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佑昇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4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補充:「緣丙○○於103年7月間 ,帶同其子郭晉聖至黃浚峪(丁○○兒子)經營之汽車美容 店應徵工作後,因而結識丁○○,並進而認識丁○○女兒黃 意淳、女婿顏鉦龍,得知顏鉦龍於同年4月間診斷罹癌,經 謀得顏鉦龍信任後,即假藉通靈與熟知中藥,提供中藥供顏 鉦龍、黃意淳服用,嗣顏鉦龍於104年8月3日因癌症過世, 丙○○於105年3月10日與配偶許亞欣(原名許慧玲,於107 年3月21日更名)離婚,使黃意淳誤信而於106年8月29日與 其結婚(於108年3月28日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09號判決以 黃意淳有民法第1052第1項第3款之受他方不堪同居虐待事由 而判准裁判離婚)。嗣黃意淳發覺丙○○言行詭異,且疑似 與其前妻許亞欣欲霸佔伊財產,於107年3月間欲與其離婚並 終止2人相互與對方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丙○○因不願離婚 ,先於同年4月9日與郭晉聖至黃意淳兒子寄宿國中欲帶走黃 意淳兒子未果後,明知黃意淳父母丁○○、甲○○前未曾私 製甚或提供中藥供顏鉦龍服用,竟於同年4月9日起接續向黃 意淳恫稱如欲離婚,其有證據將告發丁○○、甲○○私製中 藥販售並提供顏鉦龍服用致顏鉦龍延誤就醫死亡之犯行云云 ,欲迫使黃意淳取消離婚念頭,因黃意淳不予理會」、證據 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以一行 為誣告2人,只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 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883號判例意旨可參)。㈡、被告前因犯竊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經判決並減刑確定,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 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 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誣告犯行, 然依上開說明,仍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惟經綜衡各情,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㈣、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之利,欲迫使黃意純打消離婚念頭,竟 不念與被害人即丈人、丈母娘長期相處之情,不僅在網路誹 謗被害人二人(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外,更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 捏造被害人製造偽藥之時間及事件發生時間,據以向偵查機 關提出而誣告被害人涉犯藥事法罪,不僅耗費司法調查資源 ,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亦使被害人無故 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為此疲於奔命,所為實屬不該, 更無法令人認同。復考量被告此前之科刑判決,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尚難認其素行良 好,再衡以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非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現未就業,自 述目前需服藥控制憂鬱症、家中尚有2個未成年子女,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希望能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80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使丁○○、甲○○受藥事法等罪追訴之目的,於 民國 107 年 6 月 2 日上午 11 時 5 分許,基於誣告之犯 意,向職司追訴犯罪之本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不實指控、虛 構誣指丁○○、甲○○未經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申請 藥品查驗登記,且未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竟基於製造 偽藥違反藥事法之犯意,於 101 年間,在渠等位於臺南市 ○○區○○里 000000號,製造補心丸、舒眠、黃色膠囊等 偽藥之犯行,嗣經本署檢察官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於 107 年 6 月 29 日會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經丁○○同 意搜索臺南市○○區○○里 000000號住處及臺南市○○區 ○○里○○ 0 ○ 00 號倉處等處,均無查扣相關私製中藥 證據,本署檢察官嗣於 107 年 10 月 30 日以 107 年度他 字第 3000 號為行政簽結。
二、案經丁○○、甲○○委由吳晉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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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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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丙○○於偵查中│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 │之供述(三分局南市│。惟:⒈被告丙○○於臺南│
│ │警三偵 0000000000 │地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
│ │卷第 3-9頁,108 他│122 號誹謗案件於 108 年 │
│ │4654 卷第 73-74、 │5 月 10 日行準備程序時之│
│ │79-80、 133-134、 │供述稱:對於原判決認定你│
│ │141-143頁) │有罪判 25 日接受。(臺南│
│ │ │地院 108 簡上 122 卷第 │
│ │ │46-47頁)⒉被告丙○○於 │
│ │ │臺南地院 108 年度簡上字 │
│ │ │第 122 號誹謗案件於 108 │
│ │ │年 9 月 25 日審理程序時 │
│ │ │之供述稱:對聲請簡易判決│
│ │ │處刑書之犯罪事實認罪。(│
│ │ │臺南地院 108 簡上 122 卷│
│ │ │第 170 頁)⒊被告丙○○ │
│ │ │於臺南地院 108 年度簡上 │
│ │ │字第 122 號誹謗案件於 │
│ │ │108 年 7 月 31 日審理程 │
│ │ │序時之供述稱:告訴人製作│
│ │ │中藥錄影已經把所有資料刪│
│ │ │掉了。(臺南地院 108 簡 │
│ │ │上 122 卷第 74 頁)⒋被 │
│ │ │告丙○○於前案即 107 年 │
│ │ │度偵字第 12269 、 15700 │
│ │ │號案於 107 年 11 月 8 日│
│ │ │偵查中之供述稱:沒有證據│
│ │ │證明甲○○私製中藥販賣,│
│ │ │沒有辦法證明持有的藥確定│
│ │ │是告訴人做的,PO 文留言 │
│ │ │涉嫌妨害名譽認罪。(107 │
│ │ │偵 12269 卷第 73 、 77 │
│ │ │、 90 頁)均足以證明被告│
│ │ │有起訴書所載誣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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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丙○○於前案即│被告丙○○於前案供稱其於│
│ │107 年度他字第 │101 年間前往告訴人 2 人 │
│ │3000 號案於 107 年│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 │
│ │6 月 24 日警詢時之│253-72號看到告訴人甲○○│
│ │供述(108 他 4654 │在住處客廳在私製藥品,並│
│ │卷第 101 頁) │裝填到藥袋內。故足以證明│
