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4號原 告 陳建豪
訴訟代理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魯芸秀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告 許金盆
四樓
陳旭坤
王瓊珮
王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92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王瓊珮、王幸玲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祖父陳金火原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13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於民國57年10月經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門牌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 時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同屬陳金火所有,陳金火死亡後,原 告之父陳憲凱繼承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分之9。 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原告因與林勇 龍合作關係借名登記於林勇龍之妻即被告王瓊珮名下,嗣於 101年11月27日原告與林勇龍合意返還系爭房屋借名登記, 改借名登記於陳癸蒼名下,復於106年8月15日終止與陳癸蒼 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被告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等3人(以下合稱魯 芸秀等3人),權利範圍依序為17分之13、1700分之275、170 0分之125,於104年8月5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056萬 元出賣予被告王瓊珮、王幸玲,原告自101年11月27日起即 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 定,原告得以相同條件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又被告王瓊珮曾對陳 癸蒼訴請拆屋還地(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原告在該案審
理中代陳癸蒼承當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判決認定系爭 房屋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判 決被告王瓊珮敗訴確定;被告魯芸秀、陳旭坤在本件審理中 雖以系爭房屋於101年5月16日出賣時,其等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對系爭房屋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為 由,分別另提起確認系爭房屋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惟經本 院以108年度營簡字第205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被告 魯芸秀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優先購買權甲事件),另經本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44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36號判決陳旭坤敗訴確定(下稱另案優先購買權乙 事件),依爭點效理論,被告魯芸秀及陳旭坤均不得在本案 再為相反之主張。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明願依相同 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700分之1300、1700分之275、1700分之125),於 104年8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104年10月26日)與被告王瓊珮 、王幸玲所定買賣契約同一條件之優先承買權存在。 ㈡被告王瓊珮、王幸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700分之12 5、1700分之1575),於104年10月26日權狀字號104南麻字 第020454號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魯芸秀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訂定書面契約,並 於原告給付價金15,722,353元之同時,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 登記與原告;被告許金盆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訂定 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3,325,882元之同時,將上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被告陳旭坤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訂定書面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價金1,511,765元之 同時,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許金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以:被 告魯芸秀、王瓊珮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漏洞,向地 政機關出具不實切結書,出賣系爭土地,向法院提存買賣價 金後,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許金盆對魯芸秀、王瓊 珮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年度偵字第2685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許金盆只好向法 院領取提存之買賣價金,然被告許金盆並未出賣系爭土地, 亦未訂立買賣契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魯芸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
述及以書狀抗辯:系爭房屋係原告祖父出資興建,嗣後由原 告之父陳憲凱繼承取得,於101年5月16日出賣予林勇龍,並 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瓊珮名下,當時被告魯芸秀是系爭土地共 有人,陳憲凱出賣系爭房屋未通知被告魯芸秀行使優先購買 權,被告魯芸秀於收到本院101年度司執東字第15902號函始 獲悉上情,即委託林萬生律師於101年6月17日以南投三和郵 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通知陳憲凱行使優先購買權,並副知 被告王瓊珮,依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陳憲凱出賣系 爭房屋時未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被告魯芸秀,即不得對抗被 告魯芸秀,被告魯芸秀就系爭房屋既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 得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地位對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旭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抗辯:被 告陳旭坤於93年1月12日自父親陳金鵬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700分之125,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之父陳憲凱於 101年5月16日以20萬元出賣系爭房屋予被告王瓊珮,被告王 瓊珮於101年11月27日出賣系爭房屋予陳癸蒼,陳癸蒼於106 年8月15日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上開事實均未通知被告陳 旭坤行使優先購買權。被告陳旭坤於107年11月2日收到本件 民事庭開庭通知,始知系爭房屋上開買賣情事,已對原告及 陳憲凱等人訴請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訴訟,雖經另案優 先購買權乙事件判決被告陳旭坤敗訴確定,惟被告陳旭坤已 提起再審之訴,現在審理中。