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213號
TNDM,109,訴,21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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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3號
                   109年度易字第611號
                   109年度訴字第655號
                   109年度易字第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妤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訴字
第213 號:偵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7117 、17120 、17246 、
17416 、18873 號)及追加起訴(①109 年度易字第611 號:偵
查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6274 號。②109 年度訴字第655 號:偵
查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4170號。③109 年度易字第701 號:偵查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妤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拘役罪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①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分期付款或一次支付全額之方式,賠償翁靖瑀新臺幣壹萬元完畢。②於本判決確定日起一個月內至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檢查(如於判決確定前已經檢查完成且經醫囑認無必要則無須檢查)並於緩刑期間持續至精神科就診至醫師認無須就診止。
王妤婕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應補充如下列犯罪事實 欄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之自白及被告之精神鑑定書 外,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犯罪事實
㈠108.09.15竊取王羅比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1 】
王妤婕於民國108 年9 月15日清晨4 時19分許,與王羅比( Hampton Robert K)投宿「紜閣汽車旅館」(設臺南市○○ 區○○街00號),趁王羅比未注意之際,基於竊盜犯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王羅比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卡號詳卷,下同)、美國Capital One 信用卡1 張得手 後,隨即上午7 時25分許獨自離開汽車旅館。嗣經王羅比於 發現其信用卡遭下欄盜刷,於同月20日報案,經警循線於同 月22日查獲王妤婕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王妤婕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基於持卡盜刷之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簽單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接續於同日(15日)為下列各次刷卡: ⑴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搭乘台灣大車隊計程車,以該卡刷 卡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75 元(無須簽名),而完成交 易。
⑵於同日上午8 時13、17分許,在「台安藥局開元店」(設臺 南市○區○○路000 號)購買商品,以該卡刷卡支付2 筆金 額(7,433 元、4,800 元;簽單佚失,無法確認有無簽名) ,而完成交易,並取得商品(保健食品、盥洗用品1批)。 ⑶於同日上午8 時54分許,在「星巴克永康門市」(設臺南市 ○○區○○○路000 號)購買商品,以該卡刷卡支付4,080 元,並於簽單偽簽不詳簽名(字跡無法辨識)1 枚,而完成 交易,並取得商品(經典薄餅禮盒6盒、可可威化捲心酥2盒 )。
⑷於同日上午10時15、17分,在「家樂福安平店」(設臺南市 ○○區○○○路0 段00號)購買商品,以該卡刷卡支付2 筆 金額(7,683 元、2,299 元),並就其中1 筆簽單偽簽簽名 (字跡無法辨識)1 枚,而完成交易(另筆交易帳單無須簽 名),並取得得商品(日用品1 批)。
㈡108.09.17竊取寶雅生活館東寧店商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 )】
王妤婕於108 年9 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寶雅生活館東寧 店」(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1 樓),基於竊取店內商 品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之:①韓國菲特研煥白緊緻精粹質 液共5 件(價值共5,900 元)、②明治膠原蛋白粉1 件(價 值1199元)、③明治膠原蛋白粉奢華版璀璨金罐共3 件(價 值共5,040 元)得手,隨即自該店離去。
㈢108.09.19竊取翁靖瑀皮夾及盜刷信用卡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3 】
王妤婕於108 年9 月19日晚間6 時許,至翁靖瑀任職之「Mi ya髮妝美學」店(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見翁靖 瑀皮包內有皮夾,即基於竊取該皮夾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趁隙徒手竊取皮包內之皮夾(內有:①翁靖瑀之身分 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②翁靖瑀之華南



