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38號
TNDM,109,訴,538,202009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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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馨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蔡日輝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樓晟暉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周子軒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
被   告 林宗玉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被   告 陳柏誠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蘇泓達律師
      莊佳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41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21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程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蔡日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樓晟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周子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林宗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柏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林宗玉李光庭因債務糾紛而相約於嘉義市○區○○路0000 號之台亞加油站談判,林宗玉遂邀集程馨程馨另涉永旺資 源回收廠之共同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蔡 日輝、樓晟暉周子軒陳柏誠等人(下合稱程馨等6人) 一同由臺南北上嘉義,其中周子軒林宗玉搭乘樓晟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程馨蔡日輝搭乘陳柏 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分別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1時34分、35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18.5公里 (永康-臺南系統)。詎程馨等6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8 分50秒先行抵達台亞加油站,並等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到來,此時林宗玉在車上早已表示要攔下李光庭 ,其後陳睿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 賢及李光庭於同日2時14分24秒抵達台亞加油站,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18分1秒抵達後,程馨蔡日輝周子軒林宗玉陳柏誠隨即下車,周子軒直接走 向李光庭並以右手抓著李光庭,左手碰觸李光庭的頭,並與 程馨一同將李光庭帶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周 子軒於途中折返坐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程馨



李光庭推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並一同坐 進後座,陳柏誠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李光庭程馨蔡日輝等人先行離開台亞加油站,樓晟暉 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賢、周子軒林宗玉等人隨後離開,兩車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臺南 方向駛去,且均於同日2時40分通過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 08.3公里,並均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11公里之安定交 流道前往善化,兩車復相約於善化某路邊停車,林家賢下車 後自行聯絡陳睿吾前來接送離去,李光庭換車坐至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周子軒則換車坐至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欲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00 之0號對面之尊聖社,因林宗玉在車上與李光庭發生爭執,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48分55秒駛入尊聖 社後,林宗玉即與樓晟暉分持棍棒攻擊李光庭頭部及四肢, 且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51分10秒駛入 尊聖社後,程馨等6人在此情況下,渠等主觀上雖無致人於 死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棍棒群毆傷害人之身體時,因 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於攻擊傷害之部位,於人體活動時 難以精確掌握,若毆擊人體頭部等脆弱之處,可能發生致死 之結果,竟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任由林宗玉、樓晟 暉繼續攻擊李光庭,致李光庭受有左腓骨脛骨近端骨折、左 小腿因骨折變形、右手腕第2指掌骨骨折、右手臂及手掌腔 室症候群、右頭頂頭皮下出血3.8X3.5公分等傷害。嗣李光 庭遭毆打後,李光庭友人薛粲龍接獲李光庭之來電訊息,薛 粲龍遂搭乘由陳震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 往尊聖社,陳柏誠在此期間則至尊聖社對面房屋拍攝門牌且 與薛粲龍通話以指引路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4時45分抵達尊聖社前方道路時,經由陳柏誠之招手 指示,右轉進入尊聖社,並將李光庭載往醫院救治,李光庭 方得脫離上開行動自由遭控制之狀態,程馨等6人隨後分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一同離開尊聖社,惟李光庭仍於109年1月10日4時8分, 因腔室症候群、橫紋肌溶解症及急性腎小管壞死、腦髓腫脹 腦幹及胼胝體多處腦組織壞死及其併發症而死亡。二、案經李光庭父親李通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ETC車行紀錄及車辨系統紀錄資料,被告程馨蔡日輝