況被告魯云秀訴請另案優先購 買權甲事件之判決理由已揭示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僅 限於「本於意定簽訂租賃契約」,本於相同法理,原告在本 案亦不得主張其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陳旭 坤訴請另案優先購買權乙事件之判決理由亦有論斷陳憲凱讓 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時,被告陳旭坤與陳憲凱 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陳旭坤不得依土地法第 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基於同一理由,原告亦不 得主張其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對系爭土地 有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瓊珮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書狀抗辯: 系爭房屋係由陳金火於57年間所興建取得原始所有權,陳金 火死亡後,由陳憲凱繼承取得,陳癸蒼自94年3月1日起向陳 憲凱承租系爭房屋,被告魯芸秀於101年5月拍定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而成為土地共有人,自斯時起,陳憲凱所有之系 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即取得法定租賃權。嗣陳憲凱於101年5
月間出賣系爭房屋予林勇龍,並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瓊珮名下 ,原告稱其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買回,並借名登記在 訴外人陳癸蒼名下乙節,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其後,林勇龍於101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賣予陳憲凱,依 法應由陳憲凱因回復所有權,對系爭土地取得法定租賃權, 此有陳憲凱出具之切結書可證,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無從對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王幸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 原告與被告魯芸秀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218-221、 440頁):
㈠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46年9月16日登記 為原告之祖父陳金火與他人所共有,於70年2月25日分割出 同段460-12地號土地,並於70年6月24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 ,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陳憲凱、訴外人陳金鵬、陳金生 ,其應有部分各為9/17、4/17、4/17。嗣於79年5月7日地籍 圖重測,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改編為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被告許金 盆於81年1月12日因買賣自陳金鵬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5 /1700,被告陳旭坤於93年1月12日因買賣自陳金鵬取得系爭 應有部分125/1700,至93年1月12日止,系爭土地由陳憲凱 、陳金生、被告許金盆、被告陳旭坤等4人共有,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9/17、4/17、275/1700、125/1700。其後,被告 魯芸秀於100年3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取得陳金生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4/17,另於101年5月8日以5,038,000元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標得陳憲凱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7,並於 102年7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合計被告魯芸秀應有部分為13 /17。被告王瓊珮、被告王幸玲於104年8月5日向被告陳旭坤 、被告許金盆、被告魯芸秀購買系爭土地全部,並於104年 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王瓊 珮、被告王幸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5/1700、1575/170 0 。
㈡原告之祖父陳金火於57年5月28日取得臺南縣政府核發在重 測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之營建執照 ,新建房屋完工後,於57年7月29日取得南工使字第277號使 用執照,但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係加強磚造一 層平房,於69年12月19日增建完成二樓,並於70年1月開始 課稅,現門牌號碼編為臺南市○○區○○里○○00號(即系
爭房屋)。
㈢系爭房屋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由陳金火於57年9月 間設籍,於66年12月17日因繼承移轉稅籍予陳憲凱。嗣陳憲 凱與被告王瓊珮之夫林勇龍於101年5月16日達成協議,陳憲 凱同意將系爭房屋以20萬元售予林勇龍,由林勇龍指定被告 王瓊珮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陳憲凱並於同日將系爭房 屋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被告王瓊珮。被告王瓊珮 復於101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陳癸蒼 ,陳癸蒼再於106年8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 原告。
㈣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將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出售與林勇龍時,被告魯芸秀以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 ,於101年6月17日寄發南投三和郵局第000164號存證信函予 陳憲凱、被告王瓊珮,主張就系爭房屋有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上開存證信函業經陳憲凱、被告王瓊 珮收受。
㈤陳癸蒼於101年間以租地建屋為由,對被告魯芸秀提起確認 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訴請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 分之9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11號判決認定:陳 癸蒼係向陳憲凱租賃系爭房屋,因使用房屋無法與土地分離 ,當然包含承租所坐落之土地,且因租賃契約未載明係租地 供建屋之用,故陳癸蒼私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其他違章建築 ,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存在租地建屋之關係,自不得主張 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駁回陳癸蒼上 訴確定在案。陳癸蒼不服提起再審,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2年度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㈥被告王瓊珮於104年間對陳癸蒼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訴請陳 癸蒼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二層磚造建物(面積76.78平方公 尺)、鋼構工廠(面積159.31平方公尺)及一層鐵皮屋(面積41 .54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土地全體共有 人,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判決陳癸蒼敗訴,陳癸 蒼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160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受理後,陳癸蒼於訴訟繫屬中 之106年8月15日,將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7( 1)面積76.78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建物以贈與登記為原因辦 理稅籍登記移轉予原告,原告聲請代陳癸蒼承當訴訟,經該 院審理判決認定:上開編號127(1)面積76.78平方公尺之二 層磚造建物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陳金火,經其他土地共有人 全體同意,在取得營建執照後在系爭共有土地上所興建,依
