富翁養老保險部分: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已由被 告乙○○承受該保險之權利義務乙情,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台壽字第1090002717號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⑻遠雄人壽金利HIGH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由本件原告、被告 二人均分保單價值準備金,並匯入所指定帳戶,此有遠雄人 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遠壽字第1080005 77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⑼綜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所有部分帳戶並未結清銷戶,尚 未分割完畢云云,惟不論上揭帳戶存款是否已結清,如屬被 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協議範圍內之帳戶存款,自不得再另外 訴請裁判分割,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二)反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被告乙○○為被繼承人代墊醫療費22 ,630元及喪葬費680,450元之事實,被告乙○○乃提起反請 求,並自認該部分事實,故此節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繼承 人之醫療費22,630元及喪葬費680,450元原應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支出,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依原證二、 被證四分割繼承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各獲有動產、不動產遺 產之分配,自應分攤上揭醫療費、喪葬費,卻僅由反請求原 告乙○○支付,其他繼承人自受有不當得利。是以,反請求 原告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即原告依應 繼分比例分攤上揭費用三分之一即234,360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13日(詳本院卷一第21頁、第 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訂定遺產分 割協議,各繼承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原告再訴請裁判分 割,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請求原告乙○○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反請求被告給付234,360元及自108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89條第1項 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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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 │金額(單位 │分配結果 │說明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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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眾銀行台南分公司│300,000元 │甲○○取得全部 │歸屬甲○○之夫妻│
│ │定期存款 │ │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 │ │ │ │請求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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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眾銀行台南分公司│ 5,225元 │甲○○取得全部 │同上 │
│ │活期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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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新銀行台南分公司│ 31,639元 │甲○○取得全部 │同上 │
│ │活期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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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陽信銀行西華分公司│ 17,090元 │甲○○取得全部 │同上 │
│ │活期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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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南市區漁會信用部存│ 26,861元 │甲○○取得全部 │同上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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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京城銀行台南分公司│ 8,011元 │甲○○取得全部 │同上 │
│ │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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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國泰世華銀行臨安分│ 1,822元 │甲○○取得全部 │同上 │
│ │公司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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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華南銀行北台南分公│ 6,594元 │甲○○取得全部 │同上 │
│ │司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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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華南銀行北台南分公│ 5,336元 │甲○○取得全部 │同上 │
│ │司甲存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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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台新銀行聯博美國收│967,912元 │甲○○取得全部 │同上 │
│ │益BT美元投資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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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人壽大富翁養老│1,751,000 │甲○○取得全部 │同上 │
│ │保險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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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遠雄人壽金利HIGH利│500,000元 │甲○○取得全部 │同上 │
│ │率變動型年金保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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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陽信銀行西華分公司│600,000元 │丙○○取得166,330元 │先扣除101,011元 │
│ │定期存款 │ │乙○○取得166,330元 │歸甲○○主張之夫│
│ │ │ │甲○○取得267,340元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
│ │ │ │ │配請求,剩餘金額│
│ │ │ │ │依每人3分之1之繼│
│ │ │ │ │承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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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陽信銀行西華分公司│1,000,000 │丙○○取得98,973元 │依每人3分之1之繼│
│ │定期存款 │元 │乙○○取得567,693元 │承比例分割後,每│
│ │ │ │甲○○取得333,334元 │人約為333,333元 │
│ │ │ │ │,丙○○應返還吳│
│ │ │ │ │育臣代墊醫藥及喪│
│ │ │ │ │葬費用之3分之1即│
│ │ │ │ │234,3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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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大眾銀行台南分公司│1,000,000 │丙○○取得333,333元 │依每人3分之1之繼│
│ │定期存款 │元 │乙○○取得333,333元 │承比例分割 │
│ │ │ │甲○○取得333,334元 │ │
│ │ │ │ │ │
├──┼─────────┼─────┼───────────┼────────┤
│16 │台新銀行台南分公司│1,000,000 │丙○○取得333,333元 │依每人3分之1之繼│
│ │定期存款 │元 │乙○○取得333,333元 │承比例分割 │
│ │ │ │甲○○取得333,334元 │ │
│ │ │ │ │ │
├──┴─────────┼─────┼───────────┼────────┤
│ 總計│7,221,490 │丙○○取得931,969元 │丙○○應繼分 │
│ │元 │乙○○取得1,400,689元 │1,166,329-234,3│
│ │ │甲○○取得4,888,832元 │60=931,969元; │
│ │ │ │乙○○應繼分 │
│ │ │ │1,166,329+234,3│
│ │ │ │60=1,400,689元 │
│ │ │ │;甲○○剩餘財產│
│ │ │ │差額分配3,722,50│
│ │ │ │1+應繼分1,166,3│
│ │ │ │31=4,888,8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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