│ │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誣告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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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丙○○於前案即│被告丙○○於前案供稱告訴│
│ │107 年度他字第 │人丁○○、甲○○私製中藥│
│ │3000 號案於 107 年│販賣給他們住處的人跟嘉義│
│ │6 月 2 日偵查中之 │的人,然後把成品及半成品│
│ │供述(108 他 4654 │放在安定區港口里 5-19號 │
│ │卷第 91 頁) │。故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
│ │ │所載誣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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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⒈告訴人丁○○、林│足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 │ 春米於前案即 107│誣告之事實。 │
│ │ 年度他字第 3000 │ │
│ │ 號案以被告身分於│ │
│ │ 警詢時之供述( │ │
│ │ 108 他 4654 卷第│ │
│ │ 104-113頁)⒉告 │ │
│ │ 訴人丁○○、林春│ │
│ │ 米於警詢時及偵查│ │
│ │ 中之具結證述(三│ │
│ │ 分局南市警三偵 │ │
│ │ 0000000000 卷第 │ │
│ │ 11-21頁,108 他 │ │
│ │ 4654 卷第 140 │ │
│ │ -14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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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呂明海於 108 │伊與告訴人丁○○夫妻鄰居│
│ │年 7 月 31 日臺灣 │約二十幾年,並未看過或聽│
│ │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聞丁○○有製作販賣中藥等│
│ │108 年度簡上字第 │事實,足以佐證被告有起訴│
│ │122 號誹謗案件時之│書所載誣告之事實。 │
│ │具結證述(臺南地院│ │
│ │108 簡上 122 卷第 │ │
│ │71-7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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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呂明鐘於本署偵│與告訴人丁○○、甲○○為│
│ │查中具結證述(108 │朋友關係,認識 10 幾 20 │
│ │他 4654 卷第 159 │年,並未看過或聽聞告訴人│
│ │-160頁) │丁○○、甲○○有製作中藥│
│ │ │或販賣中藥等事實,足以佐│
│ │ │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誣告之│
│ │ │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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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證人黃意淳於 108 │於認識被告前,顏鉦龍已診│
│ │年 9 月 25 日臺灣 │斷罹癌並在醫院治療,係認│
│ │臺南地方法院審理 │識被告後,被告假借通靈,│
│ │108 年度簡上字第 │以神靈降乩方式,開立中藥│
│ │122 號誹謗案件時之│方供顏鉦龍與伊服用,被告│
│ │具結證述(臺南地院│於臉書刊載之藥品照片均係│
│ │108 簡上 122 卷第 │被告開立供顏鉦龍與伊之藥│
│ │143-157頁) │物,被告係於 107 年 3 月│
│ │ │間伊提出離婚及終止收養後│
│ │ │,對伊揚言如伊要離婚即要│
│ │ │告發告訴人丁○○夫妻私製│
│ │ │中藥等語,足以佐證被告有│
│ │ │起訴書所載誣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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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供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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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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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署 107 年度他字第 │足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
│ │3000 號案簽結簽呈(108│誣告之事實。 │
│ │他 4654 卷第 94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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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 │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於 107 年 6 月 29 日會同│
│ │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經告訴│
│ │、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人丁○○同意搜索臺南市○○○ ○000 ○ 0000 ○○ 000 ○○區○○里 000000號及臺 │
│ │、 115-117/120-122、 │南市安定區港南里港口 5 │
│ │118/123、119/124頁) │之 19 號,均無查扣相關私│
│ │ │製中藥證據,均足以佐證被│
│ │ │告有起訴書所載誣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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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107 │訪查案件現場紀錄表記載「│
│ │年 6 月 29 日訪查案件 │未發現有相關治療器械之醫│
│ │現場紀錄表(108 他 │療行為」、「現場稽查亦未│
│ │4654 卷第 126 頁) │發現有陳情人所述不同症狀│
│ │ │藥粉大袋裝,分裝成小罐或│
│ │ │小包裝,倉庫亦未發現存放│
│ │ │藥粉或藥丸」等內容,均足│
│ │ │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誣│
│ │ │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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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刑事判決認為「被告於誣告│
│ │年度簡上字第 122 號刑 │丁○○夫妻私製中藥案,除│
│ │事判決(108 他 4654 卷│提出藥品外,並未提供任何│
│ │第 81-87頁) │丁○○夫妻私製中藥之證據│
│ │ │,而依其指訴,丁○○夫妻│
│ │ │係在住處內私製中藥並在客│
│ │ │廳及相關通訊軟體販售,販│
│ │ │售期間長達數年,依其前與│
│ │ │丁○○夫妻間關係,顯可獲│
│ │ │取相關製造或販售之證據(│
│ │ │如製造地點之器具、藥材及│
│ │ │成品照片、販售管道資訊等│
│ │ │),惟其於該案中無法提出│
│ │ │任何證據」、「如被告確有│
│ │ │丁○○夫妻私製販售中藥之│
│ │ │影音物證,何以未提出該等│
│ │ │影音物證供檢警追查或於本│
│ │ │案證明其指訴屬實」,均足│
│ │ │以佐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誣│
│ │ │告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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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所犯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