民法第425之1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土地受讓人與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王瓊珮請求原告拆 除上開二層磚造建物部分,為無理由,駁回被告王瓊珮此部 分之請求,並駁回陳癸蒼其餘之上訴確定在案。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 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魯芸秀等3人與被告王瓊 珮、王幸玲於104年8月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有依 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然為被告魯芸秀、許金盆、陳旭 坤、王瓊珮所否認,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是否有 效存在,對於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法院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
㈡原告自101年5月16日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由原告之祖父 陳金火興建,於57年9月間設籍,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 ,於66年12月17日因繼承移轉稅籍登記予其子即原告之父陳 憲凱,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 為被告王瓊珮,被告王瓊珮復於101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 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陳癸蒼,陳癸蒼再於106年8月15日以贈 與為原因變更稅籍名義人為原告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佳里分局107年9月25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883號函 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納稅人契稅申報相關資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99-124頁),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張杏敏即辦理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代書到庭具結證稱: 我於98年起任職於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進入事務所後沒多 久就認識原告,但不認識陳憲凱。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間久 遠,我印象中好像是陳憲凱缺錢,原告想向陳憲凱購買系爭 房屋,原告的太太跟我聯絡相約在麻豆的85度C簽訂契約, 由我向陳憲凱解釋契約內容後,再由陳憲凱簽名,陳憲凱簽 完名後就離開,當時原告也有在場。買賣價金70萬元是買方 到現場時跟我說的,我沒有過問。我不記得簽約當時有無支
付款項及後續價金如何支付,當時並沒有談到如果沒有支付 尾款50萬元要如何處理。原告與陳憲凱的約定以契約書記載 為準,我已經不記得了。原告有表示要改變指定登記名義人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3項之記載,買賣標的產權登 記名義人由甲方即買方指定,當時稅籍是移轉給王瓊珮,也 是由我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3-517頁),並有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371-381頁);證人陳癸 蒼具結證稱:我自90年起向陳憲凱承租系爭土地,在系爭房 屋旁邊搭蓋鐵皮屋經營鐵工程,我與原告及陳憲凱是幾十年 的朋友,關係不錯。原告於101年左右時跟我說他父親陳憲 凱要出賣系爭房屋給他,要借名登記(按:指稅籍登記,下 同)在我名下,所以我就將印鑑證明及印章交給原告,之後 就沒再過問,我也沒有受領任何報酬。我不認識林勇龍,也 不清楚房屋名義變更的經過,我就是單純將證件交給原告而 已。當時我有與原告講好,如果原告需要,我要無條件交付 證件讓他去辦理回復登記,所以原告於106年間跟我說他有 訴訟需要,要將房子移轉回去他名下,我就交出印鑑及印章 辦理名義變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36-439頁)。復參酌被告 陳旭坤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請求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審理中,已就「系爭房屋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乃陳金火於57年間出資興建,並因建造完成而原 始取得所有權,嗣陳金火於66年10月18日死亡,由陳憲凱繼 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 買賣契約,約定由陳憲凱將系爭房屋以700,000元出賣予原 告,原告業於101年5月16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列為其與原告間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279頁);另據被 告王瓊珮在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審理中自認:系爭房屋確實是 林勇龍以王瓊珮名義借名登記(按:指稅籍登記,以下均同 指),王瓊珮與陳憲凱解除合作契約後,依陳憲凱指示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給陳癸蒼等語。陳癸蒼則在另案拆屋還地事 件中陳述:陳建豪與林勇龍談合作關係,陳癸蒼就是陳建豪 的登記名義人,陳憲凱將房子指定登記給陳癸蒼,陳憲凱與 林勇龍並無合作關係,是陳建豪與林勇龍有合作關係,後來 是將房子指定登記給陳癸蒼。陳建豪有出錢買系爭土地與房 子的錢等語(見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卷㈠第194-195頁 ),據此堪認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後 ,原告基於與林勇龍之合作關係,形式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 登記在被告王瓊珮名下,嗣原告與林勇龍間合作關係解除, 原告於101年11月27日指示以陳癸蒼為稅籍登記名義人,將 系爭房屋稅籍登記在陳癸蒼名下,實則原告自101年5月16日
