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71號
TNDV,108,勞訴,71,2020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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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陳伊狄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林仲豪律師
      戴勝利律師
被   告 歡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玲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0,000 元,即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54,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6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南司勞調字卷第 9 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勞 訴字卷第105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經營視訊光纖架設,原告於 105 年9 月6 日在臺南市大內區某處之高處執行架設線路工 作時,因觸電跌落,惟原告竟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第3 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281 條規定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亦未使原告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使原告跌落 後受有電擊傷併高處跌落、外傷性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 椎壓迫及損傷,持續治療後仍受有脊椎病變合併膀胱神經肌 肉功能障礙、外傷性第二腰椎粉碎性骨折併脊髓壓迫及損傷 、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神經膀胱病變,目前大小便無法 自理,需專人照護,被告已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導致原告受有:㈠將來看護費用7,769,738 元;㈡勞動能 力減損5,290,578 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4 ,010,316元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法 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依被告所投保保險之賠償金額 ,僅請求被告給付6,16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㈡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字卷 第10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工因職業災害 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處 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 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 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 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 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 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 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 觀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第3 項授權訂定之職業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1 條第1 項 分別規定甚明。查被告在原告於上開時、地在高處時工時 ,未架設施工架、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亦未使原告 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已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依法有上述設置安全設施及督促其 員工確實使用防護具之義務,且客觀上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依法執行,其自有過失,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將來看護費用7,769,738 元;勞動能力減損5,290,578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合計14,010,316元之損害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而其在此範圍內僅請求被告賠償6,160,000 元,亦無不可 。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或受催告時始負遲延 責任。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民事補充擴張訴之聲明 狀係於109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有該書狀上被告訴訟代 理人之簽名可按(見本院勞訴字卷第105 頁),則被告應 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5日起始負遲延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前開金額應自109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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