周子軒林宗玉、渠等辯護人均主張無證據能力。惟按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 上開ETC車行紀錄係依據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巨量資料情資 分析平臺匯出之EXCEL資料,前開車辨系統紀錄資料係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車牌辨識查詢匯出之EXCEL 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1頁),均屬前述警察局就行經車輛所 為不間斷之例行性、機械性記載,並非針對個案所為,均屬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參以經本院比對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行紀錄(見偵五卷即109年度偵字第4151 號卷⑤第385頁)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 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17頁),可知自108年 11月10日1時35分起至2時37分止之車行紀錄互核相符,參以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 雖另有2時40分57秒行經「麻豆-安定」路段之紀錄,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行紀錄未見有此紀錄,惟此應係員 警並未自刑事警察局涉案車輛巨量資料情資分析平臺匯出該 筆電磁紀錄所致,並非前開ETC車行紀錄有何錯誤紀錄情事 ,足見前開電磁紀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程馨 等6人、渠等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 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 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所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 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程馨蔡日輝樓晟暉周子軒林宗玉陳柏誠之供 述及渠等辯護意旨如下:
⒈被告程馨固坦承有參與將李光庭押上車並在車上限制其行動 自由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共 同在尊聖社限制李光庭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其致死之犯行,並 於本院辯稱:我在車上睡覺,我連車子有進入尊聖社都不知 道,也沒有下車云云。被告程馨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程馨



李光庭在台亞加油站並未互約,且被告程馨所搭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尊聖社前,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已先到達尊聖社,並可在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聽見 衝突聲音,可知被告樓晟暉林宗玉毆打李光庭乃事發突然 ,難認被告程馨與被告樓晟暉林宗玉就傷害乙事有所謀議 。又被告程馨之行動電話上網紀錄係因未關閉手遊遊戲以致 呈現持續上網情形,李光庭亦非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尚難憑此認定被告程馨知悉上開毆打情事,故請 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程馨有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請 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蔡日輝固坦承有參與將李光庭押上車並在車上限制其行 動自由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在尊聖社限制李光庭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其致死之犯行, 並於本院辯稱:我是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 駕駛座,我不清楚周子軒李光庭有互換車,也不清楚周子 軒有上我們的車,因為當時很想睡覺,我在尊聖社沒有下車 ,我有睡覺,也不知道何時離開尊聖社云云。被告蔡日輝之 辯護意旨略謂:在台亞加油站並無起訴書所載不斷攻擊李光 庭身體之情形,僅有搭肩請李光庭上車以談判債務之情形, 實無人於當時可預見事後傷害並有造成死亡結果之可能。又 在尊聖社所發生情事,並無被告蔡日輝毆打李光庭或在場助 勢之證據,被告蔡日輝在車上睡覺,其無須參與此事,亦未 傷害李光庭,故請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另就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蔡日輝有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⒊被告樓晟暉固坦承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傷害致人 於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被告程馨蔡日輝周子軒、陳柏 誠有何共同在尊聖社限制李光庭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其致死之 情事,並於本院辯稱:當天是被告林宗玉約吃飯,在台亞加 油站遇到李光庭,林家賢原本坐我的車,後來讓林家賢下車 ,李光庭換到我的車,我們到尊聖社後,我與被告林宗玉毆 打李光庭,其他人不在云云。被告樓晟暉之辯護意旨略謂: 被告樓晟暉並未故意攻擊李光庭之頭部,並無重大惡意,又 被告樓晟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自首,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⒋被告周子軒固坦承有參與將李光庭押上車並在車上限制其行 動自由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在尊聖社限制李光庭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其致死之犯行, 並於本院辯稱:我們當初只是要去吃飯,我不清楚為何會遇



李光庭,我把李光庭交給被告程馨,被告程馨押上車後, 我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來到善化沒多久, 我下車換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到尊聖社 後,我有下車抽一下菸,然後就上車睡覺,我下車的時候完 全沒有聽到有聲音云云。被告周子軒之辯護意旨略謂:當日 前往台亞加油站並非談判,且將李光庭及林家賢帶上車時, 並未使用器械或出手毆打,被告樓晟暉林宗玉在尊聖社毆 打李光庭時,被告周子軒亦未在場,故檢察官認為被告周子 軒有與被告樓晟暉林宗玉之傷害犯意聯絡,自有誤會,又 被告周子軒未曾出手毆打李光庭,亦無從預見被告樓晟暉林宗玉會毆打李光庭致死,並非共同正犯,故請就傷害致人 於死部分諭知無罪,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周子 軒有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請從輕量刑 等語。
