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06號
TNDM,109,訴,70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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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方向盤鎖壹把沒收。
事 實
壹、林三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因將車停放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影響該戶出入,經潘 振邦告知仍拒絕移車,因此與潘振邦發生爭執,並開始出言 「不要跟人家起衝突,才不會被人用刀子捅」,潘振邦即開 始以行動電話錄影,林三賢仍持續出言「不要出去和人家有 摩擦,出去連生命是沒了,這是小摩擦,不是大誤會,有時 會被人家拿刀子捅,你要注意」、「你再錄,恁爸一腳過去 」等語(恐嚇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見潘振邦繼續 錄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上取出其所有之方向盤鎖( 即一般俗稱拐杖鎖)1把敲擊潘振邦持於手上之行動電話, 並與潘振邦拉扯,致潘振邦因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右側小 指挫傷及右側拇指挫傷之傷害。潘振邦報警後,經警當場扣 得林三賢所有之方向盤鎖1把。
貳、案經潘振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之陳述:
訊據被告林三賢固不否認因停車問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與告訴人潘振邦發生爭執,並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跟人家 起衝突,才不會被人用刀子捅」、「不要出去和人家有摩擦 ,出去連生命是沒了,這是小摩擦,不是大誤會,有時會被 人家拿刀子捅,你要注意」等語,持扣案方向盤鎖敲擊告訴 人拿在手上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自己年紀比告訴人大,又 是告訴人父親好友,告訴人一點都不尊重長輩,說這些話只 是在教育告訴人,是出於好意,伊要求告訴人不要再錄影, 告訴人不聽,伊只用方向盤鎖輕輕敲告訴人的行動電話數下 而已,告訴人所受的傷與伊無關云云。
二、經本院查:
㈠、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拒絕移車而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因對告訴人不斷口出「不要跟人家起衝突,才不會被 人用刀子捅」等語,致告訴人因此以行動電話錄影,因見告 訴人不理會其不要錄影之要求,持方向盤鎖敲擊正在錄影之 告訴人行動電話數下,並與之發生拉扯之事實,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5至29頁;院卷第33至37 頁、第109至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振邦(見警卷第 5至7頁;偵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宇萱(見 警卷第8至9頁)、鄭子興(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41至 43頁),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6頁)、扣案方向盤鎖1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錄影截取畫面照片7張、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偵卷第 12至15頁、第17至20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要可認 定。
㈡、次查,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經本院向台灣基督 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函詢結果,被告於 案發當日下午3時40分自行到達該院,檢傷紀錄載明「肢體 外傷、上肢撕裂傷、擦傷、急性周邊輕度疼痛」,護理記錄 則載明「病人表示剛與鄰居發生爭執,有肢體拉扯。外傷如 照片所示」等旨,亦有該院109年7月8日新樓歷字第1094092 號函暨檢送潘振邦病歷資料1份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49至 62頁),參諸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間為108年11月7日下午2 時20分許,與告訴人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僅1小時,時間相



隔甚短,顯然甫發生後即行就醫,且告訴人與證人指訴被告 傷害過程,均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相符,並參諸被告自承與告 訴人間並無仇恨(見警卷第3頁),堪認告訴人並無故意誣 陷被告之必要,從而,告訴人所受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確係 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所致,被告空言辯稱與其無關云云,並 無足採。
㈢、再者,證人楊宇萱證稱「過程中他(指被告)就不斷的謾罵 ,我們就持續錄影沒有理會他,此時他突然走進去自己的車 內,且從車內拿出武器下車,作勢要攻擊我們,之後就拿著 武器攻擊我先生手機,之後我先生與對面鄰居,為了制止他 再有攻擊行為於是跟他有發生拉扯,我先生在與對方拉扯時 手部有受傷,接著我們就報警請警方到場」等語(見前開出 處),證人鄭子興亦稱「對方就從隔壁走過來,口氣很兇且 音量很大地對著潘振邦說:『你們出去這樣會被人家打,會 被人家用刀子捅(台語)』講了兩次到三次,潘振邦就拿出 手機錄影,對方就突然謾罵甚至主張自己有肖像權叫我們不 要錄影,對方就回到自己車上取出方向盤鎖,就走過來攻擊 潘振邦手機,潘振邦因為要制止對方再有攻擊行為所以有抓 住方向盤鎖與他僵持不下,此時方向盤鎖經過我們制止之後 已經脫離對方的手,之後對方就開車逕行離去,」(見前開 警卷出處)、「因為林三賢一直在罵我們,潘振邦就拿手機 要錄影,林三賢就回去他的車上拿拐杖鎖要攻擊,潘振邦要 阻擋就受傷了。」、「現場很混亂,我有聽到「鏘」的一聲 ,我認為林三賢有拿拐杖鎖打到潘振邦的手,所以潘振邦的 手機才會掉到地上」(見前開偵卷出處),均核與告訴人證 稱「他就是拿拐仗鎖要我攻擊我,有先敲到我的手機,後來 我手機由我姊夫接手,我怕他會打到其他人,所以要搶下他 的拐仗鎖」、「我當時二手都握著拐仗鎖,所以是與林三賢 拉扯時有磨擦造成」等語相符,參諸三人均就被告如何出言 不遜、如何自車內取出方向盤鎖、持方向盤鎖攻擊錄影之告 訴人並與之發生拉扯等情節,均出於一致,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要無疑義。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確係被告傷害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㈣、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證 人潘振邦楊于萱鄭子興證述綦詳,且與相關照片、診斷 證明書所載內容相符,業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
三、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洵無足採。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本院審酌被告停車妨礙他人出入,經人通知仍拒絕移走,反 而大聲出言不遜,所言內容已屬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通 知,還以長輩教育晚輩之名目美化自己之行為,不滿告訴人 錄影蒐證行為,竟持方向盤鎖攻擊告訴人、進而與之發生拉 扯,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所為 應受到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審理中 無正當理由未到,經警拘提始到案,開庭時大聲咆哮,未與 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慮被告警詢時自承家 境小康、高職肄業等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扣案之方向盤鎖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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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