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57號
TNDM,109,金訴,157,2020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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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
字第11914 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靖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靖雯可預見提供己身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被犯 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 警單位追查之目的,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竟容任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犯行 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 市安南區統一便利商店大安門市內,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送予通訊軟體LI NE暱稱「張曉燕」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並 依「張曉燕」之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116688」,用以 幫助「張曉燕」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 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表一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經其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致勇、江曜榕詹悅德康菀芸柯碧慧許雅倫鄭雅美張家欽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 因檢察官、被告蘇靖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頁、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寄送其所申辦之上 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曉燕」所指定之人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 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因為積欠遠傳電信費用,收到催 款通知,但伊不想跟父母借錢,適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 ok)上看到家庭代工之資訊,伊就加入對方的通訊軟體LINE ,且依對方指示去統一便利超商將存摺、提款卡寄送給對方 ,並變更密碼,就可以獲得一定報酬,但到了約定的時間, 對方都沒有依約給付報酬,伊質問對方也沒有獲得回應,只 好去跟朋友借錢來償還欠繳之電信費,豈知當伊要去超商自 動櫃員機提領金錢時,始發現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伊真的以 為是兼職,並無幫助他人詐欺或是洗錢之主觀犯意,伊也是 被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18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統一便利商 店大安門市內,將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曉燕」之指示 變更為116688後,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予「張曉燕」指定 之人,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金融物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使其等於該附 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上開帳 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且不爭執(見警1 卷第1 頁至第13頁;警2 卷第5 頁至第9 頁;偵1 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2 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有被告提 出之交貨便收據、被告與「張曉燕」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2 卷第11頁、偵1 卷第31頁至第119 頁)及附表一 「相關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可認被告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確係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匯款人頭帳戶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基於找工作之意思提供 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找工作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等,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 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 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 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或信賴關係,絕無 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存提 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 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為72年10月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且於偵查中供 稱高中至案發時均陸陸續續有工作等語(見偵1 卷第29頁) ,是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依詐騙集團 成員要求變更密碼)時,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 然成熟,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而具有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案發前,母親有跟伊說銀行存 摺、金融卡不能交給他人,因此在寄出金融帳戶前有想過可



能會被對方拿去作犯罪或當人頭帳戶之類的事情,也有點猶 豫,但因需錢孔急,想說藉由這個方式賺錢會不會比較快, 可以減輕家庭負擔等語明確(見偵1 卷第30頁;本院卷第29 頁、第96頁至第98頁),顯見被告對於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 他人,恐淪為他人犯罪之用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竟仍恣意 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參以被告於寄出 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前亦曾向「張曉燕」表示「但我有點怕耶 」等語,此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1 卷第81頁),更足認被告對於交付本件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 法使用乙事非無預見。是以,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 參與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 得該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自己名 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 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至被告固一再辯稱:現在公司都要帳戶才能把薪水匯入,但 因為帳戶均成為警示帳戶,銀行的人也跟伊說這是人頭帳戶 ,友人也跟伊說這要被關的,伊很傻眼,寄帳戶的時候真的 完全不知道事情會那麼嚴重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惟被告上開辯解不過僅係強調其不知帳戶被用以充作 人頭帳戶會遭凍結帳戶之後果,此與於提供金融帳戶時不知 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難以等量齊觀,是被 告上開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所辯均不合於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交付金錢,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除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依指示變更之密碼)外,依卷內一切 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之詐欺取財行 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從未謀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張曉燕」指定之人,協助他 人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物件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迄至本案審結前,均未能與附表 一「被害人」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該等之人所受之損失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 罪責內涵較低,及不法所得均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兼衡本 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係不確定故意所犯,此與 確定故意所犯之情節亦有不同,暨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未婚但有1 名小孩,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 何報酬或利益,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幫助之詐騙集團 成員雖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一「匯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 資參照),從而,本案就詐騙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無從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其中第



2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 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該條修正理由 第3 點提及「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態樣 之一,此有法務部108 年6 月10日法檢字第10800086640 號 函及所附之修正理由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是依上開修正理由所揭櫫,倘販賣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係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客觀上所提供之 帳戶,係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自應以洗錢罪相 繩,反之縱有販賣或提供帳戶予他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犯意,或客觀上該販賣之帳戶,並非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自無上開洗錢罪之適用,非謂一有販賣或提供帳 戶予他人,即應適用洗錢罪加以處罰,應無疑義。 ㈡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 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 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 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再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 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 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9 60號判決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 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 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 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3711號、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上開部分 見解雖然作成於105 年12月28日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前, 但於修正前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 是施行前之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而本案係被告以外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



