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900號
TNDM,109,訴,900,2020090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火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565
號、109年度偵字第12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火龍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火龍因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 9年2月1日凌晨1時56分許至同年月3日晚間7時56分許之此段 期間中某日時,以賣家帳號「Z0000000000」在公眾得瀏覽 之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活性碳口罩或醫療口罩之不實訊 息,誘使不特定買家下標,致施文章於109年2月3日晚間7時 許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乃下標向張火龍購買醫療口罩1箱 ,並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7,000元 匯至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PCHOME網路購物 平台)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對應之實體帳戶為詹玉嬌名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火龍則旋將該筆款 項向不知情之某PCHOME網路購物平台賣家用以購買遊戲點數 卡花用殆盡。嗣因施文章匯款後,遲未收到向張火龍訂購之 口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為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施 文章告訴暨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張火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文章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卷附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 款處理中心109年3月23日上票字第1090006720號函暨所附開 戶資料表、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30日 函、雅虎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申設基本資料、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IP用戶資料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7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2月1 5日因罰金繳清釋放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 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醫療口罩可 供販售,竟僅因缺錢購買遊戲點數,即在網路上散布販售醫 療口罩之訊息,利用國民因武漢肺炎所引起的恐慌,因而口 罩需求量大增的情況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向被告購 買口罩,被告行為除造成告訴人的財產損失外,更嚴重破壞 網路交易的安全性,使從事網路交易之公眾喪失對於彼此的 信賴感,危害實在不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 意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經本院向告訴人電詢結果,告訴人表 示不需要被告賠償,只要被告以後不要再犯即可,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的損失,然 已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失業,失業前擔任粗工,現今與母 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犯罪所得7,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