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業於109年9月1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23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街000巷0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間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與許皇極(綽號小 豪)、田光華、劉治平(綽號珍珠)、陳厚杰、馬百成(後 5 人涉嫌共同詐欺等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禿頭」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民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至101 年10月29日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佯裝為中華電信公 司人員或電信警察,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乙○○、丙○○ 、丁○○、戊○○等人詐稱渠等涉及刑案或遭冒用身分,必 須提領帳戶內所有款項交付公證云云,使附表所示之乙○○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續由附表所示許皇極、田 光華等人出面,冒稱為公務員,且將甲○○、馬百成於不詳 時間地點取得之如附表所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刑事傳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交 予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及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公信力,附表 所示之乙○○等被害人則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所示款項交付予附表所示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而受有 損害,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取得之款項交予甲○○ (許皇極部分有先行扣除4 %之報酬)。嗣附表所示之乙○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戊○○告訴暨本署分案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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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甲○○認識證人許皇極、│
│ │ │洪志彬,惟否認本件犯罪事實│
├──┼────────────┼─────────────┤
│2 │證人馬百成之供述 │證人馬百成於 101 年 9 月間│
│ │ │與綽號峰仔之被告、禿頭等人│
│ │ │至宜蘭,及在宜蘭超商列印偽│
│ │ │造之刑事傳票、公證申請書交│
│ │ │予其他成員向被害人取款。 │
├──┼────────────┼─────────────┤
│3 │證人許皇極之證述 │①證人許皇極於101 年9 月9 │
│ │ │ 日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
│ │ │ 客車,於101 年9 月10日搭│
│ │ │ 載峰仔、禿頭及證人馬百成│
│ │ │ 至宜蘭,並由峰仔、禿頭及│
│ │ │ 證人馬百成3 人前往向被害│
│ │ │ 人取款。【附表編號1 】 │
│ │ │②證人許皇極向告訴人丙○○│
│ │ │ 取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
│ │ │ 元,並出示阿鋒交付之偽造│
│ │ │ 之證件、公文書,及取得之│
│ │ │ 款項均交給阿鋒,證人許皇│
│ │ │ 極拿到4 萬元。【附表編號│
│ │ │ 2 】 │
│ │ │③證人許皇極向告訴人戊○○│
│ │ │ 收取之200 萬元均交給阿峰│
│ │ │ ,並拿到8 萬元及證人許皇│
│ │ │ 極向被害人戊○○取款時交│
│ │ │ 付之偽造之公文係由阿峰(│
│ │ │ 鋒)交付【附表編號4 】 │
│ │ │④被告即為阿峰(鋒)、峰仔│
├──┼────────────┼─────────────┤
│4 │證人田光華之證述 │①證人田光華與阿峰駕駛證人│
│ │ │ 陳厚杰承租之車號 0000-00│
│ │ │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證人田│
│ │ │ 光華將阿峰交付之偽造之公│
│ │ │ 文書 2 張交給告訴人丁○ │
│ │ │ ○,並將詐欺取得之款項 │
│ │ │ 80 萬元交給阿峰【附表編 │
│ │ │ 號 3 】 │
│ │ │②被告即為阿鋒、鋒哥 │
├──┼────────────┼─────────────┤
│5 │證人劉治平之證述 │①證人劉治平與許皇極(綽號 │
│ │ │ 小豪)、鋒仔、阿義乘坐車 │
│ │ │ 號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 │ │ 告訴人戊○○住處附近,再│
│ │ │ 由證人劉治平與許皇極搭計│
│ │ │ 程車去,由證人許皇極向告│
│ │ │ 訴人戊○○拿錢,再返回臺│
│ │ │ 南。【附表編號 4 】 │
│ │ │②鋒仔、風仔、阿鋒即是被告│
│ │ │ (證人劉治平於104 年5 月│
│ │ │ 26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103 年度訴字第237 號案件│
│ │ │ 審理時之證述) │
├──┼────────────┼─────────────┤
│6 │證人陳厚杰之證述 │①證人陳厚杰於 101 年 10 │
│ │ │ 月 7 日租車號 0000-00號 │
│ │ │ 車交證人田光華使用。【附│
│ │ │ 表編號 3 】 │
│ │ │②證人陳厚杰租車號0000-0 0│
│ │ │ 號車交予珍珠(即證人劉治│
│ │ │ 平)使用。【附表編號4 】│
├──┼────────────┼─────────────┤
│7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訴│告訴人乙○○遭騙而交付 73 │
│ │ │萬 5000 元,取款人係戴帽及│
│ │ │手提黑色公事包、自稱少年隊│
│ │ │警察之人,該員並交付偽造之│
│ │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
│ │ │事傳票」及「臺灣台北地方法│
│ │ │院公證申請書」 │
├──┼────────────┼─────────────┤