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聯邦銀行、中華 郵政之金融卡各1張、③翁靖瑀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④ 現金新臺幣600元、印尼盾2,000元、韓元12,000元)得手後 ,隨即離開該店。嗣翁靖瑀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接獲信用 卡刷卡通知發覺遭盜刷而向銀行掛失並報案,經警循線於同 月25日查獲王妤婕(上開竊得物品除新臺幣已經王妤婕用罄 及皮夾未尋獲外,其餘均經警尋獲發還翁靖瑀)。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附表三】
王妤婕竊得上開皮夾後,即基於持卡盜刷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簽單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接續於同日(19日)為下列各次刷卡: ⑴於同日晚間7 時16-21 分,在「遠東百貨臺南成功分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SKII專櫃」購買商品, 以該卡刷卡支付4 筆金額(8,910 元、2,502 元、2,475 元 、2,475 元),並就其中1 筆簽單偽簽簽名(字跡無法辨識 )1 枚,完成交易(另3 筆交易帳單無須簽名),並取得商 品(極致再生精華液1 瓶、化妝水230ml 裝1 瓶、青春敷面 膜2 組)。
⑵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在「全家便利超商臺南康樂店」(設 臺南市○○區○○街000 號)購買商品,以該卡刷卡支付37 9 元(交易帳單無須簽名),完成交易,並取得商品(大杯 熱美式咖啡、紅牛能量飲料、番薯、七星菸2 包)。 ㈣109.09.19侵占陳正欣遺失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妤婕於108 年9 月19日晚間9 時許,在其任職之「璞儷舒 美容店」(設臺南市○○區○○街000 號5 樓)包廂內,見 陳正欣離去時,不慎將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全家便利商店 聯名卡、gogo-icash卡,卡號詳卷)遺落在包廂入口,竟基 於將該2 張信用卡據為己有之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2 張 信用卡撿拾據為己有,而未交還陳正欣,而侵占該2 張信用 卡得手。嗣陳正欣於同日晚間10時24分接獲銀行通知信用卡 消費發覺遭盜刷,通知銀行掛失並報案後,由警循線於同月 21日查獲王妤婕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附表四】
王妤婕侵占上開信用卡,即基於持卡盜刷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簽單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接續於同日(19日)為下列各次刷卡: ⑴於同日晚間10時24-30 分,在「康是美鐵站門市○○○○○ 區○○路0 段000 號)購買商品,以陳正欣台新銀行gogo-i cash聯名卡信用卡刷支付3 筆金額(7,770 元、3,938 元、



10,620元),並於3張簽單上偽簽「陳正欣」署押各1枚,而 完成交易,取得商品,惟於取得商品後,向店員表示需至他 處再購物,欲將商品寄放店內待翌日前來取貨,經店員同意 後,將該等商品寄放店內而未取走。
⑵於同日晚間10時47-49 分,在「台安藥局千多店」(設臺南 市○區○○路0 段0 號1 樓)以陳正欣上開2 張信用卡刷卡 支付3 筆金額(22,265元、22,265元、4,800 元),因已經 陳正欣發覺信用卡遭盜刷而向銀行掛失致未能刷卡成功,遂 自該店離去,而未取得商品。
㈤108.09.22 竊取王永森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附表一編號4 】
王妤婕於108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其任職之「上 妃芳療館」(設臺南市○區○○路00號),基於竊取客人王 永森信用卡之犯意,趁王永森未注意之際,竊取王永森之遠 東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嗣王永森於同日上午接獲銀行通知 信用卡疑似遭盜刷,始查知該情,並由警循線於同日(22日 )查獲王妤婕(信用卡已經警尋獲發還王永森)。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附表五】
王妤婕竊得該信用卡後,即基於持卡盜刷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簽單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接續於同日(22日)凌晨3 時3-8 分許,在「家樂 福安平店」(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以該信 用卡刷卡支付3 筆金額(4,804 元、6,032 元、4,069 元) ,並於3 張簽單上偽簽「李永森」署押各1 枚,而完成交易 ,並取得商品(Btita 濾水器、濾心、保健食品、燕窩、女 性衛生用品1 批)。
㈥108.09.25 竊取寶雅生活館東寧店商品 【109 易611 號追加起訴事實】
王妤婕於108 年9 月25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寶雅生活館 東寧店」,基於竊取店內商品之犯意,徒手竊取架上之:① 韓國菲特研保濕透亮雙效水凝露2 瓶、②韓國菲特研極淨無 暇嫩白面膜2 盒(合計共4,120 元)得手,隨即自該店離去 。
㈦108.09.29竊取童俊凱信用卡及盜刷信用卡 ⒈【109 訴655 號追加起訴事實】
王妤婕於108 年9 月29日晚間,在其任職位於臺南市永康區 中華路某護膚店內,基於竊取客人童俊凱信用卡之犯意,趁 童俊凱未注意之際,竊取童俊凱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得手。嗣於童俊凱於翌日(30日)接獲銀行刷卡通知,發覺 遭盜刷而於同年10月3日報案,經警循線於109年2月17日查



王妤婕
⒉【109 訴655 號追加起訴事實;追加起訴書附表】 王妤婕竊得該信用卡後,即基於持卡盜刷之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簽單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接續於翌日(30日)為下列各次刷卡 ⑴於該日(30日)2 時13分,在「小北百貨台南後甲店」(設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以該卡刷卡支付139元,完成 交易(交易帳單無須簽名),並取得商品(商品一批,明細 未調得)。
⑵於同日2 時27分,在「菁安健保藥局總店」(設臺南市○○ 區○○路000 號)以該卡刷卡支付5,344 元,並於簽單上偽 簽「黃俊凱」署押1 枚,而完成交易,取得商品(商品一批 ,明細未調得)。
