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0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另案扣案之華碩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冠福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微信帳號為「陳敏」、「兄 弟」、「@666」與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 欺集團,依「陳敏」之指示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 融卡,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得款項旋依指示交付上手詐欺集團成 員,並約定黃冠福可獲得每次提領贓款2%之報酬(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5223 號提起公訴)。黃冠福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 聯絡工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復由黃冠福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自人頭帳戶內提領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再將領得之現款交予上手成員,並取得約定之報酬共計新臺 幣(下同)840元。
二、案經伍子瑩、賈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黃冠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 4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伍子瑩、賈秀美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蒐證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元大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 271578號函暨所附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第7頁反面-第10頁 、第12頁反面、第14頁-第15頁背面、第17-20頁)。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所 稱掩飾,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 犯,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向為司法實務新近之一致見解(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436號、108年度臺上字第1744、393 7、4382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加入微信帳號「陳敏」、「 兄弟」、「@666」與其他不詳成員超過三人以上組成之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另有其他成員對告訴人2人行使詐 術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持 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得贓款交給上手,隱匿贓款之去向等,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二)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 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非以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 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 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 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 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 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 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陳敏 」、「兄弟」、「@666」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 犯罪係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詐欺取財之目的,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接續犯: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 騙,致使告訴人2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後,再由被告受指示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提款,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被告就同一告訴人受詐騙匯入款項、分次提款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 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四)想像競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 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 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旨在詐得告訴人2人之款項,並使上開金錢流向難 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六)又被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522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317號案件審理後,認該案3次犯行均非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之首次犯行,被告首次犯行係於108年10月30日、11 月6日受「陳敏」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並以被告另 案警詢之陳述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報告為憑,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本案被告2次犯行均係於108年11月 10日依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亦均非被告參與詐欺集 團之首次犯行,本案檢察官復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判決範圍自不及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此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一 己不法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騙取 告訴人2人之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侵害告訴 人2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在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 暨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螺絲螺帽製造 、月薪3萬餘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由前妻扶養)之生活
狀況,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雖與告訴人賈 秀美於本院以17,023元調解成立,有本院109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960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惟被告入 監前僅給付8,510元,餘款嗣後未再給付,業據被告陳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之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本件被告供承其於本件所為犯行共獲得840元之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業 於本院審理中以高於其犯罪所得之17,023元之金額,與告訴 人賈秀美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告訴人賈秀美8,510元,有上 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已逾被告 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若沒收被告該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⒉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 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 收。另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 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以沒收」之意旨,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本案 被告所領得之款項,扣除上開報酬後,均已上繳予詐欺集團 成員,是已上繳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在超過被告所 獲取報酬之外的數額,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7號)之華碩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為被告所有 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92頁,惟誤稱為090「7」837710號),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詐騙手法 │詐騙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址 │
│ │ │ │(新臺幣)│ │(戶名) │ │(新臺幣)│ │
├──┼───┼───────┼────┼────────┼───────┼───────┼────┼──────┤
│1 │伍子瑩│108年11月10日 │25,768元│伍子瑩於108年11 │822 │108年11月10日 │20,000元│臺南市永康區│
│ │ │17時35分 │ │月10日16時50分許│-000000000000 │17時45分 │ │中華路735號(│
│ │ │ │ │,接獲假稱MOMO網│(李桂芬) │ │ │全聯-永康中 │
│ │ │ │ │拍員工來電,謊稱│ │ │ │華西店) │
│ │ │ │ │因作業疏失導致重│ │ │ │ │
│ │ │ │ │複扣款,隨後並接│ ├───────┼────┼──────┤
│ │ │ │ │到自稱郵局行員,│ │108年11月10日 │10,000元│臺南市永康區│
│ │ │ │ │要求伍子瑩操作解│ │17時46分 │ │中華路735號(│
│ │ │ │ │除扣款紀錄,嗣依│ │ │ │全聯-永康中 │
│ │ │ │ │其指示前往ATM操 │ │ │ │華西店) │
│ │ │ │ │作,而匯款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2 │賈秀美│108年11月10日 │17,023元│賈秀美於108年11 │822 │ │ │ │
│ │ │17時37分 │ │月10日下午4時許 │-000000000000 │ │ │ │
│ │ │ │ │,接獲自稱橄欖樹│(李桂芬) ├───────┼────┼──────┤
│ │ │ │ │訂房中心來電,謊│ │108年11月10日 │12,000元│臺南市永康區│
│ │ │ │ │稱賈秀美有5筆訂 │ │17時49分 │ │中華路725號(│
│ │ │ │ │房紀錄,因人員疏│ │ │ │永豐銀行永康│
│ │ │ │ │失未刪除,要求提│ │ │ │分行) │
│ │ │ │ │供銀行電話,隨後│ │ │ │ │
│ │ │ │ │並接到自稱中國信│ │ │ │ │
│ │ │ │ │託人員來電,要求│ │ │ │ │
│ │ │ │ │賈秀美確認取消訂│ │ │ │ │
│ │ │ │ │單流程,並依其指│ │ │ │ │
│ │ │ │ │示使用操作網路銀│ │ │ │ │
│ │ │ │ │行,而匯款至右列│ │ │ │ │
│ │ │ │ │帳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