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863號
TNDV,107,訴,1863,20200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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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黃意真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金鳴謙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7,3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該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4,09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字卷二第171頁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 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200巷口欲左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頸椎痛、 左胸前胸壁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 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急診檢傷紀錄並記載原告有上肢鈍 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 痛(8-10)、下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 )、胸部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腰、背部鈍傷 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等痛症。原告因上開痛症持續 復健治療約一年半後,仍未見改善,於106年10月13日就 診時,醫生告知已達「纖維肌痛症」之診斷標準,方知身 體受傷情形嚴重,殘存後遺症唯須藉由持續服用專治療於 「纖維肌痛症」之藥物及復健治療始能減緩痛症。系爭事 故發生後,被告非但肇事逃逸,迄今仍拒絕賠償原告所受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擔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 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被告肇事後逃逸,原告係於105年7月16日受警方告 知,始知悉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是本件尚未逾請求權 消滅時效。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分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1,736,120元。
⑴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6年8月2日,因「頸部肌肉、筋 膜、肌腱拉傷、頸椎痛、左胸前胸壁挫傷、左下背及骨 盆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踝部擦傷」、「頸神經 根疾患、腰薦椎神經叢疾患」,於新樓醫院之急診科、 外科及神經外科,就診支出2,200元。
⑵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因「頸椎痛、下 背痛」於仁愛醫院之復健科,就診支出36,700元。 ⑶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因「左頸肩挫傷 、右大腿挫傷、右腕挫傷」,於范姜皓亮中醫診所之傷 科,就診支出2,520元。
⑷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因「纖維肌痛 症」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腦神經內科, 就診支出12,060元。
⑸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就未來增 加之必要醫療費用,雖非已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被告賠 償。纖維肌痛症就像高血壓、糖尿病等慢性病一樣,無 法完全根治,僅能透過服用藥物及復健治療等方式,達 到改善疼痛及睡眠障礙的治療效果。依行政院主計總處 105年統計我國女性平均餘命為83歲,原告現為45歲,



平均一個月之醫療、復健等費用約為3,690元。爰併請 求後續就診、復健治療費用1,682,640元【計算式:38 年×12個月×3,690元=1,682,640元】 ⑹以上合計1,736,120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60,150元。
⑴家事清潔委外服務費用:135,200元。 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 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原告事發迄今 ,因頸椎痛、下背痛持續復健治療,久未治癒,嗣經診 斷認定已達纖維肌痛症之診斷標準,全身疼痛難耐,無 法從事家事勞動,均由原告之母親代為居家清潔工作, 而親屬為原告打掃家務所支出之時間、勞力、費用,並 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本於公平原則之同一法理,應得向被告請求賠 償。爰請求自105年5月13日起至107年7月13日(共26個 月)之家事清潔委外費用,以臺南清潔公司每周一次4 小時1,300元為基準,計算家事清潔服務費為135,200元 【計算式:26個月×4次/月×1,300元=135,200元】。 ⑵交通費用:124,950元。
①原告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往返仁愛 醫院為復健治療共450次,每次往返車資以190元計( 計算式:95元×2=190元),交通費為85,500元【計 算式:190元×450次=85,500元】。 ②原告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8月29日止,往返范姜 皓亮中醫診所就診共9次,每次往返車資以170元計( 計算式:85元×2=170元),交通費為1,530元【計算 式:170元×9次=1,530元】。
③原告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往返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共16次,每次往返 車資為2,370元,交通費用為37,920元【計算式:2,3 70元×16次=37,920元】。
④以上合計124,950元。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46,558元。 原告乃保險公司之專案經理,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薪為59 ,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傷後因全身性疼痛,無法久 站、久坐或久躺,並飽受頭痛失眠所苦,因而無法正常工 作,留職停薪迄今,受有薪資損害。爰依民法第216條規 定請求自105年5月13日至107年7月13日之薪資損害賠償共 1,546,558元【計算式:26個月×59,483元=1,546,558元



