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46號
TNDM,109,訴,846,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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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連成




指定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9368號、109年度偵字第10351號、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2901號、1352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兵連成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兵連成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 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107年度 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0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兵連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其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2所示之 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1-22所示之人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2、 3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二編號1、2、3所示之人施用。
三、嗣經警員林明翰於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起,利用通 訊軟體Grindr,見暱稱「煙可調免等」之人,深覺有異,而 利用該通訊軟體與兵連成對話,確認兵連成確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後,雖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仍與兵連成



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依約至兵連成所 在之臺南市○區○○路0號「鐵道大飯店」1236號房內,林 明翰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兵連成、附表二編號2、3之李國 慶及謝霆,並經兵連成同意搜索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電子磅秤2台、夾鍵袋2包等物,而循線查獲上 情,兵連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局警察局湖內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 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 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附表一(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兵連成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 (見警卷3第1至2頁、第3至13頁;警卷2第2至6頁;警卷1第 63至69頁;警卷7第11至23頁;偵卷8第115至124頁;偵卷2 第37至41頁、第197至198頁;聲羈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 41至42頁、第133至145頁、第197至230頁),核與證人即購 毒者呂冠宏(見警卷2第10至13頁;偵卷2第193至194)、簡 健宏(警卷6第7至15;偵卷4第17至19)、黃漢銘(見警卷8 第229至238頁;偵卷4第139至140頁)、翁崇凱(見警卷8第 249至262頁;偵卷4第243至245頁)、田東昇(見警卷7第 163至203頁;偵卷1第113至114頁)、黃柏傑(見警卷7第 245至261頁;偵卷1第31頁)、郭信宏(見警卷7第279至301 頁;偵卷1第159至160頁)、郭淑燕(見警卷7第325至345頁 ;偵卷1第60頁)、陳冠偉(見警卷1第3至47頁、第49至52 頁;偵卷1第209至210頁;偵卷7第113至116頁、第123至125 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5之共犯林宏鍏(見警卷7第93至



107頁;偵卷1第212至213頁)證述情節相符。㈡、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3第43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見警卷3第45至49頁)、附表一編號6、22之LINE通訊軟體翻 拍照片及譯文(見警卷3第73至75頁、第135至151頁)、附 表一編號5、22之GRINDR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及譯文(見警卷3 第77至89頁、第123至133頁)、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0000 00號通訊監察書1份(見警卷7第5至9頁)、附表一編號8至 16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7第211至237頁、第269至271頁、 第309至317頁、第353頁)、附表一編號5之109年5月16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見警卷4第115至126頁)、附 表一編號6、7之109年5月1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警卷4第153至163頁、第245至264頁、第2905至307頁)及警 員職務報告(見警卷3第39至40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㈢、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是其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 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 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 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 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 此懸有重典處罰,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 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他人代購毒品, 甚而費事包裝交寄之理,且依被告於本院供承:其販賣新臺 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約可獲利約300、4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 差異汲取利潤,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 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二、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坦承不諱(見前開



出處),核與如附表二所示吳家駒(見警卷8第277至284頁 ;偵卷4第311至312頁、第313至314頁)、李國慶(見警卷3 第15至16頁、第17至26頁;偵卷2第25至27頁)及謝霆(見 警卷3第27至28頁、第29至37頁;偵卷2第31至33頁)於警詢 、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警員 職務報告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按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同年7月15日施行。該條項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但法定刑業由原定之「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該 條項修正前、後規定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法定 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較低,修正後該條項規定顯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亦於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並明揭所謂「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 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 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本件被告因於偵 查中及本院第一審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上開犯行,無 論依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論罪及罪數: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於附表一(除編號22除 外)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109年7月 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2,係犯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⒉、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⒊、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與共同被告林宏鍏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部分:
⒈、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 讓與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 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 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附表二所為,均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⒉、又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家駒李國慶謝霆前持 有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 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 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告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轉讓禁藥之犯行,



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犯 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
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依其前後犯 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 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㈡、刑法第25條:
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2,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時、地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該 等犯行,均合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㈣、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無依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 其所犯轉讓禁藥犯行減輕其刑之餘地(104年6月30日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㈤、又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9年7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0971798000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27日南市警三偵 字第1090368453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自不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09年度偵字第12901號、第1352



