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芳仁
指定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0034號、109年度偵字第1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芳仁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玖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芳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 訊方式,以附表所示之時、地、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柏翔及楊駿龍牟利。
三、嗣經警向本院聲請對王芳仁前開門號施行通訊監察,並於 109年5月28日下午9時35分許,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逕行拘提 王芳仁,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 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理由):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芳仁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 9至35頁;偵卷1第211至213頁、第225至233頁;聲羈卷第21 至27頁;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65至71頁、第87至104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柏翔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卷第41至48頁;偵卷1第177至181頁、第217至220頁、第135 至141頁)、楊駿龍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55 至73頁;偵卷1第187至192頁、第239至243頁、第153至165 頁)相符;此外,復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08號通訊監察 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1至85頁)、本院108年度聲監續字第 114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7至91頁)、本院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65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93至97 頁)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 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 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 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 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而被告亦自承每次販賣均扣留一部 分供己施用之毒品(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
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具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法定刑業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最高 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條項修 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刑之有 期徒刑、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顯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立法理由並明揭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 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 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因於偵查中及本院 第一審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論罪及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 自已深刻認知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施用、販賣等相關行為 均於法不容,竟仍無視法紀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 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均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均合於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㈢、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毒品上游為綽號「多多綠」之成年 男子。惟其並未提供具體之姓名等相關資料供警調查,致未 能查獲其毒品來源一節,亦有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 5日南檢文地109偵10034字第1099050695號函(見本院卷第 53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9年8月4日南市警化 偵字第1090387044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 適用。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販賣毒品牟利、 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尚有母、兄 長之生活狀況、有毒品之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販賣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次數、所得及對國人身心 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附 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
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 知沒收;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 額。
㈡、犯罪所得:
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所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 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
│編號│販賣對象/持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數量(公克│交易金額(│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
│ │用電話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陳柏翔 │108年12月7日 │臺南市新化區│1包(重量 │2000元 │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上午10時02分許│某超商 │不詳)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王芳仁以其行│ │ │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動電話(門號 │ │ │ │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00號)│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與陳柏翔使用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動電話(門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對話後某時 │ │ │ │ │
│ │ │ │ │ │ │ │
├──┼──────┼───────┼──────┼─────┼─────┼──────────────┤
│2 │同上 │109年2月4日下 │臺南市新化區│1包(重量 │3000元 │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午5時59分許, │知母義超商 │不詳)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王芳仁以其行動│ │ │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電話(門號 │ │ │ │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00號)│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 │ │與陳柏翔使用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動電話(門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對話後某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同上 │109年2月8日上 │臺南市新化區│1包(重量 │2000元 │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午10時27分許,│全聯賣場 │不詳)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王芳仁以其行動│ │ │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電話(門號 │ │ │ │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00號)│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
│ │ │與陳柏翔使用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動電話(門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對話後某時 │ │ │ │ │
├──┼──────┼───────┼──────┼─────┼─────┼──────────────┤
│4 │楊駿龍 │108年12月21日 │臺南市東區小│1包(重量 │4000元 │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下午4時40分許 │東路「茶之魔│不詳)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王芳仁以其行│手」飲料店前│ │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動電話(門號 │ │ │ │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00號)│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 │ │與楊駿龍使用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動電話(門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對話後某時 │ │ │ │ │
├──┼──────┼───────┼──────┼─────┼─────┼──────────────┤
│5 │楊駿龍 │109年1月11日下│臺南市南區大│1包(重量 │4000元 │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午4時35分許, │同路2段186巷│不詳)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王芳仁以其行動│6號楊駿龍住 │ │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電話(門號 │處 │ │ │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00號)│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 │ │與楊駿龍使用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動電話(門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對話後某時 │ │ │ │ │
│ │ │ │ │ │ │ │
├──┼──────┼───────┼──────┼─────┼─────┼──────────────┤
│6 │楊駿龍 │109年1月24日下│臺南市新市區│1包(重量 │4000元 │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午5時08分許, │(起訴書誤繕│不詳)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王芳仁以其行動│為新化區,予│ │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電話(門號 │以更正)某全│ │ │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00號)│聯賣場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 │ │與楊駿龍使用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動電話(門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對話後某時 │ │ │ │ │
├──┼──────┼───────┼──────┼─────┼─────┼──────────────┤
│7 │楊駿龍 │109年2月3日下 │臺南市南區大│1包(重量 │4000元 │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午5時58分許, │同路2段186巷│不詳)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王芳仁以其行動│6號楊駿龍住 │ │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電話(門號 │處 │ │ │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00號)│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 │ │與楊駿龍使用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動電話(門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對話後某時 │ │ │ │ │
├──┼──────┼───────┼──────┼─────┼─────┼──────────────┤
│8 │楊駿龍 │109年2月19日下│同上 │1包(重量 │1000元 │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午5時44分許, │ │不詳)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 │王芳仁以其行動│ │ │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電話(門號 │ │ │ │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0000000000號)│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
│ │ │與楊駿龍使用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動電話(門號│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0000號)│ │ │ │ │
│ │ │對話後某時 │ │ │ │ │
├──┼──────┼───────┼──────┼─────┼─────┼──────────────┤
│9 │楊駿龍 │109年5月24日凌│同上 │1包(重量 │4000元 │王芳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 │晨2時許,二人 │ │不詳)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
│ │ │以臉書私訊方式│ │ │ │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 │ │聯繫後 │ │ │ │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