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86號
TNDM,109,訴,98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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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哲


      陳榮華


      吳忠華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營偵字第2164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548 號、109 年度營偵字第
15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明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陳榮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忠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 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怪手壹部、無線電對講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犯罪事實第九至 十行關於主觀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共同基於提供占



用之國有山坡地非法堆置、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明哲於109 年8 月11日送審訊問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1頁)及被告廖明哲陳榮華吳忠華 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1、97至98、113 至11 4 頁);㈢所犯法條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三人均涉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2 第4 項、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處理廢棄物, 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起訴書雖漏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 款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被告三人非法占用並提供 國有山坡地堆置、清理廢棄物等情,此部分業據檢察官起訴 而為本案審判範圍,復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6日當庭告知該 條款罪名(見本院卷第90、97頁),已保障被告三人之訴訟 防禦權。」;㈣有關想像競合犯之罪數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科刑
㈠爰審酌被告三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傳,貪圖不法 利益,竊佔並非法提供國有山坡地堆置、清理廢棄物,破壞 山坡地自然景觀、生態環境,若非即時為警查獲,日積月累 之下,可能影響山坡地之水土保持及水源涵養功能,亦危及 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三人堆置、清理 廢棄物之期間不長,所堆置、清理之廢棄物經檢驗尚未驗出 具毒性或有害物質,且均始終坦承犯行,表明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堆置廢棄物之面 積範圍、各自涉案程度與情節、所得利益、素行、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5 至116 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之刑。
㈡被告陳榮華前雖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於71年間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於73年7 月1 日執行完畢,惟該案執 行完畢迄今已逾5 年,且期間陳榮華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查;被告吳忠華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二人因欠缺環 境保護之體認,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於警、偵 、審程序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諸刑罰之積極目 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渠二人既已表明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態樣、犯罪情節、 原因、目的、所生危害等,認為促使渠二人於緩刑期內,能 深知戒惕,建立其正確之價值觀,並督促其能崇法慎行,及 彌補其對法秩序之傷害,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導正 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二人皆 應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 權力監督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其確實改過 遷善。此外,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本案犯罪對環境衛生之破壞 及水土保持之危害甚大,其緩刑宣告除附加提供義務勞務外 ,為符社會公平正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兼參酌渠二人意 願(本院卷第117 頁),認尚有賦予渠二人一定金錢負擔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被告陳榮 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被告吳忠華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 付3 萬元,以契合附條件緩刑寬典之本旨,俾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倘被告二人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㈢被告廖明哲前於80年間曾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因被告未到案執行,於82年2 月8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前刑法第84條規定,行刑權時效自該案判決確定之日(81 年8 月20日)起算15年,於96年8 月19日完成,而未受執行 ,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憑。而行刑 權時效,係指有罪之科刑判決確定後,由於法定期間之經過 ,而未執行其刑罰者,對於此等犯人之刑罰執行權即歸於消 滅之制度;行刑權時效完成,並無消滅刑罰宣告之效力,僅 對之不得再執行刑罰而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罪刑,依然 存在,自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且行刑 權時效消滅,與同條項第2 款所定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均有所不同,亦無依同條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廖明哲前案既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因其通緝致行刑權時效 完成,而未受執行,則被告再犯本案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所定緩刑之條件,而無從諭知緩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 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 年度 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明哲供稱自 108 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0日遭查獲止,前後接了大約15至 16台大車,1 台車收費20,000元等情(109 偵緝548 卷第30 9 頁、本院卷第117 頁),則廖明哲因本案違法行為所獲得 之不法利得,以最有利於廖明哲之方式計算總計30萬元(計 算式:15×20,000=300,000 );被告陳榮華供稱其前後獲 得報酬7 至8 萬元(109 偵緝548 卷第310 頁、本院卷第11 7 頁),以最有利於陳榮華之方式計算其因本案違法行為所 獲得之不法利得為7 萬元;被告吳忠華供稱其獲得報酬1 萬 元(109 偵緝548 卷第310 頁、本院卷第118 頁),雖未扣 案,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渠三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怪手1 部、無線電對講機1 台均是被告廖明哲所有, 前者係廖明哲交予陳榮華非法處理堆置在上開國有山坡地上 廢棄物使用;後者則是廖明哲陳榮華聯絡非法處理廢棄物 使用等情,業據被告廖明哲陳榮華二人一致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53至54、108 至109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 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0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164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548號
109年度營偵字第1505號
被 告 廖明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本案在押)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榮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忠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哲陳榮華吳忠華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 亦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且臺南市○○區○○段○○○○段 00 0000 地號土地(地目:林地)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管領 ,為國有土地,屬依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經行政 院核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山坡地,不得未經同意 擅自占用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仍共同基於占用國有山坡 地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 年11月起10 8 年12月20日晚上7 時遭查獲止,由廖明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引導車輛進出而在現場指揮監督,對外以 每車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價格,聯絡綽號「阿文」、「