⒌被告林宗玉固坦承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共同傷害致人 於死之犯行,惟矢口否認被告程馨蔡日輝周子軒、陳柏 誠有何共同在尊聖社限制李光庭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其致死之 情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李光庭欠我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我與李光庭未約在台亞加油站碰面,當天是巧遇,林 家賢是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我問林家賢是否 承擔該筆債務,林家賢拒絕,我就叫林家賢下車,改由李光 庭坐我的車,後來車子開到尊聖社,我跟被告樓晟暉毆打李 光庭,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云云。被告林宗玉之辯護意旨略謂 :林家賢曾於中途換車,李光庭改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故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有誤。再者,本案係因 李光庭積欠被告林宗玉之債務,被告林宗玉多次催討未果, 故被告林宗玉在台亞加油站巧遇李光庭後,臨時決定要將李 光庭帶往臺南處理債務,此部分與被告程馨蔡日輝、周子 軒、陳柏誠均無關。另檢察官未對被告程馨蔡日輝、周子 軒、陳柏誠就上開傷害致死與被告樓晟暉林宗玉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乙事負舉證責任,僅憑猜測方式而作推定,證 明力顯有不足。又縱認被告程馨等6人對於傷害李光庭有犯 意聯絡,惟被告程馨蔡日輝周子軒陳柏誠均未參與毆 打李光庭,如何推定渠等對李光庭之死亡有預見而負傷害致 死罪責。從而,被告林宗玉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有自首,並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暨已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 ⒍被告陳柏誠固坦承有參與將李光庭押上車並在車上限制其行 動自由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在尊聖社限制李光庭之行動自由並毆打其致死之犯行, 並於本院辯稱:當天李光庭是坐我的車,被告林宗玉在半路



打給我說要下善化交流道,我開到半路,他們說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錯人,我們就在路邊把李光庭換到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周子軒換到我的車,我 這部車就開去尊聖社抽K菸,我沒有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也沒看到李光庭,被告程馨在車上睡覺云云。 被告陳柏誠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陳柏誠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從麻豆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被告 陳柏誠既未開車搭載李光庭進入尊聖社,亦未將李光庭押入 尊聖社,起訴意旨上開認定均屬錯誤,且起訴所舉事證並無 法直接證明被告陳柏誠有共同傷害致死之行為,故請就傷害 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 陳柏誠有自首,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二)關於被告程馨等6人抵達台亞加油站後所為共同剝奪李光庭 行動自由部分:
⒈被告程馨蔡日輝搭乘由被告陳柏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另被告周子軒林宗玉搭乘由被告樓晟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兩台車均由臺南沿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嘉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318.5公里 (永康-臺南系統)之時間分別為108年11月10日1時34分、3 5分,其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11月10日2 時8分50秒行駛至台亞加油站路旁熄火停車,被告程馨自副 駕駛座開門走出,左手持行動電話,邊講電話邊走入台亞加 油站旁之統一便利商店,被告程馨隨後於同日2時10分20秒 自統一便利商店走出並坐回副駕駛座後,該車於同日2時11 分20秒緩緩往前行駛統一便利商店外之路旁停車,其後即呈 現車輛停止狀態。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14分24秒駛至台 亞加油站內靠近統一便利超商旁之空地停車,陳睿吾自駕駛 座走出,林家賢自副駕駛座走出,李光庭自左後座走出,三 人均站在車後,李光庭隨後打開左後車門並進入車內,左後 車門仍開啟著,林家賢走至車頭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燈於同日2時15分10秒亮起,該車啟動後稍 微後退並車燈熄滅,陳睿吾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頭走去後離開監視器畫面,李光庭走出車外並走向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李光庭陳睿吾、林家賢 隨後均走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站立,其後 陳睿吾走進統一便利超商,李光庭再次坐進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座,車門仍開啟著,林家賢則站立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陳睿吾從統一便利商店 走出,李光庭從左後座走出,陳睿吾坐進左後座,李光庭與 林家賢站在車身左側。
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18分1秒駛至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並停車於路旁,被告周子軒 自副駕駛座走出,被告周子軒後面跟著被告林宗玉,被告陳 柏誠自駕駛座走出,兩人皆走向李光庭,被告周子軒走至李 光庭面前,右手抓著李光庭,左手碰觸李光庭的頭,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18分11秒往右前方駛至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停車。 ⒋被告程馨於同日2時18分16秒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走出,被告林宗玉此時右手抓著林家賢的左手, 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被告蔡日輝自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走出。被告周子軒在 左邊,李光庭在中間,被告程馨在右邊,三人於同日18分24 秒併行走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周子軒於 途中折返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被告程馨李光庭推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被告程 馨一同坐進後座,被告蔡日輝返回坐進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陳柏誠返回坐進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被告林宗玉則坐進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被告陳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光庭、被告程馨蔡日輝,先行行 駛離開台亞加油站,被告樓晟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家賢、被告周子軒林宗玉,在台亞加油站 內迴轉後跟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兩車均 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臺南方向駛去。
