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羲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12984號、108年度偵字第15444號、109年度偵字第1
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107年6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知悉大麻、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仍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以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工具 ,使用該手機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EC整合形象 規劃、FACEBOOK MESSENGER-暱稱:Eason Chen)與欲購買 毒品之人聯絡確認交易之毒品種類、數量及交付之時、地後 ,再按時將毒品持往交付地點與欲購買之人進行交易之方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以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金額、毒品種類及數量,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嗣經警於民國108年7 月25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748號搜索票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丙○○居所執行搜索,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分就證人許銘昀、丁○○等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以係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俱爭執其證據能 力,故證據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一)證人許銘昀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許銘昀未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證述,其於警詢 中之陳述,因無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採為證據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對被告而言自無證據能力。(二)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丁○ ○於警詢中陳述關於:原酒就是我向他訂購搖頭丸的意思乙 節,與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原酒不一定是搖頭丸之內容有 部分不同,再警詢筆錄有部分內容係證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所未陳述,是證人丁○○在警詢中、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應認有前後陳述不符而有實質性差異。再本院審酌證人丁 ○○於警詢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而 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丁○○確認無訛後始簽名,且確 認係證人丁○○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是證人丁○○先前 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本件事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記憶較為 清晰、深刻,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反觀本院審理時證人丁 ○○證稱:我有點不是很確定、印象很模糊、不太記得等語 (見院卷第144、148、150頁),足見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 時較久,確實使前揭證人記憶模糊,故證人丁○○於警詢中 所為與本院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曾就證人丁○○、乙○○及 甲○○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交 互詰問為由,俱爭執其證據能力(院卷第103頁),故證據 能力部分論述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 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 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 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 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 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 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 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 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 年度台上字520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證人丁○○、乙○○及甲○○ 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 第103頁),惟依前揭說明,偵查中訊問證人依法本無庸對 質詰問,亦未以被告在場為必要,且辯護人僅泛言其等證言 無證據能力,卻未能釋明證人丁○○、乙○○及甲○○於偵 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狀觀察,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應 認證人丁○○、乙○○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乙○○、甲○○之 證述表示無意見(院卷第162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時對證人許銘昀、丁○○、乙○○及甲○○於偵查中之 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 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聲羈至本院法官訊問時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48號搜索 票2紙(警一卷㈠第1至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㈠ 第41至42、45至46頁)、扣押物品照片9張(警一卷㈠第47 至51頁)等附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 ,鑑定結果為:「送驗菸草檢品3包,經化學呈色法、氣相 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10.36公克(驗餘淨重10.36公克,空包裝總重5. 9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0 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四卷第49頁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丙○○於交易第二級毒品之過程中,均與如附表 編號1至11所示買家就交易第二級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達 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價金,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賣 給綽號「屁哥」的人,用8千元的大麻,賣他1萬元,我賺2 千元等語(偵一卷第10頁),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主觀上確有從販 賣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三、綜上,被告丙○○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 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已於偵查聲羈至本院法官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自白犯行,是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俱減輕其刑。
