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7年度,53號
TYDM,87,訴緝,53,20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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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五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月 一日止間,受聘於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爾好公司),擔任香港惠爾 好機械有限公司佛山辦事處經理,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離職,於八十三年五月十 二日任職前,擅自以惠爾好公司名義收取大陸地區吳天從所交付之人民幣三十八 萬元,詎其於任職中,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未經惠爾好公司同意,違背委任 擅自與大陸地區南海市宇宙建築陶瓷有限公司簽訂合約,復未經惠爾好公司之同 意,擅自刻用「台灣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印,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收 受客戶人民幣二十萬元,予以侵吞入己,復未經惠爾好公司同意,又於八十四年 八月間與大陸萬龍陶瓷有限公司進行交易,離職後復仍以台灣惠爾好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之名義,在大陸地區進行交易,簽訂合約,足生損害於惠爾好公司,案經 惠爾好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等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邱榮榮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係惠爾好公司在 大陸地區之經理,可全權處理大陸地區事務,而起訴書所述之事實均在伊權限內 ,且經台灣惠爾好公司授權同意,而該公司之印章是前手留下來的,伊並無偽刻 等語。
三、查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之背信、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其行為均在 大陸地區之廣東省佛山市,被告雖設籍於桃園縣,但其行為是否得依我國刑法加 以處罰,端視現階段之大陸地區是否為我中華民國之主權有效地域範圍?經查, 國家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作用之一種形態,故刑罰權行使關於地之範圍,應與主權 支配之地域相同,若為主權所不及之地域,除特定之犯罪行為外,要無刑罰權之 適用。雖然我國對於大陸地區亦宣稱擁有主權,然而依國際情勢實不容否認該地 區現係由另一政治實體「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統治,事實上並非我中華民國主權 所及之地區,否則我國檢察官何以未曾就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提起公訴 ?從而在大陸地區犯罪,應屬在我國領域外犯罪。次按本法(刑法)於中華民國 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二條以外之罪,而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者,適用之,但犯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七條定有明文,因之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必其所犯之罪,非刑法第五條、第六條 之罪,且其所犯最輕本刑須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為犯罪地法律所處罰者,始 有其適用。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之背信、業務侵占、普通侵占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其最重法定本刑依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皆係最重



本刑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均非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刑法第五 條、第六條之罪,是公訴人起訴被告背信、業務侵占、普通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並不能適用我國刑法予以處罰,即其行為不罰,故應為無罪之諭知, 以期適法。
四。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九六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另稱 被告甲○○尚在大陸地區詐欺、侵占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云云,惟查因 與本件已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自勿庸審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育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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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惠爾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