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 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 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甚且,詐騙集團在蒐 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之時 ,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 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 即不無疑問;詳言之,被告雖有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僅係 幫助正犯「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屬「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足見其「掩飾」或「隱匿」者乃正 犯之詐欺行為,而非正犯之犯罪所得,且其行為並未將犯罪 所得之來源合法化,堪認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 ,應難謂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亦即 ,以詐騙集團正犯之角度觀察,其等取得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目的,除供被害人匯款外,更使檢警無從追查正犯之犯罪行 為人為何,而非為了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於本案中真 正造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乃係車手提領 款項後之後續行為,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自與 為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罪要件有間。執此各情以觀, 本院認不能僅因提供帳戶之人對於前置犯罪有所助力,遽論 其亦屬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 審查意見亦均同此見解)。
㈢依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 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 on against Tra 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所列之洗錢行為定義,均需 以特定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存在,且行為人需知悉(knowing )所經手之財產係犯罪所得,始論以洗錢罪。雖上開規定, 行為人主觀上不限於直接故意,亦包含間接故意,然而行為 人於本案提供帳戶之初,既然根本尚未產生犯罪所得,則其 是否已經可預見將來恐有犯罪所得產生,而此帳戶係作為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並容任其發生,實非無疑,亦即, 於個案中應綜觀整體犯罪之脈絡來認定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 無,非謂一旦認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則可遽認 被告亦同時具備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是本院認既無證據可合理推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積極避 免受追訴、處罰而對於犯罪所得或利益掩飾或隱匿之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僅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已。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起訴經 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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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金額皆為新臺幣) │
├──┬────┬──────────┬──────┬─────┬──────┬───────────┤
│編號│ 被害人 │ 詐欺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相關證據 │
├──┼────┼──────────┼──────┼─────┼──────┼───────────┤
│ 1 │ 藍致勇 │於108 年3 月23日16時│108 年3 月23│ 29,985元 │被告所有之華│㈠證人即告訴人藍致勇於│
│ │ │44分許,假冒網購業者│日18時47分 │ │南銀行帳戶 │ 警詢時之指證(見警2 │
│ │ │與銀行人員,佯稱因網│ │ │ │ 卷第59頁至第65頁) │
│ │ │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 │㈡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 │ │指示更正云云,致藍致│108 年3 月23│ 29,985元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日19時3 分 │ │ │ (見警1 卷第15頁至第│
│ │ │款。 │ │ │ │ 20頁) │
│ │ │ │ │ │ │㈢告訴人藍致勇之匯款交│




│ │ │ │ │ │ │ 易明細(見警2 卷第67│
│ │ │ │ │ │ │ 頁) │
├──┼────┼──────────┼──────┼─────┼──────┼───────────┤
│ 2 │ 江曜榕 │於108 年3 月23日20時│108 年3 月23│ 29,985元 │被告所有之華│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曜榕於│
│ │ │15分許,假冒網購業者│日20時53分(│ │南銀行帳戶 │ 警詢時之指證(見警1 │
│ │ │與銀行人員,佯稱因網│起訴書誤載為│ │ │ 卷第100 頁至第104 頁│
│ │ │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20時53分、19│ │ │ ) │
│ │ │指示更正云云,致江曜│時3 分) │ │ │㈡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 │ │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款。 │ │ │ │ (見警1 卷第15頁至第│
│ │ │ │ │ │ │ 20頁) │
│ │ │ │ │ │ │㈢告訴人江曜榕之匯款交│
│ │ │ │ │ │ │ 易明細(見警1 卷第11│
│ │ │ │ │ │ │ 3 頁) │
├──┼────┼──────────┼──────┼─────┼──────┼───────────┤
│ 3 │ 詹悅德 │於108 年3 月23日17時│108 年3 月23│ 9,123 元 │被告所有之華│㈠證人即告訴人詹悅德於│
│ │ │57分許,假冒網購業者│日20時29分(│ │南銀行帳戶 │ 警詢時之指證(見警1 │
│ │ │與銀行人員,佯稱因網│起訴書誤載為│ │ │ 卷第85頁至第87頁) │
│ │ │路購物發生錯誤,需依│18時47分、19│ │ │㈡被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 │ │指示更正云云,致詹悅│時3 分)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見警1 卷第15頁至第│
│ │ │款。 │ │ │ │ 20頁) │
│ │ │ │ │ │ │㈢告訴人詹悅德之匯款交│
│ │ │ │ │ │ │ 易明細(見警1 卷第91│
│ │ │ │ │ │ │ 頁至第93頁) │
├──┼────┼──────────┼──────┼─────┼──────┼───────────┤
│ 4 │ 康菀芸 │於108 年3 月24日11時│108 年3 月24│ 28,000元 │被告所有之臺│㈠證人即告訴人康菀芸於│
│ │ │50分許,盜用他人帳號│日13時51分 │ │灣銀行帳戶 │ 警詢時之指證(見警1 │
│ │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 │ │ │ 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
│ │ │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 │ │ 、偵1 卷第131 頁) │
│ │ │康菀芸陷於錯誤,依指│ │ │ │㈡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 │ │示匯款。 │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見警1 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28頁) │
│ │ │ │ │ │ │㈢告訴人康菀芸之匯款交│
│ │ │ │ │ │ │ 易明細(見警1 卷第12│
│ │ │ │ │ │ │ 5 頁) │
├──┼────┼──────────┼──────┼─────┼──────┼───────────┤
│ 5 │ 柯碧慧 │於108 年3 月24日13時│108 年3 月24│ 18,000元 │被告所有之臺│㈠證人即告訴人柯碧慧於│
│ │ │許,盜用他人帳號在臉│日13時14分 │ │灣銀行帳戶 │ 警詢時之指證(見警1 │