⑶於同日2 時38分,在「家樂福台南開元店」(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以該卡刷卡支付6,582 元,並於簽單上偽簽 「黃俊凱」署押1 枚,而完成交易,取得商品(商品一批, 明細未調得)。
⑷於同日3 時14分,在「頂好Wellcome永康店」(設臺南市○ ○區○○路000 號)以該卡刷卡支付6,600 元,並於簽單上 偽簽「黃俊凱」署押1 枚,而完成交易,取得商品(商品一 批,明細未調得)。
㈧108.10.11於電影院竊取郭浩峻背包 【109 易701 號追加起訴事實】
王妤婕於民國108 年10月11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國 賓戲院」(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E 廳觀看 電影時,發現鄰座郭浩峻將黑色側背包(背包價值1,000 元 ,內有三星廠牌手機1 支,價值8,000 元)置於地上,即基 於竊取該背包犯意,趁郭浩峻觀看電影而未注意之際,拿取 該背包得手後,於電影仍在撥放期間離席,沿該影城逃生梯 逃離影城。嗣郭浩峻於電影播放結束後發現背包遭竊而報案 ,而經警循線查獲王妤婕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關於罰 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予以換算後修法明定(即省去修正 前需就原條文依施行法規定計算得出法定刑之步驟;參見 附錄法條),是上開條文之罪刑並無變動,並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逕適用新法規定即可。
㈡罪名與罪數
⒈罪名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竊取王羅比信用卡、竊取寶雅東寧店商 品、竊取翁靖瑀皮夾、竊取王永森信用卡、竊取童俊凱信用 卡、竊取郭浩峻背包,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同欄㈠、⒈;同欄㈡;同欄㈢、⒈;同欄㈤、⒈;同欄㈥ ;同欄㈦、⒈;同欄㈧)。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侵占陳正欣遺失信用卡,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欄㈣、⒈)。
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持王羅比、翁靖瑀、王永森童俊凱信 用卡盜刷取得交易服務或商品:
①就其中毋須於帳單簽名而完成交易取得交易服務者,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欄㈠、⒉、⑴)。 ②就其中毋須於帳單簽名而完成交易取得刷卡商品者,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欄㈠、⒉、⑵;同欄㈢、 ⒉、⑵;同欄㈦、⒉、⑴)。
③就其中需於帳單簽名以完成交易取得刷卡商品者,係犯刑法 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欄㈠、⒉、⑶及⑷;同欄㈢、⒉、⑴;㈣ 、⒉、⑴;㈤、⒉;㈦、⒉、⑵至⑷)。其於簽單偽造署押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是就該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為 ,均不另論罪。其以偽簽簽單盜刷以詐得刷卡商品而犯上開 各罪,因有犯罪行為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④就其中其刷卡未成功致未能完成交易取得商品者,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欄㈣、⒉、⑵) 。
⒉罪數
⑴就被告持王羅比、翁靖瑀、陳正欣王永森信用卡於同一特 約商店內於緊接數分鐘內之接續盜刷行為(犯罪事實欄㈠、 ⒉、⑵及⑷;同欄㈢、⒉、⑴;同欄㈣、⒉、⑴;同欄㈤、 ⒉),因係分別持同一被害人信用卡在同一商店內接續盜刷 商品,應認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各欄所犯之竊盜、侵占遺失物、持卡盜刷 所犯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間,其各次犯罪時地不同,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欄㈣、⒉、⑵之盜刷未遂,其已著手實施犯罪而 未達犯罪之結果,構成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偵審稱其於案發該時期,有服用安眠類等藥物,其 不知為何會犯此等犯行云云,經本院送請奇美醫院鑑定,鑑 定結果雖認被告疑似有鎮靜安眠藥物所致去抑制現象,惟依 被告各次犯行舉動,認其於犯案當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難認 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減輕事由存在,自難依該等規定減輕其 刑。
㈢量刑審酌
本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受偵查,本案犯行均集中在108 年9 月中至10月初間,而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雖未認有刑法第 19條之減輕狀況,惟鑑定結果,亦記載以:被告目前因憂鬱 情緒與失眠正接受精神科治療,於服用安眠藥後有記憶斷片 、不知自己從事行為、不分時間闖入母親房間,疑似有鎮靜 安眠藥物所致去抑制現象,被告雖知服用要有上開現象,惟 仍無法不服藥,也未接受前醫師安排之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 建議,其用藥規律度低、服用藥物種類多且量大,然情緒仍 常處於憂鬱狀態,有多次自傷自殺行為(於鑑定同日上午即 割腕自殺),建議考慮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調整藥物,並接 受長期規律之精神科治療,以利病情穩定,減少藥物所致脫 序行為之可能性之鑑定結論意見,而被告又稱其因精神狀況 不佳而致犯本案各犯行,是綜合上開情節,參酌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尚難認被告有惡意之反社會性或蓄 意犯罪謀財,而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願賠償被害人,並已與 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完成賠償等一切情狀,爰就本案其所犯 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 標準;另就其經判處拘役刑部分、及有期徒刑罪刑部分,因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 ,爰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緩刑諭知及緩刑條件
