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636號
TNDM,109,訴,63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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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62
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巧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2月間,透過電腦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臉書對不特定人刊登出售「寵物推車 」、「西堤餐券」之不實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人看到上開訊 息後,陷於錯誤,向林巧軒訂購如附表所示商品,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林巧軒於永豐商業銀行開立 之現金儲值卡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 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六甲郵局帳戶)。嗣附表所示之 人匯款後遲未收到所訂購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雯漪、王怡婷張逸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巧軒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 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雯漪、王怡婷張逸筑及被害人洪巧儒、蔡孟 芸、楊佩瑾於警詢中所證在臉書上購買物品並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被告帳戶後,未依約取得物品遭詐騙之經過一致



(警一卷第1至2、7至8、17、23至24、33至34頁、警二卷第 1至3頁)。又有蔡孟芸楊佩瑾、陳雯漪、洪巧儒匯款證明 (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王怡婷存款人收執聯、被告 之臉書即時通對話紀錄擷圖、張逸筑之ATM匯款收據、臉書 即時通對話紀錄、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 細、被告以「黃以萱」與洪巧儒臉書頁面對話擷圖3張、永 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104年1月30日永豐銀消費金融處(10 4)字第00093號函暨記名申請表、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 按,是被告之自白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 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 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 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 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 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 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刊登販售寵物推車及餐券之 不實訊息,均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瀏覽之公開頻道上 ,刊登不實之訊息,並藉以施用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屬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遂行其詐欺取 財行為,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正常,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任意在網路上對他人為詐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法紀 觀念薄弱,價值觀偏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業已全數還款予告訴人、被害人,有 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按,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各被害人、告訴人受害金額尚非甚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之教育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堪信其本次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其錯誤並有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尚需撫養幼子,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因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罪,因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被告已全數賠償各 告訴人及被害人,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彌補此部分告訴人 及被害人之損失,故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有實際不法所有利得 ,應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有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購買商品 │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所處之罪刑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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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巧儒│寵物推車1輛 │103年12月16日12時20 │林巧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分許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帳戶1285元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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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孟芸西堤餐券2張 │103年10月16日11時4分│林巧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許匯入被告六甲郵局帳│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戶900元 │徒刑壹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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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楊佩瑾西堤餐券4張 │103年10月20日14時59 │林巧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 │分許匯入被告六甲郵局│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帳戶1600元 │徒刑壹年壹月。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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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雯漪│西堤餐券3張 │103年10月20日20時59 │林巧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分許匯入被告六甲郵局│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有告訴│ │帳戶1200元 │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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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怡婷西堤餐券4張 │103年10月21日16時10 │林巧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分許匯入被告六甲郵局│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有告訴│ │帳戶1600元 │徒刑壹年壹月。 │
├──┼───┼──────┼──────────┼────────────┤
│6 │張逸筑西堤餐券6張 │103年10月21日18時52 │林巧軒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 ├───┤ │分許匯入被告六甲郵局│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有告訴│ │帳戶2400元 │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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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