│ │ │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手│ │ │ │ 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
│ │ │機之虛偽訊息,致柯碧├──────┼─────┤ │ ) │
│ │ │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108 年3 月24│ 10,000元 │ │㈡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 │ │款。 │日13時21分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見警1 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28頁) │
│ │ │ │ │ │ │㈢告訴人柯碧慧之匯款交│
│ │ │ │ │ │ │ 易明細(見警1 卷第13│
│ │ │ │ │ │ │ 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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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許雅倫 │於108 年3 月24日14時│108 年3 月24│ 18,000元 │被告所有之臺│㈠證人即告訴人許雅倫於│
│ │ │1 分許,盜用他人帳號│日14時7 分 │ │灣銀行帳戶 │ 警詢時之指證(見警1 │
│ │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 │ │ │ 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
│ │ │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 │ │ ) │
│ │ │許雅倫陷於錯誤,依指│ │ │ │㈡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 │ │示匯款。 │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見警1 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28頁) │
│ │ │ │ │ │ │㈢告訴人許雅倫之匯款交│
│ │ │ │ │ │ │ 易明細(見警1 卷第15│
│ │ │ │ │ │ │ 9 頁至第16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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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陳琬樺 │於108 年3 月24日13時│108 年3 月24│ 18,000元 │被告所有之臺│㈠證人即被害人陳琬樺於│
│ │ │15分許,盜用他人帳號│日14時5 分 │ │灣銀行帳戶 │ 警詢時之指證(見警1 │
│ │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 │ │ │ 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
│ │ │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 │ │ ) │
│ │ │陳琬樺陷於錯誤,依指│ │ │ │㈡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 │ │示匯款。 │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見警1 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28頁) │
│ │ │ │ │ │ │㈢被害人陳琬樺之匯款交│
│ │ │ │ │ │ │ 易明細(見警1 卷第17│
│ │ │ │ │ │ │ 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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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鄭雅美 │於108 年3 月24日11時│108 年3 月24│ 18,200元 │被告所有之臺│㈠證人即告訴人鄭雅美於│
│ │ │30分許,盜用他人帳號│日12時1 分 │ │灣銀行帳戶 │ 警詢時之指證(見警1 │
│ │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 │ │ │ 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
│ │ │售手機之虛偽訊息,致│ │ │ │ ) │
│ │ │鄭雅美陷於錯誤,依指│ │ │ │㈡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 │ │示匯款。 │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見警1 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28頁) │
│ │ │ │ │ │ │㈢告訴人鄭雅美之匯款交│
│ │ │ │ │ │ │ 易明細(見警1 卷第20│
│ │ │ │ │ │ │ 3 頁至第20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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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張家欽 │於108 年3 月24日14時│108 年3 月24│ 10,000元 │被告所有之臺│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欽於│
│ │ │許,盜用他人帳號在臉│日14時4 分 │ │灣銀行帳戶 │ 警詢時之指證(見警1 │
│ │ │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手│ │ │ │ 卷第221 頁至第222 頁│
│ │ │機之虛偽訊息,致鄭雅│ │ │ │ ) │
│ │ │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㈡被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 │ │款。 │ │ │ │ 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
│ │ │ │ │ │ │ (見警1 卷第21頁至第│
│ │ │ │ │ │ │ 28頁) │
│ │ │ │ │ │ │㈢告訴人張家欽之匯款交│
│ │ │ │ │ │ │ 易明細(見警1 卷第22│
│ │ │ │ │ │ │ 0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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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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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80176797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 │
│2.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8100062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2卷 │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14號偵查卷宗:偵1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偵查卷宗:偵2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7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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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