│8 │告訴人乙○○郵局存摺封面│告訴人乙○○於 101 年 9 月│
│ │及內頁影本 │11 日自郵局帳戶提領 23 萬 │
│ │ │5000 元 │
├──┼────────────┼─────────────┤
│9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證人許皇極於 101 年 9 月 9│
│ │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 │日承租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
│ │ │車,於同年月 15 日還車 │
├──┼────────────┤ │
│10 │同意切結書 │ │
├──┼────────────┼─────────────┤
│11 │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①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於 │
│ │行紀錄查詢結果 │ 101 年 9 月 10 日自高雄 │
│ │ │ 北上並經雪山隧道開往宜蘭│
├──┼────────────┤②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
│12 │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 101年9 月11日12時許,行 │
│ │車路徑 │ 經宜蘭市○○路00巷000號 │
│ │ │ 前,有一戴帽、手提黑色公│
├──┼────────────┤ 事包之男子下車 │
│13 │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③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
│ │影畫面 │ 於101 年9 月11日12時27分│
│ │ │ 往國道5 號高速公路返回臺│
│ │ │ 北市 │
├──┼────────────┼─────────────┤
│14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告訴人乙○○受騙交付 73 萬│
│ │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台北地│5000 元,取款人並交付左列 │
│ │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乙○○│偽造之公文書 │
│ │(○)】 │ │
├──┼────────────┼─────────────┤
│15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之指│告訴人丙○○於附表編號 2 │
│ │證 │所示之時間、地點受騙而交付│
│ │ │100 萬元給證人許皇極,證人│
│ │ │許皇極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 │
├──┼────────────┼─────────────┤
│16 │證人陳學林之證述 │證人許皇極於附表編號 2 所 │
│ │ │示之時間至大樓找告訴人丙○│
│ │ │○及之後拿著牛皮紙袋離開 │
├──┼────────────┼─────────────┤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告訴人丙│
│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勘驗現│○○之偽造公文書採得證人許│
│ │場照片 │皇極之指紋 │
├──┼────────────┤ │
│1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1 年 10 月 26 日刑紋字│ │
│ │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19 │案發大樓監視器及附近路口│證人許皇極於 101 年 9 月 │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27 日至告訴人丙○○居住之 │
│ │ │大樓及不久即拿著牛皮紙袋(│
│ │ │應為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
│ │ │)離開 │
├──┼────────────┼─────────────┤
│20 │告訴人丙○○提領款項之第│告訴人丙○○於 101 年 9 月│
│ │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27 日結清提領 100 萬元 │
│ │影本 │ │
├──┼────────────┼─────────────┤
│21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訴人丙○○受騙交付 100 │
│ │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之│萬元,取款之證人許皇極並交│
│ │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 1 │付左列偽造之文書 │
│ │張【丙○(○)○】 │ │
├──┼────────────┼─────────────┤
│22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證│告訴人丁○○於附表編號 3 │
│ │ │所示之時間、地點受騙而交付│
│ │ │款項予詐欺團成員,詐欺集團│
│ │ │成員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 │
├──┼────────────┼─────────────┤
│23 │告訴人丁○○提領款項之農│告訴人丁○○於 101 年 10 │
│ │會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月 11 日共提領 80 萬元 │
│ │頁影本 │ │
├──┼────────────┼─────────────┤
│24 │全家超商內錄影畫面翻拍照│告訴人丁○○指認戴紅帽之人│
│ │片 7 張 │是向告訴人丁○○收取款項之│
│ │ │人 │
├──┼────────────┼─────────────┤
│25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證人陳厚杰於 101 年 10 月 │
│ │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 │7 日承租車號 0000-00號小客│
│ │ │車,同年月 13 日還車 │
├──┼────────────┼─────────────┤
│26 │證人石○松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厚杰至證人石○松任負│
│ │ │責人之○○國際有限公司租賃│
│ │ │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 │