⒌前開1至4所示經過,業據被告程馨等6人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一第378至379頁),核與證人林家賢、陳睿吾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相驗卷即109年度相字第97號卷 第157至159、181至185頁,偵五卷第258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ETC車行紀錄、本院109年7月7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圖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對比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五卷第385、387頁,本院卷二第155、1 65至180頁),足認被告程馨等6人確有在台亞加油站強押李 光庭上車並在車上限制其行動自由之情事。
(三)關於被告程馨等6人抵達台亞加油站後所為剝奪李光庭行動 自由之原因,應係肇因於被告林宗玉李光庭相約於台亞加 油站進行談判部分:




⒈被告程馨等6人雖均否認當時係相約談判乙事,並均辯稱當 時係在台亞加油站偶然巧遇李光庭云云。惟查: ⑴被告程馨蔡日輝於警詢時辯稱108年11月9日23時相約至嘉 義市吃噴水雞肉飯,並與被告林宗玉相約在嘉義交流道下集 合云云(見相驗卷第92、148頁)。
⑵被告樓晟暉於偵查中辯稱:兩部車一同北上前往嘉義市吃火 雞肉飯,在嘉義下交流道時,有人提議要上廁所,所以我們 兩部車就停在嘉義市北港路上的統一便利超商云云(見偵一 卷即109年度偵字第4151號卷①第232至233頁);及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當時就說要吃火雞肉飯,沒有講要去哪一間, 被告周子軒說要上廁所,我就下交流道,想說要去加油站上 廁所,我沒有與被告陳柏誠車輛相約在台亞加油站云云(本 院卷三第85至86頁)。
⑶被告周子軒於警詢時辯稱:我們開兩部車去嘉義市吃火雞肉 飯,到達嘉義下交流道後,有人要上廁所及買東西,所以我 們到嘉義交流道附近的統一便利超商上廁所及買東西云云( 見相驗卷第128頁);及於偵查中辯稱:我印象中是被告林 宗玉說要到那邊休息上廁所,應該是被告林宗玉聯絡被告程 馨的車輛到加油站集合,但我不清楚他們聯絡的過程,我們 經過這加油站時,被告林宗玉有跟我們說叫我們等一下,說 要等被告程馨的車到場,我們到加油站後,被告程馨的車約 1、2分鐘後就到了云云(見偵一卷第564頁)。 ⑷被告林宗玉於警詢辯稱:被告樓晟暉開車搭載我與被告周子 軒從嘉義交流道下來後,我打電話給被告陳柏誠問他在哪裡 ,被告陳柏誠說在北港路的統一便利商店旁有加油站的地方 ,被告樓晟暉就載我們到約定地點,我1人下車要去買香菸 ,就看到李光庭及林家賢站在統一便利商店旁的圍牆云云( 見相驗卷第115頁,偵一卷第350頁);及偵查中辯稱:當天 去嘉義是要去吃噴水火雞肉飯云云(見偵一卷第425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要下交流道時打電話給被告陳柏誠 問他在哪裡,因為被告陳柏誠說在台亞加油站,我們才去台 亞加油站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17頁)。
⑸被告陳柏誠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8年11月9日23時約被告林 宗玉、蔡日輝程馨前往嘉義市吃噴水火雞肉飯,並約被告 林宗玉在嘉義交流道下集合云云(見相驗卷第100頁)。 ⑹綜合前開陳述以觀,渠等雖謂於108年11月9日23時相約至嘉 義市吃噴水火雞肉飯,惟渠等所辯同年月9日23時之相約時 間早已非噴水火雞肉飯之營業時間,更遑論兩部車自臺南駛 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之時間已是同年月10日1時30分以後, 此部分辯解顯有違常情,已難採信。又關於為何前往台亞加



油站乙事,或有謂相約於台亞加油站,或有謂被告周子軒想 上廁所,或有謂被告林宗玉想上廁所,顯見被告程馨等6人 之陳述互有矛盾,且依前開被告程馨等6人抵達台亞加油站 後之經過可知,僅有被告程馨一人進入統一便利商店,被告 周子軒林宗玉一抵達台亞加油站即走向李光庭,並讓李光 庭、林家賢均上車後即離開現場返回臺南,亦無何人逗留上 廁所而在嘉義吃火雞肉飯等購買消夜之情,參以被告周子軒 前揭所稱被告程馨的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晚到,以及被告林宗玉上開所稱其1人下車買菸等情,均與 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抵達台亞加油站, 被告周子軒先行下車,被告林宗玉走向林家賢之事實不符, 顯見被告程馨等6人上開所述,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 採。
⒉證人林家賢於警詢時證稱:李光庭先聯繫我說有事要我陪同 他去嘉義一趟;李光庭沒有談及要前往嘉義的詳細原因,只 知道他與別人相約在嘉義談事情,我只知道我們前往的地點 是嘉義市北港路的統一便利商店,詳細地址不清楚等語(見 相驗卷第157頁);及證人陳睿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李 光庭直接說去嘉義市北港路;李光庭說要去嘉義找人等語( 見相驗卷第183頁,偵五卷第258頁),足認李光庭確係與人 相約在台亞加油站談判,並相約陳睿吾及林家賢陪同。 ⒊被告林宗玉自承李光庭積欠30萬元債務未還,參以被告林宗 玉在車上曾表示要攔住李光庭並將李光庭帶上車,被告周子 軒始於下車後抓住李光庭等情,亦據被告周子軒於警詢及偵 查中、被告樓晟暉於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449至4 50、555至556、558至559、565頁,偵五卷第294、335頁) ,復觀以上開在台亞加油站發生之事實經過,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抵達台亞加油站後隨即熄火停車等待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稍後抵達時,李光庭、陳 睿吾及林家賢均留在原地附近徘徊等候,李光庭此方人員應 係在等候林宗玉之到來,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同月10日2時18分1秒抵達後,被告周子軒林宗玉、陳柏 誠、程馨蔡日輝紛紛下車,被告周子軒旋即抓住李光庭, 並與被告程馨於同月10日2時18分24秒一同將李光庭帶往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先後離開台亞 加油站,期間歷時迅速,上開被告於台亞加油站不需多加交 談即可呈現前開強押李光庭上車之各自分工行動,顯見被告 林宗玉確係夥同其餘被告前往台亞加油站與李光庭進行談判 ,且被告林宗玉在車輛未抵達台亞加油站前,曾表示要抓住