⒈被告前未因犯罪而遭偵查,依目前前案資料雖有另案侵占案 件現正偵查(109.09.01 分案),惟該案或有可能經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如經起訴亦有可能經判處輕刑,本案依前述 其犯案時狀況,容認因其一時失慮而誤犯本案各罪,犯後認 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⒉另依精神鑑定報告,為確保其能按期就醫避免再犯,另考量 部分未及參與調解被害人所受損害,依同條第2 項第3 、6 、8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



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命被告賠償被害人翁靖瑀之損害如主文(翁靖瑀於調解請求 賠償3 萬元)、依主文所載方式至精神科門診就診,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本判決主文命被告支付被害人之金額,係依法院對緩刑附加 條件之裁量權限,參酌卷內事證,就告訴人因被告本件過失 犯行可能受有之損害範圍,所為之最低金額之預定性損害賠 償,告訴人如認其損害逾上開金額,自得就其認不足部分, 另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為請求,若民事法院認被告應負 賠償金額逾本判決主文所定之金額,則屬是否應於民事案件 扣除刑事已給付部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若民事法院認 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低於本判決所定之金額,就本判決逾民事 法院認定部分,因屬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被告自不得拒絕 給付,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就盜刷王羅比(犯罪事實欄㈠、⒉、⑴至⑷)、翁靖瑀 (同欄㈢、⒉、⑴至⑵)、王永森(同欄㈤、⒉)、童俊凱 (同欄㈦、⒉、⑴至⑷)信用卡取得商品,就其盜刷取得之 商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或由被告償還發卡銀行 或特約商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 及追徵價額。至於,盜刷陳正欣信用卡部分,因盜刷商品寄 放店內尚未取走即遭發卡銀行通知商店遭盜刷及刷卡未成功 ,是被告未取得該等商品,因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對該等商 品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竊取寶雅東寧店商品(犯罪事實欄㈡、同欄㈥)、侵 占陳正欣遺失信用卡(同欄㈣、⒈)、竊取王永森信用卡( 同欄㈤、⒈)、竊取郭浩峻背包(同欄㈧)之竊得或侵占物 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其 情形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相當,參酌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諭知。 ㈢被告就竊取翁靖瑀皮夾(同欄㈢、⒈),因經本院於緩刑附 加賠償條件,參酌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起訴、檢察官黃榮加追加起訴訴及,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
├──┬─────────────┬───────┬──────────┬──────────────┬─────┬────┤
│編號│犯罪事實(事實及理由欄二)│罪名 │宣告刑 │沒收 │繫屬案號 │備註 │
├──┼─────┬───────┼───────┼──────────┼──────────────┼─────┼────┤
│ 1 │㈠、⒈ │108.09.15 竊取│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未扣案之如左列犯罪事實欄所載│109 訴213 │無 │
│ │ │王羅比信用卡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犯罪所得(信用卡)沒收,如│ │ │
│ │ │ │ │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2 │㈠、⒉、⑴│108.09.15 持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未扣案之如左列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上 │ │
│ │ │羅比信用卡盜刷│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犯罪所得(車資)沒收,如全│ │ │
│ │ │(175 元) │ │折算壹日。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㈠、⒉、⑵│108.09.15 持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未扣案之如左列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上 │ │
│ │ │羅比信用卡盜刷│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犯罪所得(刷卡商品)沒收,│ │ │
│ │ │(共12,233元)│ │元折算壹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㈠、⒉、⑶│108.09.15 持王│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同上 │ │
│ │ │羅比信用卡簽單│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左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 │ │
│ │ │盜刷(4,080 元│ │元折算壹日。 │得(刷卡商品)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5 │㈠、⒉、⑷│108.09.15 持王│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同上 │ │