滷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載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 廢棄物傾倒棄置於上開土地,於108 年12月20日晚上7 時由 共同具有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吳忠華(綽號「肉 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營業貨運曳引車,將廢 棄物載運傾倒並棄置於上開土地,廖明哲又以每車3,000 元 、4,000 元或每日5,000 元薪資代價僱用陳榮華陳榮華負 責駕駛怪手以整地、掩埋,處理載送至上揭地段土地現場傾 倒之廢棄物,以便後續讓不特定人進入傾倒廢棄物,廖明哲 則可因此獲得載運廢棄物之處理費及棄置該廢棄物無庸處理 之不法利益,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而 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幸 尚無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 。
二、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08 年12 月20日晚上7 時許,會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往臺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現場稽查,當場查 獲陳榮華駕駛怪手在在上開土地整地,發現土地上堆置生活 一般廢棄物、破碎之廢塑膠混合物、廢漆包皮碎屑、廢纖維 、廢橡膠、耐火磚、營建廢棄物、貝克桶等事業廢棄物,範 圍約為入口左側11公尺X38.4 公尺,內部為19.8公尺X43.2 公尺,深度為1.9~2.4 公尺,並扣得與廖明哲聯繫之無線電 對講機(SA-368)1 支,嗣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發現吳忠華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白色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棄 置,再於109 年8 月5 日在臺南市○○區○○里○○街000 號之2 處扣得廖明哲所有之怪手1 部,始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暨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廖明哲於警詢時及偵│⒈伊有於108 年11月左右請被│
│ │查中之供述 │ 告陳榮華去臺南市東山區大│
│ │(保七總隊保七三大三中│ 客段枋子林小段58 -227 地│
│ │刑偵0000000000卷第57-6│ 號土地在現場整地。伊有朋│
│ │2 頁,108 營偵2164卷第│ 友載運一些生活垃圾讓伊倒│
│ │190-194 、197-200 頁,│ 在該處,倒完之後以怪手進│