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自101年5月16日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 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⒈按民法於88年4月21日修正增訂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 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 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 發生在民法第425條之1增訂施行前者,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 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 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並不因建物係未 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而有例外。惟未為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 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 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2414號判決意旨、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意 旨參照)。故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得將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然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 然占有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故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所有權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所有權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可推斷土地讓 與人或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繼續使用土地; 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 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 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 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同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 後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又所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 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 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以符合立法之規範 目的。故土地共有人倘經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在共有土 地上興建房屋,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出賣者,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仍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 用土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之祖父陳金火於57年5月28日取得臺南縣政府核發在重 測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建住宅之營建執照 ,新建房屋完工後,於57年7月29日取得南工使字第277號使 用執照,但未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當時係加強磚造一 層平房,於69年12月19日增建完成二樓,並於70年1月開始 課稅,現門牌號碼編為臺南市○○區○○里○○00號(即系 爭房屋)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佳里分局函覆系爭 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查(見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卷第73-75頁)。再依原告提出之臺 南縣政府令(受文者麻豆鎮公所)所附57年2月28日建土營 建字第壹零柒號營建執照載明「住宅新建、陳金火、麻豆鎮 南勢里南勢33號、建築地基麻豆段460地號、預定57年6月30 日建築完工」,及麻豆鎮公所57年2月23日麻建土字第2406 號呈所附營建執照申請書記載「上開工程遵章檢同圖樣一張 一式三份說明書一式三份土地登記總簿謄本一份地圖謄本一 份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一份構造計算書申請」,其中土地使用 權證明書係由57年2月間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除陳金火以外之全體共有人鄭天德、郭金塗、黃春木、 黃兩泉、陳金鵬、及陳金生等人所出具(見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卷第201-223頁),業據本院 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證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火經其他 全體共有人即郭金塗、黃春木、黃兩泉、陳金鵬、陳金生及 鄭天德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後,持向臺南縣政府提出申 請營造執照興建系爭房屋。
⒊又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於46年9月16日登 記為原告之祖父陳金火與他人所共有,於70年2月25日分割 出同段460-12地號土地,於70年6月24日為共有物分割登記 ,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父陳憲凱、訴外人陳金鵬、陳金生,其 應有部分各為9/17、4/17、4/17。嗣於79年5月7日地籍圖重 測,重測前臺南縣○○鎮○○段000000地號改編為系爭土地 。被告許金盆於81年1月28日因買賣自陳金鵬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75/1700,被告陳旭坤於93年1月12日因買賣自陳 金鵬取得系爭應有部分125/1700,至93年1月12日止,系爭 土地係由陳憲凱、陳金生、被告許金盆、被告陳旭坤等4人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9/17、4/17、275/1700、125/1 700。其後,被告魯芸秀於100年3月24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 取得陳金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7,另於101年5月8日
以5,038,000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陳憲凱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9/17,並於102年7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合計被告 魯芸秀應有部分為13/17。被告王瓊珮、被告王幸玲於104年 8月5日向被告陳旭坤、被告許金盆、被告魯芸秀購買系爭土 地全部,並於104年10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系 爭土地現由被告王瓊珮、被告王幸玲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5/1700、1575/1700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39頁、另案優先購買權乙事件一審卷第262 -338頁)。又陳金火於66年10月18日死亡後,由其子陳憲凱 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41 ,系爭房屋係陳金火經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後始興 建,已如前述,被告魯芸秀雖於101年5月8日經由本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15902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標得買受陳憲凱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17,惟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2年7 月4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被告魯芸秀須自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9/17,是陳憲凱於101年5月16日出賣系爭房屋 予原告時,其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因 而同屬陳憲凱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應推認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陳憲凱默許系爭房屋買受人即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並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法定基地租賃關係,原告主 張其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 為可採。