】。
⒋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車禍後迄今,每日均受病痛折磨,絕非一般人可以想 像,原告本為保險公司之專案經理,因傷未能外出工作, 日常生活仰賴他人協助照料,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資慰撫。(三)綜上,請求賠償金額合計4,542,828元,扣除原告已領取 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3,940元,以及被告前依刑事判決給 付原告之40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888元。(四)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9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對於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即原告 主張之系爭事故不爭執,亦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復 健費用32,840元及被告依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400,000元 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雖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亦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年9月7日鑑定意見書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105年11月18日復函可證,原告與有過失,自應 依肇事主、次因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於前刑 事訴訟判決中已先給付400,000元,亦應於損害賠償中扣 除。
(二)原告請求1,736,120元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車禍當日 即前往臺南新樓醫院急診就醫,診斷為頸部肌肉、筋膜和 肌腱拉傷,頸椎痛,左側前胸壁挫傷,左下和骨盆挫傷, 雙側性前臂挫傷及左側踩部擦傷等外傷,有該院105年5月 1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應認屬實。嗣於105年7月16日被告 由律師陪同前往臺南市第五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承辦 警員有意促成和解,乃逕電原告,原告於五至十分鐘內即 自行騎乘機車抵達,觀其行動言語均屬自如,身體狀況實 稱良好,被告方即認和解有望,亟願協談和解,不意原告 於以電話與第三者交談後,即逕謂今天不想談和解,要再 回去想想看,事後即提出4,000,000元和解金要求。又於 刑事偵查中,原告另有車禍意外發生,造成車損人傷之結 果,原告於其此次車禍中,要求被告須陪同調解賠償另案 車禍之損害,嗣經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告知二件交通事 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始作罷。故原告另案車禍受傷所生



之損害,要難令本件被告負責。復據原告提出仁愛醫院10 6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診斷:⒈左肩、雙腳挫傷⒉頸 部拉傷。殆至同年5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除前開傷情外 ,復更增下背痛之診斷,時距車禍已逾一年。嗣據該院醫 療費用明細暨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自105年5月18日起,迄 107年7月6日止,總計約二年期間看診、復健294次,亦有 違常情。於距事故已逾一年半,原告始提出105年12月8日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為 :全身性肌痛,疑似纖維肌痛症。是此車禍造成原告擦、 挫傷、拉傷等外傷,嗣於未久復另發生車禍,亦有體傷發 生,則目前傷情自難全部遽認係本案事故所致。被告前赴 警分局製作筆錄,距事故發生約僅二個月,原告即能於接 獲電話後立即自住家騎車迅赴第五分局,於偵查隊中亦見 其言談自若而行動自如。且原告持續接受醫療,二年期間 看診逾三百次,傷情卻越見加重,除肩、腳挫傷,頸部拉 傷外,於事故後逾一年又生下背痛症狀,一年半後則診斷 疑似纖維肌痛症。是就其請求治療所謂疑似纖維肌痛症之 將來醫療費1,682,640元,被告否認其因果關係及醫療必 要性。況若果有此將來醫療費用之需要,而於現在為給付 ,須以霍夫曼係數調整,扣除中間利息,始稱公允。(三)原告請求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60,150元部分:原告所提急 診診斷證明書均係受擦、挫傷、拉傷等外傷,縱持續診療 ,均未見有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且 原告本係職業婦女,平日家事清潔程度、事項如何?是否 全部均為其包辦?與家人間有無分工合作?均屬未知,是 所主張家事清潔委外服務費用135,200元乃非必要。又於 被告前赴警分局製作筆錄,距事故發生約僅二個月,原告 即能於接獲電話後立即自行騎車至分局,於偵查隊中即見 其言談自若而行動自如,已如前述。原告就診次數頻繁, 是否均屬必要,亦非無疑。且若果如因傷情需要,無法自 行前往就診,亦應於每次搭乘計程車時及時索取收據,始 為憑據,非得以醫院與住家之距離,估算就醫之次數,而 為估算之金額據以求償。且觀原告所提原證10號,僅有杜 瑞江自營計程車行收據一紙,且車資高達2,370元,縱認 係多次搭乘累計,亦無明細、日期足以佐證其計算方式, 則是否足憑亦生疑義。原告所提交通費用請求124,950元 ,尚乏憑據,乃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害1,546,558元部分:原告原本 從事保險工作,且係專案經理,即非外勤工作,自無須負 重。遍觀原告所提出所有診斷證明書,均無述及宜休養多



