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331號
TNDM,109,附民,331,202009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31號
原   告 黃文書
被   告 張介維
      陳裕仁
      林侑達


      邱正玄
      蔡進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 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 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 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 為該條項所定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起訴被告張介維陳裕仁林侑達、邱正 玄、蔡進順,均非依民法對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上開部分之假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至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 林俊良、許冠倫」部分,則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