⒋綜上,陳憲凱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其於101年5月16日移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 原告(稅籍輾轉登記在王瓊珮、陳癸蒼名下),致系爭房屋 與坐落之系爭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嗣被告魯芸秀因拍賣而受讓陳憲凱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9/17,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則原告主張其與受讓 系爭土地之受讓人即被告魯芸秀間,就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 土地,成立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即屬有據 。
㈣原告不得主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優先購買權: ⒈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 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 定之。」此所謂「基地」專指建築房屋所用之土地而言,而 所謂「租用基地」之意,依同法第102條、第103條規定係「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意,土地法第102條至105條均就租用 基地建築房屋之當事人間關係而為規定,亦即該土地之承租
人,其目的係在所租用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亦僅有在此情況 ,因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分屬土地之出租人與承租人或房 屋之繼受人,為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 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始有該條優先承買權之規定,若 僅租用房屋及基地之承租人,於出租人之基地或房屋出賣時 ,自不得援用同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最高法院以49年 台上字第1546號判例參照)。由上可知,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之所指基地優先購買權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 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則不含之。
⒉又查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於64年7月24日修正時,將原規定 「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 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擴張為: 「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修正理由固提及:「……為配合憲法 第142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保護現有基地或房 屋所有權人、典權人、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用人 之權益」等語。惟尋繹其在立法院修正過程,行政院所提修 正草案原為「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承租人或其他合法使 用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立法院考量「其他 合法使用人」範圍廣,裁量幅度過大,恐形成不公現象,而 因該合法使用人意指典權人,即逕以典權人取代合法使用人 ,通過現行條文。是現行法除租賃外,具有地上權、典權關 係者亦可行使優先購買權,然非謂除此之外,其他合法使用 人亦得以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方式依該條主張優先購買權, 否則買受人將無從預知優先購買權利人之範圍,有礙交易之 安定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土地法第104條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土地與其上房 屋同歸一人所有,以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杜絕紛 爭,並盡經濟效用,而非在使優先購買權人坐收漁利(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火經其他全體共有人郭金塗、黃春木、 黃兩泉、陳金鵬、陳金生及鄭天德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系爭房屋;原告自101年5月16日起向陳憲凱買受系爭房屋 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 定租賃權,雖經本院詳論如前,惟陳金火得以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房屋,係經由系爭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足見陳 金火係基於分管契約而占用系爭房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並非 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核與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限於「意 定租地建屋契約」之租用基地情形不同。縱原告事後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因之發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所規定之法定租賃權關係,然法定優先承買權,為法律所明 定,依民法第757條規定,不得任意創設,陳金火既非土地 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之「基地承租人」,自不因原告自101 年5月16日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得擴張解釋 原告基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權人地位得行使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此外,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旨在維持房屋與基地權利之一體性,以避免房屋使用 基地之法律上關係消滅後,房屋因無使用土地權限將遭拆除 還地,而有礙經濟效益,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 間既因原告買受系爭房屋而發生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法 定租賃關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權限,業 足以避免房屋及土地因不同人所有而生無權占用拆屋還地之 經濟上不利益風險,可徵本件自法規範目的而言,亦無擴張 解釋或類推適用優先承買權規定之必要。基上所述,原告主 張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 云,為無理由,不足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行使優先購買權,請 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被告王瓊珮、王幸玲 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魯芸秀等3人應按其 與被告王瓊珮、王幸玲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原告補 訂書面買賣契約;原告於給付被告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 價金15,722,353元、3,325,882元、1,511,765元之同時,被 告魯芸秀、許金盆、陳旭坤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併予駁回之。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2,928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