李光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抵達後,即在 原地等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到來,迨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後,上開被告旋即各自下車, 並迅速將李光庭押至車內無訛,故被告程馨等6人辯稱當日 係巧遇李光庭云云,均無可採。
(四)關於李光庭被帶往尊聖社並遭毆打致死部分: ⒈被告陳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光庭 、被告程馨蔡日輝,被告樓晟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賢、被告周子軒林宗玉,兩車先後離 開台亞加油站後,均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臺南方向駛去, 已如前述,而兩車均於108年11月10日2時40分通過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下308.3公里,並均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11 公里之安定交流道前往善化等情,業據被告程馨等6人供承 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ETC車行紀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 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流 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85至387頁,本 院卷二第217、273至2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先後離開安定交流道後,兩車相約於善化某路邊停車, 林家賢下車後自行聯絡陳睿吾前來接送離去,李光庭則換車 坐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被告周子軒則換車 坐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其後依如附表所示 之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108年11月10日2時48分55秒右轉進入尊聖社前方空 地停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時51分10秒 右轉進入尊聖社前方空地,停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左側位置,兩車停放位置相鄰,而李光庭在尊聖社遭被 告林宗玉樓晟暉分持棍棒攻擊頭部及四肢致受有前開傷害 ,其後李光庭友人薛粲龍接獲通知,薛粲龍遂搭乘由陳震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4時45分抵達尊 聖社前方道路,經由被告陳柏誠之招手指示,右轉進入尊聖 社,並將李光庭載往醫院救治,惟李光庭於109年1月10日4 時8分仍因前揭傷害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程馨等6人供承在 卷,且被告樓晟暉林宗玉就自身所涉在尊聖社剝奪李光庭 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並經證人林家賢 於警詢及偵查、證人陳睿吾於偵查、證人陳震昇於警詢、證 人薛粲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相驗卷第161 頁,偵五卷第258、298至300、304至306頁),暨有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109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病歷、緊急傷病患轉診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4月21日法醫理字第10900004030號函暨附法醫研究所(10 9)醫鑑字第109110012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尊聖 社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相驗卷23、25至89、209至217、 237至243、249至287、301至314頁,偵一卷第75至87頁,本 院卷二第341、355至364頁,本院卷三第58至64、125至155 頁),上開事實亦堪予認定。
⒊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03公里之麻豆交流道離開等語, 惟依前開事證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行 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08.3公里,距此最近之交流道即 為安定交流道,故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與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自安定交流道離開,故起 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尚有誤認。 ⒋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程馨等6人先後抵達尊聖社並 停車後,被告程馨蔡日輝陳柏誠即將李光庭押入尊聖社 內等語,則此番認定應係基於李光庭在台亞加油站被押入被 告程馨蔡日輝陳柏誠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惟依如附表所示勘驗內容可知,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抵達尊聖社後,隨即出現打擊及叫罵聲 ,且夾雜如附表編號8之對話,其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始抵達尊聖社,可知李光庭應係乘坐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抵達尊 聖社後,李光庭即被帶下車予以毆打,在李光庭遭毆打過程 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隨後抵達,則被告程 馨等6人供稱李光庭於善化路邊換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等語,應屬合理可信,故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被告程馨蔡日輝陳柏誠既係在李光庭遭毆打 過程中始抵達尊聖社,自無可能將李光庭押入尊聖社內,故 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亦有誤認。(五)被告程馨等6人就前開所為,均應負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 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 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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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