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137號
TNDM,109,金訴,137,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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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
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建璋與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該犯罪組織成員達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國信託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收受詐得款項之帳戶。嗣由不詳 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8年8月5日9時28分許,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品辰」之帳號聯絡吳蕙雯,佯稱可協 助其辦理貸款云云,致吳蕙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21時 21分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商華門市內,以自動櫃員 機存款之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吳建璋上開中 國信託帳戶內,吳建璋再將該1萬元轉匯至李庭儀(由檢察官 另以109年度偵字第1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藉 以清償其債務。嗣吳蕙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建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公訴人及被告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本院認其作成情 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吳建璋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係其申設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帳戶是伊經營服飾 店交易往來所使用之帳戶,伊沒有出借該帳戶予他人使用, 伊以為告訴人吳蕙雯存入之款項係伊客戶或銀行轉入,伊將 1萬元匯給李庭儀,是清償積欠李庭儀之債務云云。二、某不詳之人於108年8月5日9時2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周品辰」之帳號聯絡告訴人吳蕙雯,佯稱可協助其辦理貸 款,致告訴人吳蕙雯陷於錯誤,於108年8月18日21時21分許 ,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商華門市內,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之方式,存入1萬元至被告吳建璋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內;被告嗣於108年8月20日上午2時24分許,以網路匯 款方式匯款1萬元至李庭儀(由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215135號函檢附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含 網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8至14頁、偵卷第151至30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中信銀 字第108224839199248號函檢附統一超商商華門市ATM機台存 款資料(警一卷第15至16頁)、告訴人與自稱「周品辰」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6張(警一卷第24至6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 109224839116420號函檢附李庭儀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表(偵緝卷第45至159頁)各1份在卷可按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蕙雯於警詢證稱:其接獲自稱「周品辰」之 人在LINE通訊軟體上稱要幫其辦理貸款,對方要其證明有還 款能力而要求其匯款5萬元,其當時沒有那麼多錢,只匯1萬 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其於108年8月18日21時21分,在竹東 7-11商華門市內的中國信託ATM以自行存款方式存入對方提 供的帳戶內,對方在其匯款後就將帳戶訊息收回,所以其沒 有截圖到匯款帳戶,當時對方說不能列印交易明細,所以其 也沒有列印下來等語(警卷第17至22頁),核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9 248號函檢附統一超商商華門市ATM機台存款資料(警一卷第 15至16頁)、告訴人與自稱「周品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46張(警一卷第24至69頁)互核相符,而被告 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於上開時間有告訴人存入1萬 元之紀錄(偵卷第208頁),足認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



騙而存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應可採信。㈡、查閱告訴人提出其與「周品辰」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於告訴人依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萬元之後, 自稱「周品辰」者稱「會計說收到了」等語(警一卷第63頁 ),是「周品辰」既能確認被告帳戶內有收到告訴人存入1 萬元,則被告與自稱「周品辰」之人有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其經營服飾店用以與 客戶及銀行往來之帳戶,伊不可能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 然查,被告既以該帳戶作為生意往來交易之帳戶,對於何時 、何人預計匯入或存入多少金額應有計畫及預期,且被告自 承告訴人將上開1萬元存入其帳戶中時,有收到LINE通知, 而綜觀該帳戶交易明細表,該1萬元存入之前後一周,並無 其他1萬元金額之入帳(偵卷第206至210頁),顯見被告於 該段時間並未預期有1萬元金額之入帳,則其意外收入該筆 告訴人存入之款項,理應有所警覺及懷疑,殊難想像其毫無 察覺怪異之處,又未查證,即將甫收受之1萬元匯與他人。 再者,於告訴人存入該筆1萬元之前,被告甫自該帳戶領出1 萬元,帳戶餘額僅存268元,若被告未曾預期告訴人會將詐 欺受害之1萬元存入,被告如何能清償1萬元之款項給李庭儀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不符,即有可疑。㈣、再者,被告雖提出照片證明其帳號張貼在店內收銀機旁(本 院卷第119至121頁),辯稱可能有不詳他人知悉該帳號而加 以利用云云。然而,詐欺集團為取得其詐騙被害人之成果, 對於提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理應選擇能夠充分掌握者 ,以保障取得犯罪成果,殊難想像詐欺犯會將詐得之財物平 白存入不能掌控之帳戶中。被告此抗辯亦難以採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自稱「周品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前於106年間因犯毀損罪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以106年 度簡字第1771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確定,經106年度聲字第1672號裁定應執行有徒刑6月 確定,於10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 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 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併考量其前科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數額,以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飾 店老闆、每月收入5至6萬元,家中尚有父母,無須扶養家人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收受告訴人存入其帳戶內之10,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將上開1萬元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李庭儀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帳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 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以洗錢罪論處等語。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同法第2條定 有明文。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 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 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準此以觀,前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 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 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三、經查:證人李庭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匯給其1萬元係 為清償借款(本院卷第88至96頁),而證人李庭儀所涉詐欺 案件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本 院卷第123至129頁)。是被告轉匯上開1萬元與李庭儀,究 竟係為處分贓款,或是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容有可疑。就 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具有洗錢之 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取 財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9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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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