├──┼────────────┼─────────────┤
│27 │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車行│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於 101│
│ │紀錄查詢結果 │年 10 月 11 日下午行經宜蘭│
│ │ │頭城收費站 │
├──┼────────────┼─────────────┤
│28 │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證人田光華與阿峰駕駛車號 │
│ │告訴人丁○○住家附近路口│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向告訴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人丁○○詐欺取款 │
│ │張 │ │
├──┼────────────┼─────────────┤
│29 │證人即告訴人戊○○之指證│告訴人戊○○於附表編號 4 │
│ │ │所示之時間、地點受騙而交付│
│ │ │200 萬元給證人許皇極,證人│
│ │ │許皇極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 │
├──┼────────────┼─────────────┤
│30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訴人戊○○受騙交付 200 │
│ │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萬元,取款之證人許皇極並交│
│ │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 1 張 │付左列偽造之公文書 │
│ │(戊○○) │ │
├──┼────────────┼─────────────┤
│31 │告訴人戊○○住家樓梯監視│證人許皇極至告訴人戊○○住│
│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 │處向其取款 │
├──┼────────────┤ │
│32 │車號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
│ │行經告訴人戊○○住家附近│ │
│ │示意圖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
│ │面翻拍照片 4 張 │ │
├──┼────────────┼─────────────┤
│33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證人陳厚杰於 101 年 10 月 │
│ │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28 日承租車號 0000-00號小 │
│ │警卷一 P187 】 │客車 │
├──┼────────────┼─────────────┤
│34 │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行車│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於 101│
│ │記錄資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年 10 月 28 日往北行,於翌│
│ │ │(29)日至臺北市 │
├──┼────────────┼─────────────┤
│3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員警於 101 年 11 月 1 日在│
│ │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車號 0000-00號車輛駕駛座車│
│ │場照片冊 │門把手上方採得證人陳厚杰之│
│ │ │指紋 │
├──┼────────────┤ │
│3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1 年 12 月 13 日刑紋字│ │
│ │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 │ │
├──┼────────────┼─────────────┤
│37 │證人傅○義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陳厚杰承租車號 0000-00│
│ │ │號小客車 │
├──┼────────────┼─────────────┤
│38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人傅○義於101 年11月1 日│
│ │ │領回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 │
├──┼────────────┼─────────────┤
│39 │101 年 12 月 11 日搜索扣│查扣之證人許皇極手機、隨身│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碟內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法│
│ │警卷一 P107-111】 │務專員證件、臺灣臺北地方法│
│ │ │院公證申請書檔案,佐證本件│
│ │ │犯罪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 339 條 第 1 項業於 103 年 6 月 18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0 日生效,修正前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 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 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第 158 條第 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 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證人馬 永成、許皇極、田光華、劉治平、陳厚杰及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林 慧 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純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遭詐欺情形 │取款方式 │
├───┼───┼────────────────┼───────────────────┤
│1 │乙○○│於 101 年 9 月 11 日 10 時許,由│許皇極以其名義租賃車號 0000-00號小客車│
