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霈菱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109年度偵字第9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0584 號),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霈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霈菱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並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 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取得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使用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09年3月5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 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一)109年3月5 日18時 許,致電莊惠如,佯稱係其姪子需向其借錢云云,致莊惠如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5 萬元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二 )109年3月6 日13時許,致電潘清泉,佯稱係其妹婿需向其 借錢云云,致潘清泉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 萬元至上開陽 信銀行帳戶內。(三)109年3月6 日19時許,致電方華怜, 佯稱電腦系統錯誤,需操作ATM 取消扣款云云,致方華怜陷 於錯誤,於同日分4 次共轉帳11萬9972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內。嗣莊惠如、潘清泉、方華怜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惠如、潘清泉、方華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 頁、102頁),亦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陳霈菱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 5頁〈同警二卷第3-8頁〉,偵一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39 頁、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惠如(見警一卷第6頁 )、潘清泉(見警一卷第7頁)、方華怜(見警二卷第21-24 頁)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莊惠如提出)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見警一卷第20頁)、(告訴人 潘清泉提出)陽信商業銀行無摺存款送款單1 份(見警一卷 第28頁)、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陽信總 業務字第1099913396號函暨附(被告)000000000000帳戶資 料表及函查期間對帳單1份(見警一卷第31-33頁)、中華郵 政、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交易憑據資料 表共5張(見警二卷第61-63頁)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5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9191 號函暨附( 被告)00000000000000帳號之基本資料及自109年3月1 日起 至109年3月13日之交易明細1份(見警二卷第73-79頁)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之犯罪集團,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取得被 告上開帳戶資料,並利用電話與告訴人聯繫,以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核該犯罪集團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 遂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供上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犯罪集團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以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取財既 遂,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僅係對該犯罪集團上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提供助 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 致告訴人3 人先後遭受詐騙,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幫助他人對複數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幫助犯行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所生之助力非小, 被告供述目前與父母親、姊姊、妹妹及弟弟同住之生活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褓姆工作,並斟酌被告所為 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業與其中 一位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獲得其諒解,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 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可參, 其餘二位告訴人則未與被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知悔悟,請求給予緩刑乙節,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 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於適用刑法第59條時,唯有在縱科 以法定最低度刑期,其刑罰程度亦已逾行為人所應肩負之罪 責,以致應報失其公正之情形下,方可認行為人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否則,若法院動輒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而酌減被告之刑,不僅將使刑罰目的本末倒置,更 易進而破壞法規範原本之威信及安定性。經查,被告固已坦 認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惟被告正值青年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從事本案幫助詐欺犯行,使多
名告訴人遭受詐騙,以結果推認被告所為犯行之情狀顯乏可 憫恕之情,實難認為本案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且本院已斟酌告訴人損失情況及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結果,且所科之刑乃可易科罰金之刑度,亦難認仍嫌過 重之情形,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 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且因被告並 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自亦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否認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報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罪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補發 及變更,縱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效,且對被告諭知上開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序,足 見就上開帳戶資料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查: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 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 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 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 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 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 不法所得之去向,而成立洗錢罪,非無疑問。因此,是否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 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 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就本案而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告訴人將金錢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由上開帳戶將詐得之匯款直接提 領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由告訴人匯入款項,及「詐欺
集團」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 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無藉由本案帳 戶洗錢,使各該筆贓款經由與本案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 自本案帳戶流出而為各種交易後再流入本案帳戶,以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且本案犯罪贓款亦未經上開清洗行為( money laundering),即為詐欺集團自上開帳戶內領出,並未改變 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 致構成洗錢行為。由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辨 別何筆金額係由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至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本案帳戶內直接領出贓款後,雖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贓 款去向或所在之效果,惟此毋寧應認係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 必然結果。
㈡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所 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 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 酌FATF(按: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cial Actio n Task Force)40 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 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 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 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 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 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 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 為歷史解釋之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 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 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 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 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 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 人因尚未能確定具體犯罪而無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之情形, 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顯與上開2公約所規 定之行為人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 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 :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 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仍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
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 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並非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知悉他人 已有具體之詐欺取財行為及已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存在,僅係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洗錢之 犯意。
㈢綜上所述,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應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 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 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 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 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 款之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 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被告以外之 人即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 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 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 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 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 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 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