久、不宜負重工作及劇烈活動等之診斷,遑論敘及工作能 力之減損或喪失之確診。其既無診斷證明書以實其所說, 其請求不能從事工作之薪資損害自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被告年近70歲, 學歷為專科,之前從事勞動工作,現已退休,每月並無收 入,尚須照護中風老母,此次車禍亦係為趕赴老母住處所 致。原告所受均為肩、腳挫傷,頸部拉傷等外傷,且傷害 之造成非無與有過失,其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實 屬過高。
(六)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5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行經該路段200巷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頸部肌肉、筋膜、肌腱拉傷、頸椎痛、左胸 前胸壁挫傷、左下背及骨盆挫傷、雙側性前臂挫傷、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6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訴字第24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3場次,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被害人支付 400,000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刑事判決業已確定 在案。兩造對於上開刑事判決之卷證資料及認定之事實均 不爭執,亦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7月27日南 市警五交字第1070377613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均 不爭執。
(南司調字卷第33-38、119-147、161-162頁、訴字卷一 第47-48、169-176頁)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



明書三紙,主要內容略為如下:
⑴開立日期:105年5月13日
病名欄: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頸椎 痛。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下背和骨
盆挫傷之初期照護。雙側性前臂挫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醫師醫囑欄:105年5月13日上述病因於急診室治療,宜 繼續門診治療追蹤。
⑵開立日期:105年12月10日
病名欄:頭痛失眠。
醫師醫囑欄:主訴於105年5月13日車禍,至本院急診, 105年12月10日本院門診,主訴頭痛失眠 ,記憶不良。
⑶開立日期:106年8月2日
病名欄:頸神經根疾患、腰薦椎神經叢疾患。
醫師醫囑欄:主訴於105年5月13日車禍,右手乏力,10 5年12月10日本院門診,106年3月13日車 禍,至本院急診106年8月2日本院門診,
需穿長背架。
(南司調字卷第17、95頁、訴字卷一第59、215頁) ⒊臺南新樓醫院105年5月13日急診檢傷紀錄之檢傷紀錄欄載 明「肢體外傷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4-7)、肢體 外傷下肢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肢體外傷下肢 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部外傷胸部 鈍傷急性周邊重度疼痛(8-10)胸壁、腰、背部外傷腰、 背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及護理紀錄欄載明 「騎機車與汽車相撞無喪失意識傷口如圖示,現感左側肢 體疼痛、左胸、左腰疼痛、右虎口疼痛,故至急診,現肢 體活動正常。」
(南司調字卷第19頁、訴字卷一第57頁)
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主要內容略 為如下:
⑴開立日期:106年1月19日。
診斷:左肩、雙腳挫傷;頸部拉傷。
醫囑:病人自105年5月18日至106年1月18日於復健科就 診15次及接受88次復健治療。
⑵開立日期:106年5月19日。
診斷:左肩、雙腳挫傷;頸部拉傷;下背痛。
醫囑:病人自106年1月20日至106年5月18日於復健科就 診9次及接受52次復健治療。




⑶開立日期:106年10月2日。
診斷:左肩、雙腳挫傷;頸部拉傷;下背痛。
醫囑:病人自106年5月19日至106年10月2日於復健科就 診6次及接受34次復健治療。
⑷開立日期:107年5月10日。
診斷:左肩、雙腳挫傷;頸部拉傷;下背痛。
醫囑:病人自106年10月3日至107年5月9日(誤繕為106 年5月9日)於復健科就診14次及接受77次復健治 療。
⑸開立日期:107年7月11日。
診斷:頸椎痛;下背痛。
醫囑:病人自107年7月7日至108年7月11日於復健科就 診及接受復健治療。
(南司調字卷第21-28頁、訴字卷一第229頁) 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主要內 容略為如下:
⑴開立日期:106年12月8日。
病名:全身性肌痛,疑似纖維肌痛症。
醫師囑言:該員於106年10月13日,因上述病情於門診 就診,到106年12月8日止,共門診3次。 ⑵開立日期:108年12月6日。
病名:纖維肌痛症、焦慮。
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原因於神經科門診就診,宜門診 追蹤治療。
⑶開立日期:108年12月27日。
病名:纖維肌痛症、焦慮。
醫師囑言:該員因上述原因,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 08年12月27日止,於神經科門診就診,共計 門診16次。後續宜門診追蹤治療。
(南司調字卷第29頁、訴字卷一第55、363、385頁) ⒍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10日病歷備註載 明「2.使用於纖維肌痛(fibromyalgia)⑴需符合Americ an College of Rheumatology(ACR)及臨床試驗實證纖 維肌痛診斷標準:I.WPI(wide spread pain index)≧ 7、Symptom severity(SS)≧5且pain rating scaled≧ 6分或WPI 3-6、SS scale≧9且pain rating scale≧6分 。Ⅱ症狀持續超過三個月。」
(南司調字卷第31頁)
⒎原證7、原證17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摘要 如下:




①105年5月13日至106年1月19日醫療費用總計6,530元。 ②106年1月20日至106年5月18日診療53次,醫療費用總計 3,850元。
③106年5月19日至106年12月22日診療72次,醫療費用總 計5,160元。
④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7月6日醫療費用總計5,160元( 其中230元是重複)。
⑤106年1月20日醫療費用總計800元。 ⑥106年5月24日醫療費用總計600元(診斷書2份、健保收 據2份)。
⑦106年3月30日醫療費用總計1,820元(COPY病歷0份、健 保明細3份、行政處理費)。
⑧106年12月27日醫療費用總計900元(收據明細費用)。 ⑨107年5月17日醫療費用總計150元(診斷書費用)。 ⑩107年5月10日醫療費用總計150元(診斷書費用)。 ⑪107年7月7日至108年7月11日診療158次,醫療費用總計 11,130元。
⑫108年7月11日診斷書費用總計300元。 ⑬108年7月12日健保明細費用總計150元。 以上原證7為①~⑩合計25,120元、原證17為⑪⑫⑬合計1 1,580元,①至⑬共計36,700元。
(南司調字卷第39-62頁、訴字卷一第231-241頁、訴字卷 二第142頁)
⒏原證16臺南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摘要如下: ⑴105年5月13日急診,醫療費用520元。 ⑵105年10月24日急診,醫療費用110元(雜項證書費)。 ⑶105年12月10日神經外診,醫療費用180元(含雜項證書 費130元)。
⑷106年1月23日外科,醫療費用180元(雜項證書費)。 ⑸106年8月2日神經外診,醫療費用560元(含雜項證書費 220元)。
⑹106年8月2日影像醫學診,醫療費用650元(含雜項證書 費50元)。
以上合計2,200元。
(南司調字卷第162頁、訴字卷一第217-227頁) ⒐原證18范姜皓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摘要如下: ⑴105年5月16日至105年7月15日,共9次,醫療費用2,270 元。
⑵106年8月2日,他項費用150元(診斷書)。 ⑶106年8月29日內科,醫療費用100元。



以上合計2,520元。
(訴字卷一第243-245頁)
⒑原證19、23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摘要 如下:
①106年10月13日神經科,醫療費用650元。 ②106年10月27日腦神經內科,醫療費用710元。 ③106年12月8日腦神經內科,醫療費用770元。 ④106年12月8日證明書費200元。
⑤107年1月13日神經科,醫療費用770元。 ⑥107年1月13日證明書費100元。
⑦107年2月14日神經科,醫療費用570元。 ⑧107年5月8日病歷影印費200元。
⑨107年5月10日腦神經內科,醫療費用570元。 ⑩107年5月10日病歷影印費150元。
⑪107年8月17日神經科,醫療費用570元。 ⑫107年8月17日證明書費100元。
⑬107年9月28日神經科,醫療費用570元。 ⑭107年11月9日神經科,醫療費用770元。 ⑮107年12月7日神經科,醫療費用570元。 ⑯108年3月1日神經科,醫療費用570元。 ⑰108年3月1日證明書費100元。
⑱108年5月27日神經科,醫療費用770元。 ⑲108年5月27日證明書費100元。
⑳108年7月12日神經科,醫療費用570元。 ㉑108年7月12日共同檢查科證明書費1,080元。 ㉒108年12月27日神經科,掛號費150元、證明書費120元 ,共計270元。
㉓108年12月6日神經科,醫療費用1,130元(含證明書費 360元)。
㉔108年12月6日病歷影印費200元。
以上原證19為①~㉑合計10,460元、原證23為㉒㉓㉔合計 1,600元,①至㉔共計12,060元。
(訴字卷一第247-287頁、訴字卷二第142、157-161頁) ⒒原告主張依原證10作為其計程車車資之計算基準,單趟金 額分別如下:
⑴依據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8版計算Pro,自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日 間車資為95元。
⑵依據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2018版計算Pro,自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日