│ │109 偵緝548 卷第121-12│ 行處理。 │
│ │6、29-33 、39-41 、89 │⒉前後接了大約15-16 臺大車│
│ │、223-225 、229 、239 │ ,1 個晚上倒1-2 臺,1 臺│
│ │、253-255 、302-309頁 │ 車收費20,000元,前後約1 │
│ │) │ 個月,1 車大概有10幾噸,│
│ │ │ 前後共100 多噸。 │
│ │ │⒊被告吳忠華原本要倒兩車,│
│ │ │ 但在倒完一車警察就抓到被│
│ │ │ 告陳榮華,所以伊就趕快打│
│ │ │ 電話請被告吳忠華不要再進│
│ │ │ 來了,伊之所以知道警察抓│
│ │ │ 到被告陳榮華,是因為陳榮│
│ │ │ 華打對講機給伊,問伊是不│
│ │ │ 是有開車進去,伊回說沒有│
│ │ │ ,因為那條路沒有人在走,│
│ │ │ 伊就覺得應該是被告陳榮華
│ │ │ 出事了,後來東山派出所所│
│ │ │ 長打電話給伊叫伊出面去說│
│ │ │ 明,伊就曉得出事。 │
│ │ │⒋垃圾是從高雄來的,垃圾有│
│ │ │ 來自綽號「肉包」(聯絡電│
│ │ │ 話:0000 -000000、097071│
│ │ │ 7510)、「阿文」(聯絡電│
│ │ │ 話:0000000000)、「滷蛋│
│ │ │ 」,「滷蛋」只倒1車,綽 │
│ │ │ 號「肉包」就是被告吳忠華
│ │ │ 。 │
│ │ │⒌伊有拿對講機給被告陳榮華
│ │ │ ,如果有垃圾車來時,伊就│
│ │ │ 會通知被告陳榮華在現場進│
│ │ │ 行操作,伊都在臺南市東山│
│ │ │ 區大客段枋子林小段58-227│
│ │ │ 地號的外面,被告陳榮華在│
│ │ │ 裡面,有什麼事被告陳榮華
│ │ │ 要跟伊聯絡,因為在現場有│
│ │ │ 時候電話訊號不好,不好打│
│ │ │ ,只要有人進去該處,被告│
│ │ │ 陳榮華就會用無線電跟伊講│
│ │ │ ,會確認伊是不是有進去,│
│ │ │ 被告陳榮華被查獲當天有用│




│ │ │ 無線電問伊有沒有進去,伊│
│ │ │ 就說沒有,當時伊還是在臺│
│ │ │ 南市東山區大客段枋子林小│
│ │ │ 段58-227地號外面,但伊知│
│ │ │ 道已經出事了。 │
│ │ │⒍伊有用電話聯絡王啟倫,由│
│ │ │ 王啟倫將怪手載到臺南市○○
○ ○ ○ ○區○○里○○街000 號之│
│ │ │ 2 保養廠處放置。 │
├──┼───────────┼─────────────┤
│2 │被告陳榮華於警詢時及偵│⒈警方前往查緝時,伊在現場│
│ │查中之供述 │ 駕駛怪手,引擎發動著,見│
│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10│ 到警察車輛進入馬上關閉引│
│ │00000000卷第5-9 頁,保│ 擎坐在怪手駕駛座上。 │
│ │七總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⒉伊於108 年12月20日18時30│
│ │0000000000卷第89-93 、│ 分在警察查獲地駕駛怪手掩│
│ │203-210 、215-219 頁,│ 平垃圾,伊老闆廖明哲以手│
│ │108 營偵2164卷第13-15 │ 機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至│
│ │、71-72 、125 頁,109 │ 伊使用之000000 0000 號,│
│ │偵緝548 卷第133-134 、│ 車牌號碼000-00 00 號曳引│
│ │220-224 、310 頁) │ 車就是載垃圾前往傾倒車輛│
│ │ │ ,C2-1631 號自小客車是廖│
│ │ │ 明哲載伊前往工作車輛。 │
│ │ │⒊廖明哲僱請伊1 晚(時間晚│
│ │ │ 上7 時許至凌晨1 時許)薪│
│ │ │ 資5,000 元,至少做過10個│
│ │ │ 晚上以上,從事合法薪資2,│
│ │ │ 500 元,前後獲利大約7-8 │
│ │ │ 萬元。 │
│ │ │⒋廖明哲有在查獲前約1 個禮│
│ │ │ 拜前拿1 支無線電對講機給│
│ │ │ 伊,告知伊說如果有車輛進│
│ │ │ 入或是警察前往取締等狀況│
│ │ │ 時會以無線電通知伊。 │
│ │ │⒌被告廖明哲負責帶大型車進│
│ │ │ 去臺南市東山區大客段枋子│
│ │ │ 林小段58-227地號土地。 │
│ │ │⒍於108 年12月21日9 時20分│
│ │ │ 由員警陪同返回現場時,怪│
│ │ │ 手已經不在現場。 │