│ │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鐵路電信警│後,搭載甲○○、馬百成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 │ │察局警察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號「禿頭」之成年男子開往宜蘭,後由甲○│
│ │ │○○身分遭冒用涉嫌洗錢,要凍結其│○、「禿頭」及馬百成駕駛該車前往乙○○│
│ │ │帳戶,須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辦理│家取款。馬百成、甲○○、「禿頭」駕駛車│
│ │ │存款公證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號 0000-00號小客車至乙○○住處後,由甲│
│ │ │,依指示於當日自農會帳戶提領定存│○○或「禿頭」佯裝公務員向乙○○詐得款│
│ │ │50 萬元,又自郵局帳戶提領 23 萬 │項後,再交付事先由馬百成在超商列印詐欺│
│ │ │5000 元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
│ │ │日 12 時許,至乙○○位在○○市○│檢署刑事傳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
│ │ │○路家中,假冒少年隊員警向乙○○│申請書」而行使之,取得之款項交由甲○○│
│ │ │取款 73 萬 5000 元,並交付右列偽│。 │
│ │ │造公文書。 │ │
├───┼───┼────────────────┼───────────────────┤
│2 │丙○○│於 101 年 9 月 27 日 8 時 45 分 │許皇極與甲○○搭乘計程車至丙○○住處後│
│ │ │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三重區│,由許皇極持事先由甲○○交付之偽造之台│
│ │ │電信警察局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北地方法院法務專員證件,向丙○○行使詐│
│ │ │佯稱丙○○欠繳電話費,再轉由假冒│得款項後,再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 │ │臺北市警察局電信局人員要丙○○與│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 │ │自稱「李明華」科長之人聯繫,該人│證申請書」交付予丙○○而行使之。詐款得│
│ │ │向丙○○詐稱須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手後,即由許皇極取得款項4%,餘均交予甲│
│ │ │出,交予其處理,否則將有牢獄之災│○○。 │
│ │ │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於當日將第一銀行樹林分行帳戶結清│ │
│ │ │領款 100 萬元,後即由許皇極於同 │ │
│ │ │日 12 時 14 分許,至丙○○位在○│ │
│ │ │○市○○區○○路 0 段家中,假冒 │ │
│ │ │公務員向丙○○取款 100 萬元,並 │ │
│ │ │交付右列偽造公文書。 │ │
├───┼───┼────────────────┼───────────────────┤
│3 │丁○○│於 101 年 10 月 11 日 13 時 30 │田光華與甲○○共同乘坐陳厚杰承租後交付│
│ │ │分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田光華之車號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丁○│
│ │ │冒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住處後,向丁○○佯稱為公務員致其限於│
│ │ │○,佯稱丁○○欠繳電話費,再轉由│錯誤詐得款項後,田光華復交付事先由甲○│
│ │ │假冒電信警察「李明義」向丁○○詐│○交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台│
│ │ │稱其證件遭盜用在臺北市三重區申辦│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台灣台北│
│ │ │電話使用,會遭起訴判刑限制出境,│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而行使之。詐款得手│
│ │ │須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出交予宜蘭分│後,即由田光華取得 2 萬 8,000 元,餘均│
│ │ │局王專員保管在合作金庫內,否則帳│交予甲○○。 │
│ │ │戶內存款將遭凍結云云,丁○○因而│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自礁溪湯仔│ │
│ │ │城郵局及礁溪農會帳戶提領共 80 萬│ │
│ │ │元,後即由田光華於同日 13 時 30 │ │
│ │ │分許,至丁○○位在○○縣○○鄉│ │
│ │ │○○路家中,假冒公務員向丁○○取│ │
│ │ │款80萬元,並交付右列偽造公文書。│ │
├───┼───┼────────────────┼───────────────────┤
│4 │戊○○│於 101 年 10 月 29 日 9 時 30 分│許皇極、洪志彬、劉治平與甲○○,共同乘│
│ │ │前某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坐陳厚杰承租後交付劉治平駕駛之車號0000│
│ │ │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蔡先生撥打電話予│-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臺北,許皇極及劉治 │
│ │ │戊○○,佯稱戊○○欠繳電話費,要│平再搭乘乘計程車前往戊○○住處,由許皇│
│ │ │凍結其帳戶,需將帳戶內存款全數領│極佯裝公務員使戊○○陷於錯誤詐得款項後│
│ │ │出交予中山分局偵防隊作為證據,且│,復交付甲○○交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
│ │ │會將該等款項存放在其女帳戶內等語│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 │ │,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而行使│
│ │ │日自第一銀行建城分行帳戶提領 200│之。詐款得手後,即由許皇極取得款項4%即│
│ │ │萬元,後即由許皇極於同日 12 時 │ 8 萬元,餘均交予甲○○。 │
│ │ │40 分許,至戊○○位在○○市○○ │ │
│ │ │區○○路家中,假冒中山分局員警向│ │
│ │ │戊○○取款 200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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