四、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一)辯護人認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被告離婚,目前 有二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需要被告扶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二)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查被告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事,竟為貪 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被告 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計有11次,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為重大之犯罪,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各罪最輕得量處之刑期為有期 徒刑3年6月。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 性匪淺,且被告並無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 而犯本罪,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衡諸社會 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五、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並考量被告各次所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對象及價格;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廣告設計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尚可,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本院考量被告上揭犯罪情節 及犯罪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 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 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揭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部分: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 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 (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 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 言。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
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 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 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
(一)扣案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菸草檢品3包,經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 品大麻成分(驗餘淨重10.36公克,空包裝總重5.90公克) ,業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直接包裝該毒品之包 裝袋3只,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連同上開扣案 毒品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
(二)犯罪工具: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 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門號為0000 000000號之Apple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用於本 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之用, 經證人許銘昀、丁○○、乙○○及甲○○證述在卷,並有如 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FACEBOOKMESSENGER 對話紀錄可佐;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11「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均係其犯罪所得,業據 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購毒者證述明確,故被告販毒所得合 計現金3萬4,7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之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本件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7所示之物,其中轉碼編號B00000000之「3,4-亞甲基雙氧苯 基甲胺戊酮」(Pentylone)1包係第二級毒品,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52 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四卷第57頁)存卷可參 ,顯見上開扣案物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單禁沒字第
64號裁定沒收銷燬之,有該裁定附卷可參,且與本案犯行無 關,爰不重覆沒收銷燬,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另扣案咖啡包3 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MDMA以牟利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EC整合形象規劃)與丁○○聯絡確認交易之數量及交付 之時、地後,再於108年6月4日上午7時許通訊後,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陳胤義住處附近,販賣價值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MDMA2顆予丁○○(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3)。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 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 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 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 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 以補強,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 始得為有罪之認定。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應係針對同一犯 罪事實,如多位施用毒品者所證非同一個別犯罪事實,即非 具有互補性之證據,自不得認該多位施用毒品者之證詞相互 補強,作為行為人個別犯行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0000000000號電話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證人丁○○聯絡,上 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為其本人與丁○○之對話等 事實,惟否認107年6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107 年6月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原酒要週六前才會到」, 當時(107年6月4日)是沒有交易,是到107年6月8日才有交 易搖頭丸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4日上午7時58分03秒、中午12時21分29秒、 12時35分00秒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丁○○聯絡乙節, 業經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 一卷第140頁、偵一卷第23至35頁、院卷第141至151頁), 且有被告與證人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張(警一 卷㈡第17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二、證人丁○○之證述:
(一)於警詢中陳稱:(問:你與丙○○於107年6月4日LINE對話 內容【你-小智】於07時58分03秒撥出:原酒有拿到嗎?星 期六靠你了,早呀…陳董,【丙○○】於12時21分29秒回撥 :原酒要週六前才會到,【你-小智】於12時35分00秒撥出 :至少2罐。我跟色鬼新,以上訊息對話內容,是何意思? )原酒就是我向他訂購榣頭丸之意思,以上是我向丙○○預 定搖頭丸之對話內容。我以1000元向丙○○購得搖頭丸2顆 ,買賣交易地點在他上述住家等語(警一卷第140頁)。(二)於偵查中則證稱:(問:提示108年偵字第15444號卷第9頁 交易毒品一覽表所載交易之時、地,有無意見?)107年5月 29日沒有交易,隔了一週到107年6月4日才交易;編號4就是 6月4日的交易,記載的沒錯等語(偵一卷第95至96頁)。(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提示被告與丁○○對話紀錄, 你在107年6月4日問:「原酒有拿到嗎?星期六靠你了」, 這是否你傳送的記錄?)是的。(問:當時「原酒」所指為 何?)我與被告都會一起喝酒,所以有時候是一些洋酒。( 問:後來被告有說「原酒週六前才會到」,接下來到6月7日 「記得明天的約定喔...」,再往下一直到6月8日「早呀陳 董」,被告說「今天會把酒處理好」,到底6月4日那一天你 們有無涉及到毒品的交易?)有幾次是我們出去之前,我們