├──┼───────────┼─────────────┤
│3 │被告吳忠華於警詢時及偵│⒈被告廖明哲於 108 年 11 │
│ │查中之供述 │ 月中旬以其行動電話號碼 │
│ │(保七總隊保七三大三中│ 0000-000000號撥打至伊使 │
│ │刑偵0000000000卷第9-13│ 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
│ │頁,109 偵緝548 卷第11│ 話說該地是其所有,請伊去│
│ │5-119 、229-232 、309-│ 傾倒生活廢棄物,被告廖明│
│ │310 頁) │ 哲駕駛自小客車引領伊所駕│
│ │ │ 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
│ │ │ 營業貨運曳引車至現場傾倒│
│ │ │ 廢棄物,現場有一部怪手。│
│ │ │⒉傾倒生活垃圾如一般水果皮│
│ │ │ 及家裡垃圾,一車次是2 萬│
│ │ │ 元,是被告廖明哲於案地現│
│ │ │ 場跟伊收入場處理費用2 萬│
│ │ │ 元。 │
│ │ │⒊伊在進去臺南市東山區大客│
│ │ │ 段枋子林小段58-227地號土│
│ │ │ 地的路邊就給被告廖明哲現│
│ │ │ 金2 萬元,拿錢給被告廖明│
│ │ │ 哲時,被告廖明哲陳榮華
│ │ │ 都在場,由被告廖明哲駕駛│
│ │ │ 一台TOYOTA四門小轎車帶伊│
│ │ │ 進去倒生活垃圾的地方。 │
├──┼───────────┼─────────────┤
│4 │被告陳榮華於108 年12月│⒈從108 年11月開始,每個晚│
│ │21日、109 年2 月18日、│ 上工作6 小時5,000 元,如│
│ │109 年7 月31日偵查中以│ 果超過6 小時就給6,000 元│
│ │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 ,約工作10個晚上,不到1 │
│ │(108 營偵2164卷第16-1│ 個月時間。 │
│ │8 、125-127 頁,109偵 │⒉被告廖明哲跟伊說如果有什│
│ │緝548 卷第225 -228頁)│ 麼狀況再以對講機聯絡,例│
│ │ │ 如說有人進來,或是車子進│
│ │ │ 來倒廢棄物就會通知,或是│
│ │ │ 有警察進來,也是用無線電│
│ │ │ 做聯絡,當天有以無線電問│
│ │ │ 被告廖明哲有無進來,因為│
│ │ │ 覺得當天有人進來,所以伊│
│ │ │ 用無線電跟被告廖明哲確認│
│ │ │ 。 │




│ │ │⒊由被告廖明哲開車引導載廢│
│ │ │ 棄物的車輛入場,落地後就│
│ │ │ 由伊用怪手推平壓實,怪手│
│ │ │ 是被告廖明哲提供,查獲對│
│ │ │ 講機為被告廖明哲所有。 │
│ │ │⒋伊有聞到臭臭的,像日常生│
│ │ │ 活的一般垃圾,也有聽被告│
│ │ │ 廖明哲說現場是廢棄物。 │
│ │ │⒌查獲當天被告吳忠華(綽號│
│ │ │ 肉包)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
│ │ │ B-8898號白色營業貨運曳引│
│ │ │ 車倒像家裡臭臭的垃圾,就│
│ │ │ 像一般垃圾車在收的垃圾,│
│ │ │ 伊都在後面負責剷平垃圾。│
│ │ │⒍伊有跟環保局的人說的,廖│
│ │ │ 姓老闆就是在庭的被告廖明│
│ │ │ 哲,而伊乘坐被告廖明哲所│
│ │ │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汽車過去的,被告廖明哲負│
│ │ │ 責引導大型車進去倒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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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被告吳忠華(綽號肉包)│伊有給被告廖明哲一台車2 萬│
│ │於109 年7 月31日偵查中│元,載生活廢棄物,在進去臺│
│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南市東山區大客段枋子林小段│
│ │(109 偵緝548 卷第233 │58-227地號土地的路邊就給被│
│ │-236頁) │告廖明哲現金2 萬元,拿錢給│
│ │ │被告廖明哲的時候,被告廖明│
│ │ │哲和陳榮華都有在場,由被告│
│ │ │廖明哲開一台TOYOTA四門小轎│
│ │ │車帶伊進去倒生活垃圾的地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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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伊於108 年12月20日晚上,因│
│ │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現場│為有民眾電話報案,當天伊是│
│ │處理警員劉奇德於偵查中│備勤,有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大│
│ │之具結證述 │客段枋子林小段58 -227 地號│
│ │(109 偵緝548 卷第300-│土地,在土地外面遇到里長王│
│ │302 頁) │元正,伊開車距離掩埋處大約│
│ │ │一百公尺地點有看到有探照燈│
│ │ │,也有聽到怪手在作業的聲音│