間車資為85元。
⑶杜瑞江自營計程車行107年5月10日收據所示,車資為2, 370元。
(南司調字卷第73-82頁)
⒓原證11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104年11月份 起至105年4月份之業務同仁薪津明細表,其薪資總額如下 ⑴104年11月份薪資總額為29,659元。 ⑵104年12月份薪資總額為42,142元。 ⑶105年1月份薪資總額為118,924元。 ⑷105年2月份薪資總額為35,226元。 ⑸105年3月份薪資總額為93,967元。 ⑹105年4月份薪資總額為36,979元。 以上合計356,897元,平均為每月為59,48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南司調字卷第83-94頁)
⒔依原證13、24存摺明細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已獲賠償之 金額如下:
⑴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日跨行匯款31, 150元。
⑵被告於107年1月12日匯款400,000元。 ⑶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7日匯款4,140 元。
⑷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匯款3,720 元。
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2月27日匯款4,930 元。
以上合計443,940元。
(南司調字卷第97頁、訴字卷二第163頁) ⒕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32,840元,及被 告依刑事判決給付原告之400,000元等情均不爭執。另原 告主張就已支出醫療、復健費用部分,依診科別細分如下 :
⑴新樓醫院急診科、外科、神經外科:自105年5月13日起 至106年8月2日止支出2,200元(原證16,如不爭執事項 第8點所示)。
仁愛醫療社團法人仁愛醫院復健科:
①自105年5月18日起至107年7月6日止,醫療費用共計2 5,120元。(原證7)
②自107年7月7日起至108年7月11日止,醫療費用共計1 1,580元。(原證17)




以上①②合計36,700元(原證7、17如不爭執事項第7點 所示)
范姜皓亮中醫診所傷科: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8月 29日止,醫療費用共計2,520元。(原證18,如不爭執 事項第9點所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科、 腦神經內科:纖維肌痛症,自106年10月13日起至108年 12月27日止,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12,060元整,以上⑴ 至⑷合計53,480元
(南司調字卷第162頁、訴字卷一第205-206頁、訴字卷二 第151-152頁)
⒖依被證1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7日南鑑 1051367案鑑定意見書所示,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為「一 、金鳴謙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二、黃意真駕駛普通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而臺南市政府105年11月18日府交運字第 1051180625號函之主旨載明「承囑覆議金鳴謙黃意真君 行車事故鑑定一案(覆議字第1050354號),經本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第105年第21次(105年11月14日 )會議依卷附跡證資料和錄影畫面研議結論,同意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請參考。」 (南司調字卷第171-173頁)
⒗依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事實,可知黃意真於105年7月26日9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 區國華街3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上開機 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前之一般車道上, 轉身向早餐店購買杏仁茶時,適訴外人杜森豐騎乘電動腳 踏車行經至此,而自後追撞上開機車,致杜森豐人車倒地 ,受有右肘挫傷併尺骨鷹嘴突移位骨折等傷害。 (訴字卷一第17-22頁)
⒘依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調偵字第667號不起訴處書所載之事 實,可知訴外人呂東和於l06年3月13日13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大勇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2分許,行至大勇街與郡西路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 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迴轉 ,適有黃意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左 後側亦駛至該處,黃意真因閃煞不及遂與呂東和發生碰撞 ,黃意真並因之受有右膝部挫傷、擦傷、右腕部挫傷、右 手部挫傷、擦傷之傷害。
(訴字卷一第25-28頁)
⒙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⑴原告105年所得482,383元、106年所得151,014元,無財 產。
⑵被告105年及106年均無所得,無財產。 (訴字卷一第29-36頁)
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4月26日高醫附行字 第1080101150號函(回覆原告病情資料)於說明第二點載 明如下之內容:
⑴目前臨床對纖維肌痛症的診斷是根據美國風濕病醫學院 (American College of Rheumatology, ACR)於西元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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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