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343號
TNDM,109,訴,343,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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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109年度訴字第343號
                   109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琪厚



選任辯護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0092號、第19305號、第21153號、第21154號、
109年度偵字第1號、第2號、第643號、第1098號)及追加起訴(
108年度偵字第1843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琪厚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至7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琪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禁止販賣或轉讓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販賣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購買者電話聯絡後,再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交易時間及地點,各販賣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海洛因予陳志銘,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3、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廷翔、石家丞袁高龍何孝文等人,均當場銀貨兩訖。
二、林琪厚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禁藥之犯意,分 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受讓者電話聯 絡,或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受讓者當場碰面後,再於如附 表二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各無償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何孝文袁高龍施用。
三、林琪厚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三 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志銘電話聯絡合資購買海洛因事宜後,林 琪厚、陳志銘及其友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委 由林琪厚代為購得海洛因,林琪厚復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及



地點,將陳志銘依其出資比例可分得之海洛因1包交予陳志 銘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陳志銘施用海洛因1次。四、林琪厚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 於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10月間某日 ,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所託,將 如附表六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於如附表六所 示租屋處所內。嗣於108年11月11日11時47分許,經警持本 院搜索票至前開租屋處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 槍及子彈。
五、林琪厚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 ,依如附表七所示之事實經過而非法持有如附表八編號3、4 所示海洛因共計10包。嗣於108年10月23日5時許,林琪厚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 青年路口時,因其車未開啟頭燈且為失竊註銷車輛而為警攔 檢,經警得其同意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3、4所示海 洛因共計10包。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同 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琪厚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時,均不爭執前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 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 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廷翔、石家丞、陳志銘、何孝文袁高龍於警詢、偵查時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 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蒐證照片( 108年10月11日、108年10月5日)、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 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 8年聲搜字第1159號搜索票、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指認紀 錄表(陳志銘、袁高龍何孝文、楊廷翔)、108年10月6日 現場蒐證照片、108年10月28日現場蒐證照片、108年9月26 日現場蒐證照片、108年10月17日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626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8年10月23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11月7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03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08年11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225號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暨如附表八所示物品扣案可稽。(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持有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可能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販賣 ,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並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 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 不同,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惟除非別 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有前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若非有利可圖,斷無平價轉讓毒品,而自陷於重罪之風險 ,顯見被告就前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營 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三)本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由 仿GLOCK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另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16781號鑑定書在 卷可憑。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 條、第17條第2項規定均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7月15日施行。
⑵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規定:「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⑷第1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修正前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⑸第17條第2項之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⑹從而,經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之結果,其中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之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 高,另第17條第2項規定於修正後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較修正前為嚴格。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予以處斷。
⒉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 條第1項、第4項、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均已於109年6月1 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施行。
⑵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 、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 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後規定 :「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⑶修正前第7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 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 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 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⑷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 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 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 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⑸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 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條、 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 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 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此部分修正,可能使寄藏 、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原異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 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適用同條例第7條、第8條處罰,於 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至於非法寄藏子彈 部分,因此次條文並未修正,自應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 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亦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 故上訴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700,000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00,000元以下罰金」(該條項之法定本刑於104年12月2 日已修正公布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00元 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 ,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所犯罪名: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⒊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⒋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⒌被告所為如附表六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⒍被告所為如附表七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四)罪數競合:
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與轉讓禁藥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則被 告前開持有所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無從論罪。 ⒊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寄藏槍彈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 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五)被告分別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之刑接續執行,且於107 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拘役85日),並於 107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釋意旨權衡,裁量 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未因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前案亦有持有毒品案件,猶故意 再犯本案各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 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 揭解釋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 牴觸憲法之情事,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六)減輕事由部分:
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 ,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依累犯加重部分 ,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 五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



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 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犯行,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6月30日104年度 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向 綽號阿芬之女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向林枝明陳雅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後於本院改稱其向綽號阿 芬之女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向王思淵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並未提供綽號阿芬之女子 的真實姓名、年籍及其聯絡方式,員警並未因被告之指述而 查獲,另陳雅弦林枝明所涉販毒案件係員警執行通訊監察 而主動查獲,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又被告於警詢未供 述向王思淵購買毒品,員警無法因其指述而查獲王思淵販賣 毒品之罪行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3 月24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90138246號函附卷可佐(見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卷第103頁),則員警並未因被告供 述而查獲綽號阿芬之女子及王思淵,另陳雅弦林枝明亦非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蓋以 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 刑。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 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且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應係供 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僅有 500元,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