│ │ │,進到路口怪手就把探照燈熄│
│ │ │滅跟引擎關掉,伊就徒步拿手│
│ │ │電筒走進去,發現垃圾掩埋場│
│ │ │有一部怪手,被告陳榮華就坐│
│ │ │在怪手的駕駛座裡面,足以佐│
│ │ │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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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即臺南市東山區科里│伊於108 年12月20日19時有接│
│ │里里長王元正於警詢時及│獲里民檢舉一部車牌號碼00B-│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8898號曳引車在里內傾倒垃圾│
│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10│,同日19時30分許有會同派出│
│ │00000000卷第11-12 頁,│所警察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大客│
│ │保七總隊保七三大三中刑│段枋子林小段58-227地號土地│
│ │偵0000000000卷第94-95 │查看,現場有1 人駕駛怪手掩│
│ │、220-221 頁,109 偵緝│埋廢棄垃圾,現場有傾倒2 堆│
│ │548 卷第301-302 頁) │垃圾,準備進去時怪手啟動著│
│ │ │、燈亮著,但駕駛人見到我們│
│ │ │進去就馬上將怪手熄火坐在怪│
│ │ │手駕駛座車內等事實,足以佐│
│ │ │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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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即受被告廖明哲委託│⒈廖明哲以手機號碼0000-000│
│ │載運怪手進出臺南市東山│ 104 號撥打給伊說要將怪手│
│ │區大客段枋子林小段58-2│ 載運至臺南市東山區大客段│
│ │27地號土地之王啟倫於警│ 枋子林小段58-227地號土地│
│ │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入口處,後再依據廖明哲的│
│ │(保七總隊保七三大三中│ 意思將怪手載往臺南市○○○○ ○○○0000000000○○000 ○ 區○○里○○街000 號之2 │
│ │-113頁,108 營偵2164卷│ 保養廠處,每次司機都是被│
│ │第99-101頁,109 偵緝54│ 告陳榮華,每次伊在路邊卸│
│ │8 卷第237 -238頁) │ 下怪手的時候幾乎都是被告│
│ │ │ 陳榮華去開的。 │
│ │ │⒉108 年12月21日凌晨接到廖│
│ │ │ 明哲電話,伊到入口處未發│
│ │ │ 現怪手,走進去才發現怪手│
│ │ │ 在垃圾堆,再依據廖明哲意│
│ │ │ 思將怪手載往位於臺南市○○
○ ○ ○ ○區○○里○○街000 號之│
│ │ │ 2 明豐重機處。 │
│ │ │→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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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證人即交通部高速公路局│⒈有前往現場看,確實有遭傾│
│ │南區養護工程分局(白河│ 倒很大片的廢棄物。 │
│ │工務段)職員王名貴、林│⒉遭傾倒面積約長43.2公尺、│
│ │裕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 寬19.8公尺、深1.9 公尺至│
│ │(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10│ 2.4 公尺,入口左側遭傾倒│
│ │00000000卷第13-14 頁,│ 面積約長38.4公尺、寬11公│
│ │保七總隊保七三大三中刑│ 尺、深2 公尺。 │
│ │偵0000000000卷第96 -97│→足以佐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 │、99-103、222 -223頁,│ 事實。 │
│ │108 營偵2164卷第95-97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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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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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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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⒈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據現場稽查記載「生活垃│
│ │ 108 年12月20日19時50│圾及破碎之廢塑膠混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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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