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326號
TNDV,108,司執消債更,326,20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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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6號
債 務 人 韓秀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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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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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蕭文吉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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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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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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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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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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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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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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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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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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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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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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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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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陳怡凱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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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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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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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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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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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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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 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80號民事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21,320元,為期6年72期,清償總額合計為1,5 35,04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符合盡力清償 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原任職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創公司),嗣經群創公司調派至其子公司群豐駿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群豐駿公司)任職,債務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 約35,273元(包含各類津貼獎金、免稅加班費,並扣勞健保 與其他扣項),另有績效、三節及年終獎金合計54,820元, 有群創公司109年1月10日109群創總字第5266號函及109年5 月13日回函、債務人109年5月26日陳報狀、群豐駿公司109 年7月6日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復查債務人尚餘有群創公司案款尚餘38,517元等 情,有群創公司109年1月10日109群創總字第5266號函在卷 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38,517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 之。前 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 2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388元之1.2倍計 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 額應均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14,866】,先予 敘明。查債務人之母目前74歲,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945元 ,有受扶養之必要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扶養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9年1月13日保普生字第10913000650號函等在卷可參,以 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 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16,686元【計算式:14,866+〈14,866-3 ,945)÷6〉= 16,686】,而債務人陳報每月所需支出之生活費 與扶養費合計為16,686元,與前開數額相當,為其維持基本 生活程度所必需,應屬合理。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 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 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人名下 保單之清算價值38,517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人 可處分所得2,868,576元【計算式:(35,273×72)+(54,82 0×6)=2,868,576】後,合計為2,907,093元【計算式:38,5



17+2,868,57=2,907,093】,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201, 392元【計算式:16,686×72=1,201,392】,剩餘1,705,701 元【計算式:2,907,093-1,201,392=1,705,701】,依前開 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535,130元【計算式:1,705,701×0. 9=1,535,130】,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 清償21,320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1,535,040元,與 前開數額相當,應視為已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 7年內未曾 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 1 項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 38,517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64,000元, 債務人必要之生活費用與扶養費為728,520元,扣除後剩餘1 35,480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1,535,040元,均逾前 揭數額。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 不得逕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09年8月17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餘之通知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損害 債權人權益甚鉅,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陳報狀等在 卷可憑。惟查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與扶養費後之餘額近乎九成以清償債務,視為盡 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況其每月所陳報之各項開支 ,均僅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程度。至於清償成數、負債原因 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 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 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21,32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3,184,743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1,535,040元。 4、清償成數:48.20%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臺灣銀行 36,352 1.14% 243 17,496 二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69,236 2.17% 463 33,336 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95,491 6.14% 1,309 94,248 四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19,811 0.62% 133 9,576 五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96,441 3.03% 646 46,512 六 玉山商業銀行 275,832 8.66% 1,846 132,912 七 台新商業銀行 290,383 9.12% 1,944 139,968 八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56,579 11.20% 2,388 171,936 九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417 0.86% 183 13,176 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4,095 1.70% 362 26,064 十一 陳怡凱 1,763,106 55.36% 11,803 849,816 合 計 3,184,743 100% 21,320 1,535,04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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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