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
附民原告 李建興
林玫彣
蘇信誌
王珍南
附民被告 邱騰輝
林順福
邱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109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後附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 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 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三、經查,被告邱騰輝、林順福被訴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邱騰輝、林順福明知陸 藝環境有限公司(下稱陸藝公司)所販售予郁仁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郁仁公司)之QT10-18 之製磚機實際售價(含稅)為 新台幣(下同)947萬元,竟由被告林順福將銷售金額1,734 萬3,900元(含稅)之不實事項,填載於其在104年9 月10日開 立之陸藝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會計憑證(發票號碼:RN00000 000號 )並交予被告邱騰輝。被告邱騰輝復將上開不實進項 憑證委請記帳業者,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郁仁公司104 年 度總分類帳之帳冊內及郁仁公司103、104、105 年度收支報 表之文書,足生損害於郁仁公司及主管機關對於郁仁公司會
計帳冊查核之正確性。另被告邱騰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掌管之郁仁公司存放於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內及京城商業銀行白 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別侵占6,75 0,000元、4,700,000元,因認被告邱騰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 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將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林順福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因之本件被告邱騰輝、林順福等2 人所為 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郁仁公司、陸藝公司。原告李建興、林 玫彣、蘇信誌、王珍南等人雖為郁仁公司股東,然非本件犯 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對被告邱騰輝、 林順福、邱明源等人請求為損害賠償,尚不得附帶於本案刑 事訴訟程序提起之。故原告李建興、林玫彣、蘇信誌、王珍 南等人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依 首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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