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 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 ,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至被告所犯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 告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 使宣告前開依法減輕後之最低度刑3年6月猶嫌過重之情事,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⒋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金額,轉讓毒品及持有 毒品、槍彈之情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係國中畢業、離婚、罹患胃癌、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 年、1名未成年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及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得 易科罰金部分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均係被告販賣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海洛因後所剩餘,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3、4所 示之海洛因,均係被告於附表七所示犯行中非法持有之海洛 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就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係 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 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物品,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時聯絡之用,另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所 示物品,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四編號1至8、附 表五編號1至3所示犯行時聯絡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八編號7所示之槍枝,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者,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非制



式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另1顆子彈(即後述四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子彈),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經鑑定 後認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附表一、四所示販賣所得共計12,000元,均由被告取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附表一至五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除前揭已扣案者 外,其餘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因目前所在不明,亦 無其他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參以上開物品單獨存在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 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之。
(六)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其中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28號1 02室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水車吸食器1組,均係供被告 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所犯另案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459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在臺南市善 化區大成路與青年路口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電子磅秤1 台,均係供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且經被告所犯 另案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又剩餘物品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七)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中,除非法寄藏 如附表六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外,另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顆,因認被告就此寄藏1顆子彈之行為,亦涉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 之子彈罪嫌云云。惟查,扣案之另1顆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並未具有殺傷力,然此部份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本院論處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為單 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告涉嫌 販賣海洛因予陳志銘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撤字第3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3號卷第101至102頁),此部分不在審



判範圍內,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紀芊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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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號,新臺幣) │
├─┬─────┬───┬────────┬───┬────┬────────┤
│編│被告使用之│交易對│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交易金額│ 宣告刑 │
│號│門號 │象 │ │類 │、數量 │ │
├─┼─────┼───┼────────┼───┼────┼────────┤
│1 │0000000000│楊廷翔│108年7月7日14時5│甲基安│800元、 │林琪厚販賣第二級│
│ │ │ │2分,在臺南市安 │非他命│1小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 │平區建平一街239 │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號之荷蘭村汽車旅│ │ │ │
│ │ │ │館外 │ │ │ │
├─┼─────┼───┼────────┼───┼────┼────────┤
│2 │0000000000│楊廷翔│108年7月11日8時3│甲基安│1,000元 │林琪厚販賣第二級│
│ │ │ │3分許,在臺南市 │非他命│、1小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 │新市區中華路222 │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號2樓之林琪厚住 │ │ │ │
│ │ │ │處 │ │ │ │
├─┼─────┼───┼────────┼───┼────┼────────┤
│3 │0000000000│石家丞│108年9月12日17時│甲基安│1,200元 │林琪厚販賣第二級│
│ │ │ │許,在臺南市永康│非他命│、1小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 │區中華路58巷旁之│ │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公園 │ │ │ │
├─┼─────┼───┼────────┼───┼────┼────────┤




│4 │0000000000│陳志銘│108年10月11日12 │海洛因│500元、 │林琪厚販賣第一級│
│ │ │ │時許,在臺南市仁│ │1小包 │毒品,累犯,處有│
│ │ │ │德區嘉南療養院胸│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腔科停車場 │ │ │ │
└─┴─────┴───┴────────┴───┴────┴────────┘
 
┌──────────────────────────────────────┐
│附表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號) │
├─┬─────┬───┬────────┬───┬─────────────┤
│編│被告使用之│受讓者│轉讓時間、地點 │毒品種│ 宣告刑 │
│號│門號 │ │ │類 │ │
├─┼─────┼───┼────────┼───┼─────────────┤
│1 │0000000000│何孝文│108年7月7日17時 │甲基安│林琪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 │許,在臺南市安平│非他命│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 │區光州五街108號 │ │有期徒刑柒月。 │
│ │ │ │之何孝文住處前 │ │ │
├─┼─────┼───┼────────┼───┼─────────────┤
│2 │ 無 │何孝文│108年10月5日19時│甲基安│林琪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 │許,在臺南市安平│非他命│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
│ │ │ │區光州五街108號 │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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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