│ │ │羅比信用卡簽單│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左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 │ │
│ │ │盜刷(共9,982 │ │元折算壹日。 │得(刷卡商品)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元)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6 │㈡ │108.09.17 竊取│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無 │同上 │已達成調│
│ │ │寶雅東寧店商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解賠償完│
│ │ │(共12,139元)│ │元折算壹日。 │ │ │畢。 │
├──┼─────┼───────┼───────┼──────────┼──────────────┼─────┼────┤
│ 7 │㈢、⒈ │108.09.19 竊取│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無 │同上 │無 │
│ │ │翁靖瑀皮夾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8 │㈢、⒉、⑴│108.09.19 持翁│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同上 │ │
│ │ │靖瑀信用卡簽單│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左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 │ │
│ │ │盜刷(共13,887│ │元折算壹日。 │得(刷卡商品)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元)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9 │㈢、⒉、⑵│108.09.19 持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未扣案之如左列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上 │ │
│ │ │靖瑀信用卡盜刷│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犯罪所得(刷卡商品)沒收,│ │ │
│ │ │(379 元) │ │折算壹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10 │㈣、⒈ │109.09.19 侵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無 │同上 │就陳正欣
│ │ │陳正欣遺失信用│。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遭侵占部│
│ │ │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10)│
├──┼─────┼───────┼───────┼──────────┼──────────────┼─────┤無條件達│
│ 11 │㈣、⒉、⑴│108.09.19 持陳│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無 │同上 │成調解。│
│ │ │正欣信用卡簽單│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盜刷(共22,328│ │元折算壹日。 │ │ │ │
│ │ │元) │ │ │ │ │ │
├──┼─────┼───────┼───────┼──────────┼──────────────┼─────┤ │
│ 12 │㈣、⒉、⑵│108.09.19 持陳│犯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無 │同上 │ │
│ │ │正欣信用卡盜刷│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未成 │ │元折算壹日。 │ │ │ │
├──┼─────┼───────┼───────┼──────────┼──────────────┼─────┼────┤
│ 13 │㈤、⒈ │108.09.22 竊取│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無 │同上 │就王永森
│ │ │王永森信用卡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遭竊部分│
│ │ │ │ │元折算壹日。 │ │ │(13)已│
├──┼─────┼───────┼───────┼──────────┼──────────────┼─────┤達成調解│
│ 14 │㈤、⒉ │108.09.22 持王│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偽造之署押叁枚沒收;未扣案之│同上 │賠償完畢│
│ │ │永森信用卡簽單│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左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 │。 │
│ │ │盜刷(共14,905│ │元折算壹日。 │得(刷卡商品)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元)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15 │㈥ │108.09.25 竊取│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無 │109 易611 │已達成調│
│ │ │寶雅東寧店商品│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解賠償完│
│ │ │(共4,120 元)│ │元折算壹日。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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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㈦、⒈ │108.09.29 竊取│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未扣案之如左列犯罪事實欄所載│109 訴655 │無 │
│ │ │童俊凱信用卡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之犯罪所得(信用卡)沒收,如│ │ │