會先在車上喝酒。時間有點久,但是我有印象說我們習慣都 會在週末前一起喝酒,所以平時幾乎不太可能碰面。時間有 點久遠,有時候我們本來就會一起喝酒,有時候我也會跟他 拿搖頭丸,所以我有點不是很確定。當時其實印象蠻模糊的 ,而且原酒與有一次的搖頭丸時間很接近,所以我可能混在 一起。(問:6月4日是星期一,6月8日是星期五,因為被告 是說星期六才有,這兩次是同一次或是分開是兩次?)我印 象中這應該是一次,上面那一次是我跟他拿洋酒。所以只有 6月8日那一次是搖頭丸。6月4日是洋酒。時間有點久,我有 印象當時買酒跟搖頭丸時間是很接近,所以我有點搞錯,像 原酒不一定是搖頭丸。(問:從對話紀錄看起來,你從5月 29日就跟被告說「原酒拿到沒」、「6月9日我都約好了,就 等你。」,6月3日又問一次「6/9有確定嗎?表弟在問要留 房間」,6月4日又問說「原酒有拿到嗎?星期六靠你了」, 6月4日這一次究竟有無拿到搖頭丸?或是全部的搖頭丸都等 到6月8日拿?)我們有時候會在拿搖頭丸之前跟他拿酒,我 們會喝完酒再施用,所以我剛剛才說酒的時間與搖頭丸的時 間是很接近。我的印象就是6月9日之前有1顆,酒2罐就是因 為我還有另外一個朋友,就是我與色鬼新,我們算是酒友, 一起喝酒的朋友,所以其實只有6月8日有拿到那1顆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50頁)。是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稱曾於107年6月4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然於審 理中則稱,係在107年6月8日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 於107年6月4日係買酒,而非搖頭丸。依此,證人丁○○就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先後證述不一,其證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三、又觀諸卷附證人丁○○與被告間自107年5月29日至6月8日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張(警一卷㈡第177至178頁)之內 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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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販毒者│對話時間 │ 對 話 內 容 │
│(A) │(B)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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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丙○○│2018/05/29│B:陳董,早呀,原酒拿到沒? │
│【LINE│【LINE│上午 │A:早安葉董。 │
│暱稱小│暱稱EC│08:10:59│A:還沒,要這週。 │
│智,下│整合形│ ~ │B:要準時喔,6月9號我都約好了, │
│同】 │象規劃│09:30:01│ 就等你。 │
│ │,下同│ │B:嘿嘿嘿 │
│ │】 │ │A:(傳送貼圖。) │
│ │ │ │A:這年份酒需要一點時間 │
│ │ │ │B:(傳送貼圖。) │
│ │ │ │A:我先忙一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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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丙○○│2018/06/03│B:陳董,陳董。6/9有確定嗎?表弟│
│ │ │下午 │在問要留房間 │
│ │ │11:01:41│ │
├───┼───┼─────┼────────────────┤
│丁○○│丙○○│2018/06/04│B:(傳送貼圖。) │
│ │ │上午 │A:原酒有拿到嗎?星期六靠你了 │
│ │ │04:05:38│A:早呀....陳董 │
│ │ │ ~ │B:原酒要週六前才會到 │
│ │ │下午 │A:至少2罐。我跟色鬼新 │
│ │ │12:35: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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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丙○○│2018/06/08│A:早呀....陳董 │
│ │ │上午 │B:(傳送貼圖。) │
│ │ │08:00:24│B:葉董 我不董 │
│ │ │ ~ │A:(傳送貼圖。) │
│ │ │09:56:48│B:(傳送貼圖。) │
│ │ │ │B:今天會把酒 處理好 │
│ │ │ │B:放心 │
│ │ │ │A:你今天幾點要來? │
│ │ │ │B:你要先拿酒嗎? │
│ │ │ │B:到家跟我說 │
│ │ │ │A:好喔。謝啦 │
│ │ ├─────┼────────────────┤
│ │ │2018/06/08│A:6點多你在家嗎?我今天騎機車可│
│ │ │下午 │ 以下班繞去 │
│ │ │12:18:21│B:可能 │
│ │ │ ~ │B:(傳送貼圖。) │
│ │ │07:47:56│B:葉董繞過來。 │
│ │ │ │A:我要晚一點點。臨時有事 │
│ │ │ │B:明天何時上去 │
│ │ │ │A:下午一點。大約七點半到你哪 │
│ │ │ │A:準備停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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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證人丁○○自107年5 月29日即開始詢問:「原酒拿到沒?」、「要準時喔,6月9 號我都約好了,就等你。」,於107年6月4日(星期一)又
詢問:「原酒有拿到嗎?星期六靠你了」,被告於107年6月 4日係答覆:「原酒要週六前才會到」,其後並無雙方聯絡 碰面交易之訊息,直到107年6月8日(星期五)被告始答覆 :「今天會把酒處理好,放心」,則被告於107年6月4日即 向丁○○表示要週六前才會到,且一直到於同年6月8日才又 向丁○○表示「今天會把酒處理好,放心」,則被告於107 年6月4日是否有搖頭丸賣給證人丁○○,甚至雙方有無見面 ,均屬有疑。是依該LINE通訊軟體前後對話紀錄內容觀之, 並無從認定於107年6月4日有交易毒品之情事。 從而,難以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據為被告於107年6月4日販 賣搖頭丸之補強證據。
四、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然前後均有證述其於107年6月 4日,有向被告以1000元之價格購買搖頭丸2顆,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存有反覆,或與客觀之對話紀錄有所扞格,而 多有瑕疵,本難遽信,而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7 年6月4日係答覆:「原酒要週六前才會到」,是上開證據非 可擔保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7年6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 相關補強證據存在,是難使本院對證人丁○○之證述形成無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 明,本院自無從單憑證人丁○○具瑕疵之前揭證述,形成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有罪心證。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107年6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之犯行。是以,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於107年6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 ○○之犯行並無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明確有 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於107年6月4日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丁○○,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地點│價額 │交易方式 │
│號│象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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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銘昀│108年1月│臺南市中│10,000│許銘昀於108年1月下旬某日下午│
│ │ │下旬某日│西區南門│元 │7時前某時許,(暱稱屁哥)與 │
│ │ │下午7時 │路2號孔 │ │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 │ │許 │廟附近某│ │動電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