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07號
TNDM,109,訴,907,2020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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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筑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4 月17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警方因偵辦盧苡仙涉嫌販賣毒品 案,發現乙○○曾與盧苡仙聯繫,遂於107 年4 月17日上午 通知乙○○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接受詢問,並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乙○○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107G043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原規定「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應先裁定,令被 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 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另同條例第23條第 1 、2 項原本規定「依第20條第2 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 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



審理。」。嗣該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之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修正為「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
㈡最高法院於109 年8 月11日以109 年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該院95年度第7 次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 參考。且就施用毒品者之處遇,於109 年7 月15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認為「109 年7 月15日施行之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 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 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 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 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 項。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 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 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依上立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 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 已超過3 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即 被告再犯(含3 犯及以上)如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 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 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 策之變革。」。
㈢另依增訂之同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於108 年12月17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 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 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再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 修正之立法理由略謂:「二、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 行前犯第10條之罪者,於修正施行後究應如何處理,爰參考 87年5 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規定(該條於92年7 月9 日



曾修正),增訂本條過渡規定,以杜爭議。關於具體案件適 用新舊法之說明如下:( 一) 若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依修正施行後規定處理之。( 二)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 法院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 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 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因此依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應行觀察、勒戒之施用毒品者,其施用毒品之 行為時間是在109 年7 月15日以前,而於109 年7 月15日前 已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於法院,受理之法 院應依職權裁定行觀察、勒戒,以求程序之經濟,但若該案 件於109 年7 月15日之後尚未經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 繫屬於法院,即應由尚在偵查中之承辦檢察官依修正後之規 定處理,並非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仍予以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法院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查本案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107 年 4 月17日,再觀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前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26 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9年9 月 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公訴人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之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逾7 年,期間被告未有任何因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追訴之情形,即本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回溯3 年內,被告未曾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 遇,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應予以觀察、勒戒,而後再視有無 繼續施用之傾向,評估是否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且本案 經公訴人偵查後,於109 年7 月16日偵查終結,並於109 年 7 月2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本案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 年7 月23日甲○文溫109 撤緩毒偵237 字第10990475 62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提 起本件公訴,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1 款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郁婷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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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