4號),因與本件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審理。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應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 之鉅,且其明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 行為,亦知悉轉讓禁藥之行為於法不容,竟均不思戒慎行事 ,僅因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另 轉讓禁藥供施用,所為均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或禁藥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尚屬少量 ,獲利有限,復僅轉讓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大量流通毒 品或禁藥,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 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其犯後亦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尚有 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中有父母及兄長、 自稱子女受寄養家庭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6075號判決)。查 扣案毒品2包(毛重0.3公克及0.7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見警卷 3第63至6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於附表一編號22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各為其逮捕之前 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除就販賣 未遂外,其餘犯行均有收受價金,就此該部分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㈣、與本案無關之物:
至其餘扣案物品,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亦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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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通話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
│號│ │(或見面│ │ │ │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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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呂冠宏│109年4月│臺南市麻豆│兵連成在左揭地點,以新台幣│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間某日 │區海埔里海│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埔18號呂冠│基安非他命1包給購毒者。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 │宏住處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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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9年4月│臺南市北區│兵連成在左揭地點,以新台幣│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間某日 │成功路2號 │45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鐵道大飯│基安非他命1包給購毒者。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 │店」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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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9年4月│同上 │同上 │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間某日 │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伍佰沒收,於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同上 │109年5月│同上 │同上 │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日下午9│ │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時許 │ │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肆仟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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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簡健宏│109年5月│臺南市北區│兵連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6日凌晨│公園路128 │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3時31分 │之7號 │、GRINDR、MESSENGER,與購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後 │ │毒者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事宜後,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以新台幣1500元價格販賣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購毒者。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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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漢銘│109年5月│臺南市北區│兵連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4日上午│成功路2號 │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7時14分 │「鐵道大飯│、GRINDR、MESSENGER,與購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許後 │店」 │毒者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事宜後,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以新台幣2000元價格販賣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購毒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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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翁崇凱│109年5月│同上 │兵連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4日下午│ │行動電話下載之通訊軟體LINE│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5時53分 │ │、GRINDR、MESSENGER,與購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後 │ │毒者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事宜後,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以新台幣2000元價格販賣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購毒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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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田東昇│109年5月│臺南市南區│兵連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日下午 │永春街36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持有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0時36分│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後 │ │毒者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事宜後,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以新台幣1500元價格販賣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購毒者。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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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109年5月│同上 │兵連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日下午9│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持有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04分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 │ │毒者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事宜後,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購毒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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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109年5月│臺南市北區│兵連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0日上午│成功路2號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持有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7時50分 │「鐵道大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許後 │店」 │毒者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事宜後,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以新台幣1500元價格販賣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購毒者。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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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黃柏傑│109年5月│臺南市北區│兵連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5日上午 │成功路2號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持有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10時19分│「鐵道大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後 │店」。 │毒者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事宜後,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以新台幣500元價格販賣第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購毒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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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 │109年5月│同上 │兵連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9日下午2│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持有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38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後 │ │毒者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事宜後,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以新台幣1000元價格販賣第│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購毒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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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郭信宏│109年5月│臺南市安南│兵連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日下午9│區青砂街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持有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12分許│2段456巷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 │堤防邊 │毒者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事宜後,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以新台幣500元價格販賣第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購毒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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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 │109年5月│同上 │兵連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5日凌晨3│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持有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時57分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 │ │毒者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事宜後,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以新台幣500元價格販賣第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購毒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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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同上 │109年5月│同上 │兵連成林宏鍏共同基於販賣│兵連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日凌晨3│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兵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時27分 │ │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月。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 │電話與購毒者持有之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 │ │ │52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林宏│(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
│ │ │ │ │鍏與購毒者在左揭地點見面,│、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以新台幣500元價格販賣第二 │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購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毒者。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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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郭淑燕│109年5月│臺南市北區│兵連成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日下午 │成功路2號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持有之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5時許 │「鐵道飯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 │」 │毒者於左揭時間聯絡毒品交易│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事宜後,兩人在左揭地點見面│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以新台幣500元價格販賣第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購毒者。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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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陳冠偉│109年3月│臺南市北區│兵連成在左揭地點,以新台幣│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中旬某日│成功路2號 │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鐵道飯店│基安非他命1包給購毒者。 │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台,均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0000000000號)壹支、未│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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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同上 │109年3月│同上 │兵連成在左揭地點,以新台幣│兵連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下旬某日│ │3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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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