│ │ │ │ │元折算壹日。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7 │㈦、⒉、⑴│108.09.30 持童│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未扣案之如左列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上 │ │
│ │ │俊凱信用卡盜刷│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之犯罪所得(刷卡商品)沒收,│ │ │
│ │ │(139 元) │ │折算壹日。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8 │㈦、⒉、⑵│108.09.30 持童│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同上 │ │
│ │ │俊凱信用卡簽單│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左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 │ │
│ │ │盜刷(5,344 元│ │元折算壹日。 │得(刷卡商品)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9 │㈦、⒉、⑶│108.09.30 持童│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同上 │ │
│ │ │俊凱信用卡簽單│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左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 │ │
│ │ │盜刷(6,582 元│ │元折算壹日。 │得(刷卡商品)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20 │㈦、⒉、⑷│108.09.30 持童│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偽造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同上 │ │
│ │ │俊凱信用卡簽單│書罪。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如左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 │ │
│ │ │盜刷(6,600 元│ │元折算壹日。 │得(刷卡商品)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21 │㈧ │108.10.11 竊取│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無。 │109 易701 │已達成調│
│ │ │郭浩峻背包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解賠償完│
│ │ │ │ │元折算壹日。 │ │ │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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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
│【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25 條(民國 94 年 02 月 02 日) │
│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
│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 ├──────────────────────────────────────────────┤
│ │第 210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 │
│ │第 216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
│ │ 規定處斷。 │
│ │ │
│ │第 219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 ├──────────────────────────────────────────────┤
│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 │ 萬元以下罰金。 │
│ ├──────────────────────────────────────────────┤
│ │第 337 條(民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
│ │ 下罰金。 │
│ │ │
│ │第 337 條(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
│ │ 金。 │
│ ├──────────────────────────────────────────────┤
│ │第 339 條(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節錄第1、2 項)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 │ 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3 、5 項)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 │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
│ │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
 
┌─────────────────────────────────────────────────┐
│【附錄】 │
├──┬──────────────────────────────────────────────┤
│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 │ 萬元以下罰金。 │
│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 5 項)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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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